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規定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是指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地下空間監督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單獨實施或者聯合實施檢查並作出評價處理的行政行為。 (職責分工)市和區縣民防辦是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的綜合協調部門,牽頭組織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聯合檢查,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持證檢查)民防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持有全市統一制發的《上海市行政執法證》。

滬府辦發[2010]2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上海市民防辦制訂的《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規定》的通知,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民防辦制訂的《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規定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明確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職責,進一步加強對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語含義)

本規定所指的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軌道交通地下車站。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是指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地下空間監督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單獨實施或者聯合實施檢查並作出評價處理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職責分工)

市和區縣民防辦是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的綜合協調部門,牽頭組織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聯合檢查,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市和區縣的公安消防部門依法負責本市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市和區縣的水務部門依法負責本市地下空間防汛安全監督檢查;市和區縣的建設交通部門依法負責本市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地下(客)貨運場站、停車場庫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市和區縣的房屋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市居民建築(居住區域)內的普通地下室安全監督檢查。規劃國土、衛生、環保、安全監管、工商、質量技監等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防部門的統一部署,協助、配合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民防辦監督檢查職責)

市民防辦承擔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牽頭組織市級監督管理部門(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實施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聯合檢查;
(二)協調、督促市級監督管理部門(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區縣民防辦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重點實施對本市公用民防工程、大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抽查;
(四)協調、督促、實施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行為的執法辦案工作;
(五)建立完善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系統。

第五條 (區縣民防辦監督檢查職責)

區縣民防辦承擔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牽頭組織區縣監督管理部門、鄉鎮街道實施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聯合檢查;
(二)協調、督促本區縣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成員)、鄉鎮街道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重點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非公用民防工程、大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情況的定期檢查;
(四)協調、督促、實施對本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行為的執法辦案工作;
(五)建立完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系統。

第六條 (其他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職責)

市和區縣公安、消防、水務、安全監管、房屋管理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按照統一部署,參加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聯合檢查;
(二)制定本部門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依法辦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案件;
(四)將本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及處理情況及時報送本級地下空間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鄉鎮街道監督檢查職責)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明確檢查部門和相關人員,建立完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檢查工作機制;
(二)按照統一部署參加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聯合檢查;
(三)重點對本轄區內非公用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情況開展檢查;
(四)積極協助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

第八條 (委託檢查)

市民防監督管理處以及區縣民防工程管理所(中心)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民防辦的委託,具體實施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積極參與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的聯合監督檢查。

第九條 (協助檢查)

各區縣政府根據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需要,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員隊伍,加強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巡查。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員隊伍的經費納入區縣財政預算,其組織、培訓和管理,由各區縣民防辦負責。
各區縣政府應當依託社區民防建設,充分利用民防志願者隊伍資源,推進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群防群治。

第十條 (檢查原則)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部門之間應當互通信息,相互協作。

第十一條 (安全責任書)

地下空間安全管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地下空間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以及使用人層層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重要時點檢查)

遇有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的計畫、部署,牽頭組織相關監督部門以及鄉鎮街道實施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聯合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結合各聯合監督檢查參與部門的意見,提出聯合執法檢查方案,確定聯合執法檢查的時間、範圍、方式、重點和內容。

第十三條 (檢查計畫部署)

市和區縣民防辦在每年一季度編制本年度的聯合檢查計畫,報市和區縣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審議。
區縣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聯合檢查計畫應當在區縣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10日內,報市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市和區縣的公安、消防、水務、安全監管、房屋管理等監督管理部門、鄉鎮街道應當在每年一季度編制本年度的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計畫,於本年度3月底前報送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社會參與)

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代表和新聞媒體參加。

第十五條 (分級管理)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消防、水務、房屋管理、安全監管等相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鄉鎮街道,根據地下空間位置、用途、建造年限、設備設施等情況,將地下空間劃分成不同的管理等級,確定重點檢查管理對象,實行差別化管理。

第十六條 (檢查頻率)

對被確定為重點檢查對象的地下空間,區縣民防辦每月檢查應當不少於2次;對其他地下空間,每季度檢查應當不少於2次。
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年度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管理計畫,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持證檢查)

民防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持有全市統一制發的《上海市行政執法證》。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加強對民防系統地下空間安全檢查人員的培訓、考核,並會同法制部門將之納入民防行政執法培訓考核範圍。

第十八條 (檢查內容)

市和區縣的民防、公安消防、水務、安全監管等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對以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一)地下空間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以及使用人履行相關安全使用義務情況;
(二)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的設定和維護情況;
(三)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設定指示標誌、配備應急照明情況,以及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保持暢通情況;
(四)地下空間內是否有《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情況;
(五)地下空間使用是否依法進行備案情況;
(六)每年汛期來臨之前,防汛預案制定以及地下空間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設定情況。

第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的查處)

市和區縣民防辦及其他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管理部門對查出的安全問題、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整改、實施行政處罰。
市和區縣民防辦檢查發現的地下空間使用違法行為,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罰的,由市和區縣民防辦製作《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情況告知函》,連同其他有關材料移送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查處。移送案件的接收部門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製作《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情況處理函告單》,將案件處理情況函告市或區縣民防辦。

第二十條 (信息互通)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檢查過程中,應當互通情況,發現非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安全問題,應當以《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情況告知函》的方式及時告知相關監督管理部門,也可統一由民防部門分送有關部門處理,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一條 (檢查總結)

聯合執法檢查結束後,各參與部門應當根據檢查情況,提出本部門的檢查結論性報告,提出綜合評價意見、整改意見或建議,報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各部門的檢查結論性報告進行匯總整理後,提出聯合執法檢查綜合報告,報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並通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和各區縣政府。
每年的12月下旬,由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匯總本部門本年度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年度執法檢查總結報告,報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進行匯總。

第二十二條 (檢查信息管理)

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整改處罰信息按季度報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匯總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解釋部門)

本規定由市民防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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