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修正本
為適應內河航運生產力的發展,進一步改善內河水上交通秩序,明確避讓責任,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1991)》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中蘇國境河流”改為:“中俄國境河流”。
二、在第三條中增加第三款,即:“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行駛的船舶”。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規則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事機構,長江、黑龍江海事局及轄區內有內河的沿海海事機構根據轄區具體情況,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關交通管制在內的特別規定,報交通部批准後生效。”
四、將第五條(十六)項改為“‘感潮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事機構及長江海事局劃定的受潮汐影響明顯的河段”。
五、在第五條增加(二十)項,即“(二十)‘渡船’是指內河I級航道內,單程航行時間不超過2小時,或單程航行距離不超過20公里,其它內河通航水域單程航行時間不超過20分鐘的用於客渡、車渡、車客渡的船舶”。
六、將第八條增加一款:即“設有分道通航、船舶定線制的水域,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航行和避讓。兩船對遇或者接近對遇應當互以左弦會船”。
七、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在任何情況下,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修改後,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機動船在橫越前應當注意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在確認無礙他船行駛時,按照規定鳴放聲號後,方可以橫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機動船橫越和交叉相遇時,應當按下列規定避讓:
(一)橫越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並不得在順航道行駛的船前方突然和強行橫越。
(二)……………………”,
九、增加第十四條,即:“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與其他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機動船相遇,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並不得與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搶航、強行追越或者強行橫越或掉頭。兩渡船相遇時,應當按本節各條規定避讓”,增加後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以後諸條編號逐一作相應調整。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兩款,即第一款為:“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限於吃水的船舶”;第二款為:“限於吃水的船舶遇有來船時,應當及早發出會船聲號。除第十六條外,不論本節有何規定,來船都必須避讓限於吃水的船舶並為其讓出深水航道。兩艘限於吃水的船舶相遇時,應當按本節各條規定避讓”。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二)修改為:“人力船、帆船除按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航線航行外,不得占用機動船航道或航路”。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失去控制的機動船、非自航船應當及早選擇安全地點錨泊,嚴禁非自航船舶自行流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1991)》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三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均應當遵守本規則。
船舶、排筏在國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業,按照中國政府同相鄰國家政府簽有的協定或者協定執行。
船舶、排筏在與中俄國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責任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船員應當對遵守本規則的疏忽而產生的後果以及對船員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當時特殊情況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而產生的後果負責。
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兩船已逼近或者已處於緊迫局面時,任何一船都應當果斷地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包括在緊迫危險時而背離本規則,以挽救危局。
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行駛的船舶。
第四條 特別規定
本規則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事機構,長江、黑龍江海事局及轄區內有內河的沿海海事機構根據轄區具體情況,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關交通管制在內的特別規定,報交通部批准後生效。
第五條 定義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各種船艇、移動式平台、水上飛機和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機動船”是指用機器推動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駁船、囤船等本身沒有動力推動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駛帆的船舶,包括裝有推進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從事吊拖或者頂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機動船。
(六)“船隊”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頂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體編成的組合體。
(七)“快速船”是指靜水時速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於吃水的海船”是指由於船舶吃水與航道水深的關係,致使其操縱、避讓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於吃水的海船的實際吃水在長江定為7米以上,珠江定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錨泊、系靠或者擱淺。
(十)“船舶長度”是指船舶的總長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據河流客觀規律或者有關規定,在航道中所選擇的航行路線。
(十二)“順航道行駛”是指船舶順著航道方向行駛,包括順著直航道和彎曲航道行駛。
(十三)“橫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側橫向或者接近橫向駛向另一側,或者橫向駛過順航道行駛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對駛相遇”是指順航道行駛的兩船來往相遇,包括對遇或者接近對遇、互從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彎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兩橫越船相遇。
(十五)“能見度不良”是指由於霧、霾、下雪、暴風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十六)“潮流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港航監督機關及長江港航監督局劃定的受潮汐影響明顯的河段。
(十七)“乾、支流交匯水域”是指不與本河(幹流)同出一源的支流與本河的匯合處。
(十八)“叉河口”是指與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與本河的分合處。
(十九)“平流區域”是指水流較平緩的運河及水網地帶。
(二十)‘渡船’是指內河I級航道內,單程航行時間不超過2小時,或單程航行距離不超過20公里,其它內河通航水域單程航行時間不超過20分鐘的用於客渡、車渡、車客渡的船舶。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讓
第一節 行動通則
第六條 瞭望
船舶應當隨時用視覺、聽覺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隨時注意周圍環境和來船動態,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七條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時候均應當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夠採取有效的避讓行動,防止碰撞。
船舶決定安全航速時,應當考慮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風、浪、流及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機動船經過要求減速的船舶、排筏、地段和船舶裝卸區、停泊區、魚苗養殖區、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損的水域,應當及早控制航速,並儘可能保持較開距離駛過,以避免浪損。
由於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條第三款規定而免除責任。
第八條 航行原則
機動船航行時,上行船應當沿緩流或者航道一側行駛,下行船應當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間行駛。但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任何船舶應當儘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行駛。
設有分道通航、船舶定線制的水域,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航行和避讓。兩船對遇或者接近對遇應當互以左弦會船。
第九條 避讓原則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當對來船動態不明產生懷疑,或者聲號不統一時,應當立即減速、停車,必要時倒車,防止碰撞。採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動,應當明確、有效、及早進行,並運用良好駕駛技術,直至駛過讓清為止。
船舶在避讓過程中,讓路船應當主動避讓被讓路船;被讓路船也應當注意讓路船的行動,並按當時情況採取行動協助避讓。
在任何情況下,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
兩機動船相遇,雙方避讓意圖經聲號統一後,避讓行動不得改變。
第二節 機動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險時的避讓行動
第十條 機動船對駛相遇
兩機動船對駛相遇時,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一)上行船應當避讓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應當避讓順流船;在湖泊、水庫、平流區域,兩船中一船為單船,而另一船為船隊時,則單船應當避讓船隊。
(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兩船對遇或者接近對遇,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互以左舷會船。
(三)機動船駛近彎曲航段、不能會船的狹窄航段,應當按規定鳴放聲號,夜間也可以用探照燈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遇到來船時,按本條(一)、(二)項規定避讓,必要時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還應當在彎曲航段或者不能會船的狹窄航段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順流船)駛過。
第十一條 機動船追越
一機動船正從另一機動船正橫後大於22.5度的某一方向趕上、超過該船,可能構成碰撞危險時,應當認定為追越,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狹窄、彎曲、灘險航段、橋樑水域和船閘引航道禁止追越或者並列行駛。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須按規定鳴放聲號,並取得前船同意後,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過程中,追越船應當避讓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過於逼近,禁止攔阻被追越船的船頭。
(四)被追越船聽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聲號後,應當按規定回答聲號,表示是否同意追越。在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允許時,被追越船應當同意追越船追越,並應當儘可能採取讓出一部分航道和減速等協助避讓的行動。
第十二條 機動船橫越和交叉相遇
機動船在橫越前應當注意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在確認無礙他船行駛時,按照規定鳴放聲號後,方可以橫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機動船橫越和交叉相遇時,應當按下列規定避讓:
(一)橫越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並不得在順航道行駛的船前方突然和強行橫越。
(二)同流向的兩橫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應當給他船讓路。
(三)不同流向的兩橫越船相遇,上行船應當避讓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應當避讓順流船。
(四)在平流區域兩橫越船相遇,上行船應當避讓下行船;同為上行或者下行橫越船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應當給他船讓路。
(五)在湖泊、水庫兩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應當給他船讓路。
第十三條 機動船尾隨行駛
機動船尾隨行駛時,後船應當與前船保持適當距離,以便前船突然發生意外時,能有充分的餘地採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十四條 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與其他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機動船相遇,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並不得與順航道或河道行駛的船舶搶航、強行追越或者強行橫越或掉頭。兩渡船相遇時,應當按本節各條規定避讓
第十五條 機動船在乾、支流交匯水域相遇
機動船駛經支流河口,在不違背第八條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儘可能地繞開行駛。除在平流區域外,兩機動船在乾、支流交匯水域相遇時,應當按下列規定避讓:
(一)從乾流駛進支流的船,應當避讓從支流駛出的船。
(二)幹流船同從支流駛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駛,幹流船應當避讓從支流駛出的船。
(三)幹流船同從支流駛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駛,上行船應當避讓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應當避讓順流船。
兩機動船在平流區域進出乾、支流交匯水域相遇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應當給他船讓路。
第十六條 機動船在叉河口相遇
兩機動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駛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應當給他船讓船;不同流向行駛時,上行船應當避讓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應當避讓順流船。
第十七條 機動船與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
不論本節有何規定,機動船與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機動船應當避讓在航施工的工程船。
第十八條 限於吃水的海船相遇
在長江幹線航行的客渡船都必須避讓限於吃水的船舶。
限於吃水的船舶遇有來船時,應當及早發出會船聲號。除第十六條外,不論本節有何規定,來船都必須避讓限於吃水的船舶並為其讓出深水航道。兩艘限於吃水的船舶相遇時,應當按本節各條規定避讓
第十九條 快速船相遇
快速船在航時,應當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兩快速船相遇時,應當按本節各條規定避讓。
第二十條 機動船掉頭
機動船或者船隊在掉頭前,應當注意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在無礙他船行駛時,按規定鳴放聲號後,方可以掉頭。
過往船舶應當減速等候或者繞開正在掉頭的船舶行駛。
第三節 機動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險時的避讓行動
第二十一條 機動船與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
除快速船外,機動船與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時,船舶、排筏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船發現人力船、帆船有礙本船航行時,應當鳴放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動向的聲號。人力船、帆船聽到聲號或者見到機動船駛來時,應當迅速離開機動船航路或者儘量靠邊行駛。機動船發現與人力船、帆船距離逼近,情況緊急時,也應當採取避讓行動。
(二)人力船、帆船除按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航線航行外,不得占用機動船航道或航路。
(三)人力船、帆船不得搶越機動船船頭或者在航道上停槳流放,不得駛進機動船剛剛駛過的余浪中去,不得在狹窄、彎曲、灘險航段、橋樑水域和船閘引航道妨礙機動船安全行駛。
(四)人工流放的排筏見到機動船駛來,應當及早調順排身,以便於機動船避讓。
第二十二條 帆船、人力船、排筏相遇
帆舶、人力船、排筏相遇,按下列規定避讓:
(一)兩帆船相遇,順風船應當避讓搶風船;兩船都是順風船或者搶風船,左舷受風船應當避讓右舷受風船;兩船同舷受風,上風船應當避讓下風船。
(二)帆船應當避讓人力船。
(三)帆船、人力船都應當避讓人工流放的排筏。
第四節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及其他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航行,應當以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加強瞭望,並按規定發出聲響信號。
裝有雷達設備的船舶測到他船時,應當判定是否存在著碰撞危險。若是如此,應當及早地與對方聯繫並採取協調一致的避讓行動。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舶當聽到他船霧號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當將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操縱的最低速度。無論如何,每一船舶都應當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碰撞危險過去為止,必要時應當及早選擇安全地點錨泊。
第二十四條 靠泊、離泊
機動船靠、離泊位前,應當注意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在無礙他船行駛時,按規定鳴放聲號後,方可以行動。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駛的船舶,聽到聲號後,應當繞開行駛或者減速等候,不得搶檔。
第二十五條 停泊
船舶、排筏在錨地錨泊不得超出錨地範圍。系靠不得超出規定的尺度。停泊不得遮蔽助航標誌、信號。
船舶、排筏禁止在狹窄、彎曲航道或者其他有礙他船航行的水域錨泊、系靠。
除因工作需要外,過往船舶不得在錨地穿行。
第二十六條 漁船捕魚
漁船捕魚時,不得阻礙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設定固定漁具。
第二十七條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機動船、非自航船應當及早選擇安全地點錨泊,嚴禁非自航船舶自行流放。
第三章 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八條 一般規定
有關號燈的名條規定從日落到日出期間都應當遵守。在白天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也可以顯示有關號燈。在顯示呈燈的時間內,凡是可能與規定號燈相混淆或者減弱其顯示性能的燈光,均不得顯示。
有關號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當遵守。
號燈、號型均應當顯示在最易見處,並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的技術要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幾個號燈、號型組成一組時,均應當垂直顯示。
第二十九條 在航的機動船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機動船單船在航時,應當顯示白光桅燈一盞、紅、綠光舷燈各一盞,白光尾燈一盞。船舶長度為50米以上的機動船,還應當在後桅顯示另一盞白光燈;除快速船外,船舶長度小於12米的機動船,條件不具備時,可以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和紅、綠光併合燈一盞,也可以顯示紅、白、綠光三色燈一盞,以代替上述規定的號燈。
下列船舶在航時,除顯示前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當: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間均顯示黃閃光燈一盞。
(二)限於吃水的海船夜間顯示紅光環照燈三盞,白天懸掛圓柱形號型一個。
(三)橫江渡船夜間在桅桿的橫桁兩端顯示綠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在桅桿橫桁的一側懸掛雙箭頭號型一個。
第三十條 在航的船隊
在航的船隊分別按下列規定顯示號燈:
(一)拖船除顯示舷燈、尾燈外,還應當按拖帶形式顯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頂推船舶時,顯示白光桅燈兩盞。
2.頂推船舶、排筏時,顯示白光桅燈三盞。拖船顯示上述號燈有困難時,可以改在船隊中最適宜的船舶上顯示。
3.吊拖排筏時,顯示白、綠、白光桅燈各一盞。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為便於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煙囪或者桅的後面,高於尾燈的位置顯示另一盞白光燈,但燈光不得在正橫以前顯露。
(二)兩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頂組成一個船隊時,應當按拖帶形式顯示:
1.共同頂推船舶、排筏時,應當在一艘拖船上顯示頂推船隊的號燈,其餘拖船隻顯示被頂推船號燈。
2.前後吊拖船舶、排筏或者採用又吊拖又頂推的混合隊形時,最前面一艘拖船顯示吊拖號燈,後面的拖船隻顯示被拖船的號燈。
(三)被吊拖、頂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
1.被吊拖、頂推的船舶應當顯示紅、綠光舷燈。被編組為多排數列式隊形時,應當在最左邊的一列船舶只顯示紅光舷燈,在最右邊的一列船舶只顯示綠光舷燈。頂推船隊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應當顯示白光船首燈一盞,其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被頂推船的船尾超過拖船船尾時,還應當顯示白光尾燈。吊拖船隊中最後一排船應當顯示白光尾燈。
2.船舶長度未滿30米的船舶被吊拖為單排一列式時,每艘船可以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以代替紅、綠光舷燈。
3.人力船、帆船、物體在被吊拖、頂推時,應當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被頂推時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當編組為多排數列式時,則在左、右最外一列顯示。
4.排筏被吊拖時,應當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被頂推時,在排首兩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其燈光不得在正橫後顯露。
第三十一條 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時,應當在船尾最易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帆船遇見機動船駛來時,應當及早在船頭顯示另一盞白光環照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直到機動船駛過為止。
人力船、帆船由於操作上的困難,確實不能按照機動船要求方向避讓時,夜間應當用白光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白天用白色信號旗左右橫搖。
排筏流放時,應當在前後高出排面至少1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各一盞。
第三十二條 工程船
工程船未進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時,應當顯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進入工地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號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時,夜間顯示環照燈三盞,其連線構成尖端向上的等邊三角形,三角形頂端為紅光環照燈,底邊兩端,通航的一側為白光環照燈,不通航的一側為紅光環照燈。白天在桅桿橫桁兩端各懸掛號型一個,通航的一側為圓球,不通航的一側為十字號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時,除顯示機動船在航號燈外,夜間顯示紅、白、紅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圓球、菱形、圓球號型各一個。被拖船拖帶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時,除按第二十九條規定顯示號燈外,還應當顯示與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時相同的號燈、號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應當在管頭和管尾並每隔50米距離,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船舶有潛水員在水下作業時,夜間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A”字信號旗一面。
第三十三條 掉頭
長度為30米以上的機動船或者船隊,在掉頭前五分鐘,夜間應當顯示紅、白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上為圓球一個,下為回答旗一面的信號,掉頭完畢後熄滅或者落下。
第三十四條 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時,分別按下列規定顯示信號:
(一)機動船、非自航船停泊時,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船舶長度為50米以上的,應當在前部和尾部各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前燈高於後燈。白天錨泊時均懸掛圓球一個。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時,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排筏停泊時,夜間在靠航道一側,前部和後部各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礙其他船舶行駛的纜索、錨、錨鏈或者其他類似的物體時,應當在伸出的方向,夜間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紅色號旗一面。
第三十五條 擱淺
擱淺的機動船、非自航船夜間除顯示停泊號燈外,還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兩盞,白天懸掛圓球三個。
第三十六條 裝運危險貨物
裝運易爆、易燃、劇毒、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船舶在停泊、裝卸及航行中,除顯示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外,夜間還應當在桅桿的橫桁上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B”字信號旗一面。
第三十七條 要求減速
要求減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應當在桅桿橫桁處或者地段上、下兩端,夜間顯示綠、紅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RY”信號旗一組。
重載人力船、帆船要求機動船減速,夜間用白光燈或者白光手電筒,白天用白色號旗,在空中上下揮動。
第三十八條 漁船
漁船不捕魚時,顯示為一般船舶規定的信號。捕魚時應當顯示下列號燈、號型:
(一)機動船在捕魚時,夜間除顯示機動船在航或者錨泊的號燈外,還應當顯示綠、白光環照燈各一盞。白天懸掛尖端相對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魚時,不論在航或者停泊,夜間均應當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籃子一個。
(三)漁船有外伸漁具時,應當在漁具伸出方向,夜間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白天懸掛三角紅旗一面。
第三十九條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機動船、非自航船錨泊前,夜間除顯示舷燈和尾燈外,還應當顯示紅光環照燈兩盞,白天懸掛圓球兩個。
第四十條 船舶眠桅
船舶通過橋樑,架空設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規定顯示桅燈時,應當在兩舷燈光源連線中點上方不受遮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代替桅燈。通過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監督艇和航標艇
監督艇執行公務時,夜間應當顯示舷燈、尾燈和紅閃光鏇轉燈一盞。
航標艇在航時,夜間應當顯示舷燈、尾燈和綠光環照燈兩盞;停泊時顯示綠光環照燈兩盞。
第四章 聲響信號
第四十二條 聲響信號設備
機動船應當配備號笛一個、號鍾一隻。非自航船、人力船、帆船和排筏應當配備號鍾或者其他有效響器一隻。
號笛、號鍾應當符合本規則附錄二的技術要求。
第四十三條 聲號的含義
機動船為表示本船的意圖、行動或者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時,應當根據本規則各條規定使用號笛發出下列聲號:
(一)一短聲----我正在向右轉向;當和其他船舶對駛相遇時,表示“要求從我左舷會船”。
(二)兩短聲----我正在向左轉向;當和其他船舶對駛相遇時,表示“要求從我右舷會船”。
(三)三短聲----我正在倒車或者有後退傾向。
(四)四短聲----不同意你的要求。
(五)五短聲----懷疑對方是否已經採取充分避讓行動,並警告對方注意。
(六)一長聲----表示“我將要離泊”、“我將要橫越”,以及要求來船或者附近船舶注意。
(七)兩長聲----我要靠泊或者我要求通過船閘。
(八)三長聲----有人落水。
(九)一長一短聲----掉頭時,“表示我向右掉頭”;進出乾、支流或者叉河口時,表示“我將要或者正在向右轉彎”。
(十)一長兩短聲----掉頭時,表示“我向左掉頭”;進出乾、支流或者叉河口時,表示“我將要或者正在向左轉彎”。
(十一)一長三短聲----拖船通知被拖船舶、排筏注意。
(十二)兩長一短聲----越船要求從前船右舷通過。
(十三)兩長兩短聲----越船要求從前船左舷通過。
(十四)一長一短一長聲----我希望和你聯繫。
(十五)一長一短一長一短聲----同意你的要求。
(十六)一長兩短一長聲----要求來船同意我通過。
(十七)一短一長一短聲----要求他船減速或者停車。
(十八)一短一長聲----我已減速或者停車。
(十九)兩短一長聲----能見度不良時,表示“我是客渡船。”
前款中“短聲”是指歷時約1秒鐘的笛聲“長聲”是指歷時4到6秒鐘的笛聲。一組聲號內各笛聲的間隔時間約為1秒鐘,組與組聲號的間隔時間約為6秒鐘。
第四十四條 船舶相遇時聲號的套用
船舶相遇時,應當按下列規定使用聲號:
(一)兩機動船對駛相遇,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順流船)應當在相距1千米以上處謹慎考慮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及早鳴放會船聲號;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聽到聲號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立即回答相應的會船聲號。在鳴放會船聲號的同時,夜間還應當配合使用紅、綠閃光燈,白天也可以配合使用白色號旗。鳴放聲號一短聲時,夜間連續顯示紅閃光燈,白天在左舷揮動白色號旗,表示要求來船從我左舷會過;鳴放聲號兩短聲時,夜間連續顯示綠閃光燈,白天在右舷揮動白色號旗,表示要求來船從我右舷會過。
(二)機動船發現人力船、帆船有礙本船航行,要求其讓路時,應當鳴放聲號一長聲以引起注意,並鳴放一短聲或者兩短聲表示本船動向。
(三)機動船駛經支流河口或者叉河口前,應當鳴放聲號一長聲以引起注意;進出乾、支流或者叉河口前,向右轉彎應當鳴放聲號一長一短聲,向左轉彎應當鳴放聲號一長兩短聲。
(四)機動船與在航施工的工程船對駛相遇,機動船應當在相距1千米以上處鳴放聲號一長聲,待工程船發出會船聲號後,機動船方可以回答相應的會船聲號,並謹慎通過。
第四十五條 能見度不良時的聲響信號
船舶、排筏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航行、停泊,應當按下列規定發出聲響信號:
(一)在航的機動船應當每隔約1分鐘鳴放聲號一長聲。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應當每隔約1分鐘急敲號鍾或者其他有效響器約5秒鐘。
(二)錨泊的機動船、非自航船、排筏應當每隔約1分鐘急敲號鍾或者其他有效響器約5秒鐘。錨泊的人力船、帆船在聽到來船聲號後,應當不間斷地急敲號鍾或者其他有效響器,直到判定來船已對本船無礙時為止。
第四十六條 甚高頻無線電話
配有甚高頻無線電話的船舶在航時,應當在規定的頻道上正常守聽,並按下列規定進行通話:
(一)一般先由被讓路船呼叫,通話時用語應當簡短、明確。
(二)一船發出呼叫後,未聞回答,應當認為另一船未設有無線電話設備。
(三)兩船的避讓意圖經通話商定一致後,仍應當按本規則規定鳴放聲號。
(四)船舶駛近彎曲、狹窄航段以及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航行,應當用無線電話周期性地通報本船船位和動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附錄
本規則的三個附錄是本規則的組成部分,與本規則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規則中所稱的“以上”、“大於”,包括本數;所稱的“未滿”、“小於”,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解釋機關
本規則的解釋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四十九條 生效
本規則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時起生效,交通部一九七九年頒布的《內河避碰規則》同時廢止。
附錄一 號燈和號型的技術要求
(一)號燈:
1.“桅燈”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桿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線上方的號燈,在2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舶的正前方到第一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
在後桅裝設另一盞桅燈時,後燈高於前燈的垂向距離至少為3米,水平距離不小於船舶長度的一半。
2.“舷燈”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兩側的左舷的紅光燈和右舷的綠光燈,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橫後22.5度內分別顯示。
舷燈遮板向燈面,應當塗以無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於燈高。
船舶長度為80米以上的駁船,應當在船首、尾部分別設定紅、綠光舷燈。
3.“尾燈”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燈,在13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舶的正後方到第一舷67.5度內顯示。尾燈的高度應當儘可能與舷燈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燈。
4.“船首燈”是指安置在被頂推駁船首的一盞白光燈,在180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內顯示,但不得高於舷燈。
5.“環照燈”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
6.“紅閃光燈”、“綠閃光燈”是指安置在舷燈上方左紅、右綠的閃光環照燈,其頻率為每分鐘50至70閃次。
船舶長度小於12米的機動船也可以用紅、綠光手電筒代替紅、綠閃光燈,但應當保持燈光明亮,顏色清晰分明。
7.“黃閃光燈”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桿上的黃閃光環照燈,其頻率為每分鐘50至70閃次。
8.“紅、綠光併合燈”是指安裝在桅燈的位置,分別從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紅光,到右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綠光的一盞併合燈。
9.“紅、白、綠光三色燈”是指安裝在桅燈的位置,從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紅光,到右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綠光,從船舶的正後方到每舷67.5度內顯示白光的併合燈。
10.“能見距離”是指在大氣透射率為0.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見到的規定的號燈距離。
11.號燈的能見距離、桅燈垂直間距和舷燈遮板長度的技術要求見表一。
(二)操縱號燈:
1.有條件的船舶可以裝置操縱號燈,以補充本規則第四十三條一項所規定的聲號,操縱號燈的每閃歷時應當儘可能與聲號鳴放的歷時時間同步,其表示的意義與相應的聲號意義相同。
2.操縱號燈應當安置在一盞或者多盞桅燈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並不低於前桅燈的位置。
3.操縱號燈是一盞白光環照燈,其能見距離至少為4千米。
(三)船舶長度小於12米的機動船夜間航行必須備有能夠使用的發電設備和蓄電池,以保證號燈的能見距離。
(四)號型、號旗:
1.除另有規定外,號型均為黑色。
2.號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小於1.5米,但船舶長度未滿30米的船舶,其號型間距可相應減小。
3.橫江渡船號型的箭頭為等邊三角形。
4.紅色、白色旗的規格是寬0.6米,高0.4米。
5.本規則所用信號旗和回答旗,均應當符合《1969年國際信號規則》的規定。
6.號型的技術要求見表二。
表一:
船 舶 長 度 | 桅燈、一組 號燈 間距 離 | 舷燈 遮板 長度 | 能見距離(KM) | |||||||
桅 燈 | 舷 燈 | 尾 燈 | 環 照 燈 | 閃光燈 | 人力船、帆船、排筏和船舶長度小於12m的機動船的白色環照燈 | 船 首 燈 | 紅、綠光併合燈和紅、白、綠光三色燈 | |||
50m 以上 | 1.5m(最低一盞不小於最高甲板以上4.5m) | 0.91m | 6 | 4 | 4 | 4 | 4 | 2 | 2 | 1 |
30m 至未滿50m | 1m(最低一盞不小於最高甲板以上3m) | 0.91m | 5 | 3 | 3 | 3 | 3 | |||
未滿50m | 0.6m(最低一盞不小於最高甲板以上1m) | 0.6m | 3 | 2 | 2 | 2 | 2 |
船 舶 長 度 | 球型 | 十字型 | 圓柱型 | 圓錐形 | 菱形 | 橫江渡船號 型 雙箭頭。箭身長1m,寬0.2m;箭頭為等邊鹼角形,邊長為0.3m | |||
直 徑 | 長 | 寬 | 直 徑 | 高 度 | 底圓 直徑 | 高 度 | 兩個圓錐體以底相合組織 | ||
30m 以上 | 0.6 | 0.6 | 0.6 | 0.6 | 1.2 | 0.6 | 0.6 | ||
未滿 30m | 0.3 | 0.3 | 0.3 | 0.6 | 0.6 |
附錄二 聲響信號設備的技術要求
(一)號笛應當能夠發出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聲號。船舶長度為30米以上的船舶,可聽距離不小於2千米,船舶長度未滿30米的船舶,可聽距離不小於1千米。
(二)號笛應當安置在船上儘可能高的地方,使聲音儘可能少受障礙物阻擋,特別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號鍾或者其他具有類似音響特性的器具所發出的聲壓級,在距它1千米處,應當不小於110分貝。
(四)號鍾應當用抗蝕材料製成,並能發出清晰的音響。船舶長度為30米以上的船舶,號鐘口的直徑應當不小於300毫米,船舶長度未滿30米的船舶,應當不小於200毫米。鍾錘的重量應當不小於號鍾重量的3%。
附錄三 遇險信號
(一)船舶遇險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時,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下列信號:
1.用號笛、號鍾或者其他任何有效響器連續發出急促短聲;
2.用無線電報或者其他通信方法發出莫爾斯碼組…------…(SOS)的信號;
3.用無線電話發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語音的信號;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險時白天搖紅色號旗,夜間搖紅光燈或者紅光手電筒。
(二)任何船舶如見他船遇險,也可以代發上述求救信號,但應當說明遇險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險需要救助外,可能與上述信號有混淆的其他信號,都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