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內容
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測繪管理,規範測繪行為,保障測繪事業發 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界線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繪、地籍測繪、地下管線測繪、航道、海洋與灘涂測繪以及衛星測量、攝影與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等;建立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編制地下綜合管線圖和各種地圖;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進行測繪管理等與測繪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測繪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測繪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關部門和區、縣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本市測繪使用與國家測繪系統相聯繫並相對獨立和統一的上海平面坐標系統、吳淞高程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和技術標準。
大於、等於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圖測繪,應當按照上海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進行分幅和編號;小於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圖測繪,應當納入國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圖系列。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測繪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從事測繪活動。
第七條 市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對測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測繪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並對涉及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予以保密。
被監督檢查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設備。
第二章 測繪活動管理
第八條 市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本市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的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地籍測繪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測繪機構實施。
第十條 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按照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辦法進行。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十一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外省市測繪單位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持有效的《測繪資格證書》,並向市測繪管理部門辦理驗證登記。
境外組織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交驗國家規定的批准文書。
第十二條 取得涉及測繪的《工程勘察證書》的單位,可以在核定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工程勘察證書》的發證機關應當在發出涉及測繪的《工程勘察證書》後三十日內,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測繪資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甲級測繪資格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乙、丙、丁級測繪資格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測繪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質量檢驗人員;
(二)有相應的儀器設備和設施,主要儀器設備有計量檢定合格證書;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技術、質量與資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甲級測繪資格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合格的,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格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合格的,頒發《測繪資格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發證機關負責進行年檢。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複審手續。
《測繪資格證書》不得塗改、轉讓、轉借和出租。
第十七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八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在測繪前按照規定向市測繪管理部 門進行測繪項目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項目登記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列入國家測繪規劃的項目,不再登記。
第十九條 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測繪儀器設備進行計量檢定。
測繪單位不得使用未經計量檢定或者經計量檢定不合格的儀器設備進行測繪。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全市統一的技術標準及時、準確地測量地下管線的空間位置,編制地下管線竣工圖;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地下綜合管 線的測繪。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地下管線竣工圖。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地下管線竣工圖後兩個月內提供給市測繪管理部門。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統一的地下綜合管線圖。
第二十一條 需要在本市申請航線、航帶進行民用航空攝影測量的任何單 位,應當向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的,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向有關軍事主管部門辦理民用航空攝影測量手續。
第三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活動完成的地理坐標數據、地形地貌影像、各類地圖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天 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衛星測量的數據和圖件以及正式印製的地圖應當匯交副本。
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圖,地形測繪和地籍測繪單位應當提供有關圖件。
市測繪管理部門定期編制本市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資料必須標明《測繪資格證書》編號。
測繪成果蓋有“上海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測繪資料專用章”,方可在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建設管理等領域使用。
第二十五條 使用大地測量、衛星測量成果的,應當向市測繪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應當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向有關軍事測繪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測繪管理部門對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不得提供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成果所有權人許可,不得複製、轉讓或者轉借。
市測繪管理部門保管測繪單位匯交的測繪成果,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密級的基礎測繪成果需要公開使用的,必須報市測繪管理部門同意,經解密處理後,方可公開使用。
有密級的其他測繪成果需要公開使用的,必須經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作解密處理並報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公開使用。
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本市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應當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保密地圖或者內部地圖(含內部書刊地圖插頁,下同)不得公開出版、發行、展示或者銷售。
第二十九條 編制本市保密地圖、內部地圖的單位,必須在印刷前將試印樣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印刷。
公開出版上海市行政區域內地圖(含書刊地圖插頁)的單位,必須在印刷前將試印樣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印刷。公開出版的地圖上必須標明地圖審核登記號和測繪日期。
公開展示、懸掛、刊登、播映標有國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的各類地圖和示意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標準樣圖和上海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樣圖製作。
第三十條 印刷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保密條件。
第四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測繪單位為進行測量而埋設或者建造的金屬覘標、木質覘標和標石等標誌。測量標誌分為永久性測量標誌和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三十二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測繪單位依法使用測量標誌用地和在建築物上建造測量標誌。
第三十三條 區、縣有關部門應當為永久性測量標誌指定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與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簽訂測量標誌保管書,並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應當定期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報告保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持測繪單位的證件,並接受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的查詢。
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不得干擾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人員按照規定使用測量標誌,不得向使用人員索取保管費。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使測量標誌保持原狀,因使用不當造成測量標誌損壞的 ,應當立即通知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負責標誌的日常保養與維修 。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和臨時性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從事危及測量標誌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危及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 用效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並向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測繪管理部門批准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後,應當會同原建造單位對遷建工作作出安排 ,並通知測量標誌所在地區、縣有關部門及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測繪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銷《測繪資格證書》的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國家和本市的基礎測繪成果;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並可降低其資格等級;兩次以上給用戶造成損失的,可處以吊銷《測繪資格證書》的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圖編制資格。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處以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者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從事測繪活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測繪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測繪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測繪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