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上海市發展中醫條例
通過時間:上海市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五次會議1998年9月22日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中醫藥,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工作中的作用,適應人民民眾醫療保健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醫療、教育、科研等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必須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團結、依靠中西醫藥人員,正確處理繼承和創新的關係,發揚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立足於創新,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現代化和國際化,為人民健康服務。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相應的措施,為發展中醫藥事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中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
各級計畫、財政、人事、醫藥、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做好發展中醫藥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各區、縣行政區域內政府設定的獨立的中醫醫院或中醫門診部不得少於一所。
綜合醫院應當開設中醫科室,並設定中醫病床;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中醫急診。
地段醫院和鄉(鎮)衛生院應當開展中醫醫療執業活動。村衛生室應當運用中醫藥預防、治療常見病和多發病。
第七條 設定、撤銷或者合併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申請審批手續。其中,撤銷、合併中醫醫院或者中醫門診部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未經本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中醫醫療執業活動。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置的中醫藥人員、業務用房和醫療設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的標準。
其他醫療機構開展中醫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配備相應的中醫醫務人員。
中醫醫療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的中醫科室開展門診、住院診療活動的,其中醫治療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中醫事業經費的投入。中醫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衛生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發展中醫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的重點項目。
中醫事業經費和發展中醫專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各界、境內外人士以各種形式資助發展中醫藥事業。
第十一條 中醫藥的醫療、教育、科研機構應當繼承、發揚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提高中醫藥的學術水平和綜合醫療服務能力。
對國家和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特色中醫和中西醫結合專科、專病項目,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療場所的設定、醫務人員的配備、資金的投入、設備的添置、約定醫療機構的定點選擇等方面採取優先扶持措施。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西醫藥人員學習、運用中醫藥理論和中醫診療技術,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和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鼓勵中、西醫藥人員共同研究中西醫結合理論和診療技術,促進醫藥科學的發展。
第十三條 中醫藥高等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育,重視中醫臨床經驗和現代醫學理論的教學,提高學生的中醫藥專業水平和現代醫藥學知識。其他醫藥高等院校應當設定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
醫藥高等院校和有關科研院所應當有計畫地培養中醫藥和中西醫結合學科的研究生。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穩定和發展中醫藥專業技術隊伍。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重視培養中醫藥的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業務骨幹,制定培養規劃並組織實施。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和支持在職中醫藥人員參加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在職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名中醫藥專家。有關單位和門應當採取專項措施,做好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繼承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的師承教育,為師承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師承教育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人事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非學歷中醫教育,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重視和支持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經費,支持出版有較高學術價值的中醫藥著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保障措施,加強本市中醫藥領先學科的建設,支持單位、個人開展中醫藥理論和臨床的研究,做好中醫藥新技術的開發工作,促進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
科研院所、醫藥院校、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中醫藥防治,中藥單方與複方的開發和中藥劑型改革等開展研究工作。
本市依法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和中醫藥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中醫藥學術團體應當有計畫地開展中醫藥學術交流,組織中醫藥諮詢服務,宣傳中醫藥知識,組織或者協助組織中醫藥人員進行在職培訓和繼承教育。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醫療、教育、科研機構及醫藥人員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際和地區間的中醫藥合作與交流,吸收和運用高科技術開展中醫藥研究,推進中醫藥產品的開發和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列為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約定醫療機構。
患者前往中醫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結算。
第二十二條 下列項目的評審和鑑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評審、鑑定機構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的中醫專家參加:
(一)中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二)中醫醫療、科研機構的評審;
(三)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鑑定;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五)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開展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工作有突出成績的;
(二)捐贈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或者有獨特療效的方藥和中醫診療技術的;
(三)在發展中醫藥事業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中醫醫療機構、中醫科室、中醫病床或者未開展中醫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撤銷或者合併中醫醫療機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中醫醫療執業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和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非學歷中醫藥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中 醫業經費或者發展中醫專項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