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為了提高中國小教師隊伍整體素質,適應基礎教育改革發展和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制定本規定。

規定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7號

1999年9月13日

內容介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中國小教師隊伍整體素質,適應基礎教育改革發展和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和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三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教師資格的中國小在職教師為提高思想政治和業務素質進行的培訓。

第四條 參加繼續教育是中國小教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的實施。

第六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應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按需施教、學用結合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注重質量和實效。

第七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原則上每五年為一個培訓周期。

內容與類別

第八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要以提高教師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為重點。中小 學教師繼續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師德修養;專業知識及更新與擴展;現代教育理論與實踐;教育科學研究;教育教學技能訓練和現代教育技術;現代科技與人文社會科學知識等。

第九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分為非學歷教育和學歷教育。

(一)非學歷教育包括:

新任教師培訓:為新任教師在試用期內適應教育教學工作需要而設定的培訓。培訓時間應不少於120學時。

教師崗位培訓:為教師適應崗位要求而設定的培訓。培訓時間每五年累計不少於240學時。

骨幹教師培訓:對有培養前途的中青年教師按教育教學骨幹的要求和對現有骨幹教師按更高標準進行的培訓。

(二)學歷教育:對具備合格學歷的教師進行的提高學歷層次的培訓。

組織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巨觀管理全國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制定有關方針、政策;制定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教學基本檔案,組織審定統編教材;建立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評估體系;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配套政策和規劃;全面負責本地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實施、檢查和評估工作。市(地、州、盟)、縣(區、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地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教師進修院校和普通師範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實施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教育教學工作。中國小校應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參加繼續教育,並組織開展校內多種形式的培訓。綜合性高等學校、非師範類高等學校和其它教育機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參與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社會力量可以舉辦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機構,但要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保證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質量。

條件保障

第十三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以政府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在地方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地方教育費附加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培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制定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人均基本費用標準。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和其他教育機構教師的繼續教育經費,由舉辦者自籌。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保證對中國小教師培訓機構的投入。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中國小教師培訓機構的教師隊伍建設。

第十六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批准參加繼續教育的中國小教師,學習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學費、差旅費按各地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大力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考核與獎懲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考核和成績登記制度。考核成績作為教師職務聘任、晉級的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對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成績優異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繼續教育的中國小教師,所在學校應督促其改正,並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而舉辦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活動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補辦手續或停止其舉辦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活動。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國小教師,是指幼稚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國小,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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