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提高中國小教師隊伍整體素質,適應基礎教育改革發展和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取得教師資格的在職中國小教師,都有參加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本規定所稱中國小教師,是指幼稚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國小,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三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以提高教師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為目的。
第四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分類指導、按需施教、學用結合、注重質量和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自治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配套政策、管理辦法和規劃;
(二)制定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課程計畫,組織編譯、審定和選用教材;
(三)審定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資格;
(四)組織中國小骨幹教師和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建立、完善中國小教師培訓網路;
(五)負責對全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指導、檢查和評估工作。
? 第七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八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分為以下類型:
(一)新任教師培訓;
(二)教師崗位培訓;
(三)骨幹教師培訓;
(四)學歷進修;
(五)其他類型的培訓。
第九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每5年為一個培訓周期。每個培訓周期內,新教師的培訓時間不少於120學時,教師崗位培訓時間累計不少於240學時。
參加學歷進修的中國小教師可以免於參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內容的培訓。
第十條 各級教師培訓機構和普通師範院校是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主要培訓基地。綜合性高等學校、非師範類高等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積極參與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教師培訓機構應當與中國小校、教育教學研究和電化教育等機構配合,共同做好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小校應當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參加繼續教育,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教師在校在崗培訓。
中國小校校長是教師繼續教育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制定與本規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實行政府、學校和教師共同承擔成本的分擔機制。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同級財政撥付,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經費管理許可權,每年從年度教育事業費中按中國小教師工資總額的1-2%安排用於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從城市教育費附加中提取不低於15%的經費用於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骨幹教師培訓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中國小教師,學習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學費、差旅費按學校所在地有關規定支付或者報銷。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校的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學校和教師共同承擔。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培訓基地建設。辦學條件達不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培訓機構,不得承擔教師培訓任務,當地 中國小教師的培訓任務可由異地符合條件的培訓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專兼職結合的原則,加強中國小教師培訓機構的教師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和邊遠貧困地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設立少數民族和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培訓援助專項基金,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材的編譯和出版工作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科學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區域性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科研網路。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督導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實行證書制度。
高級中學教師繼續教育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初級中學和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證書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由培訓機構頒發。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考核成績作為教師職務評聘和晉級的必備條件,未經資格認定的培訓機構出示的考核成績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未按本規定開展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舉辦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活動。
未按本規定開展教師繼續教育的中國小校,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繼續教育的中國小教師,由所在學校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參加教師職務評聘或者晉級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