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6條規定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都應使用的一種航速。
使用該航速時,要求能夠同時達到:
(1)隨時採取適當和有效的行動以避免碰撞;
(2)在與當時環境和情況相適應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如果船舶在航行中沒有採用安全航速而引起碰撞事故,應當承擔碰撞責任。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對所有船舶都應考慮:
(1)能見度情況;
(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集中程度;
(3)船舶操縱性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停船距離和迴旋能力;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散射反光;
(5)風、浪和水流的情況以及航行危險的接近;
(6)吃水與可航水深的關係。
對於裝備有可供工作的雷達的船舶在決定安全航速時還應考慮:
(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用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在相當距離上雷達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的船舶或者其他物體的距離時,也許能夠對能見度作出更正確的估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