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十條(畜禽養殖場的設立)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場設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對人體的危害,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促進本市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定,畜禽的飼養,畜禽疫病和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農委)和相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區域的劃分、畜禽養殖場的布局以及畜禽飼養、疫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對轄區內的畜禽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土地、衛生、質量技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畜禽飼養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監管部門)
市和區(縣)獸藥飼料監督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飼養、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監督工作。
第五條(畜禽養殖規劃)
市農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制訂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相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畜禽養殖區域布局和畜禽養殖業的發展專項規劃,制定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業的發展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農委備案。
第六條(分類管理)
本市對大中型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實行分類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相關政策和措施,規範發展大中型畜禽養殖場,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種源生產,引導其逐步實現集約化生產、標準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本市限制和調整小型畜禽養殖場,符合環保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的,促使其逐步過渡為大中型畜禽養殖場;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本市對農戶的散養畜禽行為予以指導。
第七條(畜禽養殖區域的設定)
本市畜禽養殖分為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
禁止養殖區內不得建立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控制養殖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小型畜禽養殖場應當逐步關閉;適度養殖區內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但應當逐步減少小型畜禽養殖場。
第八條(畜禽養殖區域設定的程式)
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區域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規劃局會同市農委、市環保局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畜禽養殖業發展需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控制養殖區、適度養殖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養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本轄區內的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或者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的具體區域邊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養殖規劃編制和區域設定的公眾參與)
本市畜禽養殖區域設定和大中型畜禽養殖場發展規劃,應當聽取相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專業團體和公眾的意見。
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畜禽養殖區域,應當聽取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畜禽養殖場的設立)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本市畜禽養殖業規劃布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環保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領《排污許可證》和《動物防疫合格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實行企業化管理,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場設定的限制)
控制養殖區內改建和適度養殖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的,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與旱禽、家畜與家禽混養。養雞場與水禽養殖場應當相互間隔一定距離。具體間隔距離,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會同市農委制訂。
第十二條(種畜禽繁育
種畜禽繁育,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需要引進種畜禽的,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隔離飼養,對經觀察、檢疫確認為健康的種畜禽,方可並群飼養。
第十三條(飼養要求)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畜禽不同生長時期和生理階段,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會同市農委等部門根據本市情況,制定畜禽養殖相關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科學、合理地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餐廚垃圾或者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製品廢棄物飼餵畜禽。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面從事任何水禽放養活動。
第十四條(畜禽養殖場飼養人員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畜禽養殖場的畜禽飼養。
畜禽養殖場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工作,並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畜禽養殖場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十五條(用藥安全管理)
畜禽養殖場應當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正確使用獸藥,實行用藥安全記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停藥期實行宰前停藥。不得擅自使用獸藥或者在飼料中添加獸藥、藥物飼料添加劑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第十六條(畜禽免疫規定)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按照國家強制免疫的規定,配合實施強制免疫,並對免疫過的畜禽佩帶動物免疫標識。
第十七條(傳染病控制)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服從衛生部門實行的防治措施,配合衛生部門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十八條(嚴重疫病發生時的應急措施)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疫區或者受威脅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根據疫病種類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為防止疫病擴散,可以對疫區及其周邊區域的同種畜禽,在一定期限內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的區域、時限和補救方案,由市農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病、死畜禽的無害化處理)
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因發生一類動物疫病、重大動物疫病死亡或者撲殺的染疫畜禽,應當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站處理。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將畜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物質。畜禽養殖場按照規範實施畜禽糞便還田的,視作達標排放。畜禽糞便生態還田的具體規範,由市環保局會同市農委制訂並公布。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畜禽糞便的堆放場所,實行無害化處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溢流。畜禽養殖場不得任意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條(污染排放的監督)
本市畜禽養殖場實施排污申報、排污許可證和排污收費制度。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畜禽養殖活動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畜禽銷售)
畜禽養殖場出售畜禽,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養殖場出售的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標準。禁止出售藥物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畜禽屠宰)
本市對出售的畜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畜禽養殖場送交定點屠宰場屠宰畜禽的,應當提供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畜禽疫病保險)
支持本市農業保險機構實行動物疫病保險,鼓勵畜禽養殖場參與動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條(畜禽養殖檔案)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繁育、飼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診療、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檔案和記錄。
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並至少保留兩年。
第二十六條(擅自設立的法律責任)
擅自在禁止養殖區內新建或者控制養殖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或者限期遷移。
未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養殖規定的法律責任)
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獸藥飼料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餐廚垃圾或者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製品廢棄物飼餵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獸藥,或者擅自在飼料中添加獸藥或者藥物飼料添加劑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畜禽防疫規定的法律責任)
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水禽與旱禽、家畜與家禽混養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式,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後未佩帶免疫標識的;
(三)對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無害化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畜禽銷售規定的法律責任)
擅自銷售藥物殘留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畜禽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獸藥飼料監督部門予以銷毀,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
畜禽養殖場及其相關責任人員違反環境保護、獸藥、飼料和動物防疫管理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養殖場或者散養畜禽的農戶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大中型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在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100頭以上的牛、3萬羽以上的禽類的養殖場及其他相當規模的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在年存欄量500頭以下的豬、100頭以下的牛、3萬羽以下的禽類的養殖場及其他相當規模的畜禽養殖場;散養畜禽的農戶,是指基本用於自給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後零星飼養畜禽的農民家庭。
本辦法所指的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廢渣(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十三條(過渡條款)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建成的畜禽養殖場,在禁止養殖區內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安排關閉事宜;在控制養殖區、適度養殖區內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條(實施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實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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