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對監督工作計畫作出適當調整的,重新印發。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審查決算草案,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審議審計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報告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工作計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將審議意見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也可以就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結束後,形成視察報告或者調查研究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但涉及全局性、綜合性的工作除外。
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其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會議,提出意見。
第十條 主任會議應當根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將有關專項工作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滿意度測評。
滿意度測評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責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限期整改,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
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查本級決算草案、審議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提交決算編制說明和其他相關材料。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上一年度預算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使用情況和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財政結餘資金使用情況;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上一年度決算草案提出審查報告或者研究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
(四)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的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擇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建設項目,要求人民政府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當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計畫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進展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收支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重點支出資金的到位、使用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需要對預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應當將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過程中,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進行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個月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草案或者方案和說明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一)決算草案;
(二)預算調整方案;
(三)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調減方案;
(四)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
(六)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工作計畫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執法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及相關單位應當向執法檢查組如實匯報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受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定、命令、意見、辦法、通知等,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附有備案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負責統一登記、建檔,交由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並徵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違反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三)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四)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的。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自收到常務委員會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反饋處理意見並說明理由。
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不適當並拒絕糾正的,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依法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的部分內容。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社會公布被撤銷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其部分內容。
第六章 質詢,特定問題調查,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屬於受質詢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少於五人。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就調查事項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案卷和材料。
調查委員會應當集體討論問題,並在調查結束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事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處理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質詢、特定問題的調查及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具體程式,按照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監督議題,根據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的情況,提出審議意見。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歸納整理。
歸納整理審議意見應當客觀準確、簡明扼要。
第三十九條 歸納整理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之日起七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事先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組織跟蹤檢查,也可以委託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跟蹤檢查的結果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反饋,同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章 監督的公開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畫;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
(四)對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檔案的撤銷決定;
(八)其他應當通報或者公布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在兩個月內向社會公布有關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一)常務委員會公報;
(二)常務委員會機關的網站;
(三)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途徑。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也可以採取實時報導的方式,公開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和完善開展監督工作的具體制度,保證監督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