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22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部分法規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對下列法規中執行行政強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執法主體稱謂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規中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修改為“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1.《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2.《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
二、對下列法規中部分條文作出刪除
…………。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和電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和規定的時間營運,用於運載乘客並按照核定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的汽車和電車。
第三條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對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區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實施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扶持,並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適的客運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方面的資金投入應當納入公共財政預算體系。
本市鼓勵在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採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經聽取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和電車在城市公共運輸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場站和線路布局、專用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設定等內容。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與軌道交通等其他專項規劃合理銜接,形成布局合理、經濟高效的營運體系。
第六條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循服從規劃、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根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的公益性特點,建立職工工資增長主要與其產生的社會效益相聯繫的機制。
第二章 線路和線路經營權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制定或者調整本市、本區縣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以下簡稱線網規劃)及場站規劃。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調整、終止,應當符合線網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和電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進行最佳化調整,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並提高出行不便地區的線網密度。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線網規劃、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情況,制定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計畫,並通過公開徵求意見、召開聽證會等方式徵詢涉及範圍內單位、居民的意見,作為線路開闢、調整、終止的依據之一。
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提出跨區、縣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意見,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納入線路開闢、調整、終止的計畫。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計畫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應當在實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車和電車線路,或者與鄰近公共運輸站點接駁的線路。
市和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的有關標準,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用地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應當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區分片開發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過渡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
第十一條 旅遊線路應當納入線網規劃。旅遊線路的開闢、調整、終止,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平衡後確定。
旅遊線路應當按照方便遊客的原則,在旅遊景點設立固定站點,並與旅遊景點的開放和營業時間相適應。
第十二條 經營者從事線路營運,應當取得有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的線路經營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授予起訖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區、縣內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授予其他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每期不得超過八年。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處分取得的線路經營權。
第十三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在本市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其中駕駛員應當有一年以上駕駛年限。
第十四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線路經營權的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營運服務的狀況,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決定是否授予其線路經營權。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規範的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市和區、縣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審計監督。審計與評價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之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實行公共運輸換乘優惠、對老年人等符合規定條件的乘客實施的乘車免費措施以及在農村等客流稀少地區開闢線路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加強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市場管理,查處無證經營行為;除特殊情況外,對已經確定經營者的線路不再開闢複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內容主要包括營運服務、安全行車、統計核算、遵章守紀、市民評價等。評議結果作為授予或者吊銷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並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營運服務狀況的評議結果告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 對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發給車輛營運證。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營運中應當執行取得線路經營權時確定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組織營運,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營運。
車輛載客限額由市公安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共同核准。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營運要求和客流量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行車作業計畫營運。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線路行車作業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線路,經營者應當在無人售票營運車輛上設定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起訖站設在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的線路,經營者不得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
第二十二條 採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狀態,並在車廂內顯著位置設定溫度計。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間,以及在此期間外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二攝氏度時,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營運過程中,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鎮範圍外,站點間距超過一定距離的,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部門審核批准,經營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之日的三個月前,書面告知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經營者終止營運前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線路營運、站點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實施。
需要變更站點或者營運線路的,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線網規劃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
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意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
第二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實施營運調整的,經營者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線上路各站點公開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實施營運調整的,應當於實施之日的十日前,線上路各站點公開告示營運調整和臨時站點設定情況。
兩條或者兩條以上相關聯的線路同時發生營運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告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
經營者向乘客收取營運費用後,應當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稅務部門認可的等額車票憑證。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營運信息發布、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服務,方便乘客出行。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和圖像監控設施,並按照規定傳送營運數據。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執行安全教育培訓、現場管理、應急處置等各項安全制度,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理事故,並及時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者可以採取商業保險、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營運事故的善後處理。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工作,並予以記錄,保證投入營運的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線路名稱和經營者名稱;
(四)在規定的位置放置車輛營運證副本;
(五)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以下簡稱《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以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六)按照規定設定應急窗、救生錘、滅火器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規,安全文明行車;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載客限額營運;
(三)按照核准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
(四)在規定的站點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定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六)保持車輛整潔,維護車廂內的乘車秩序;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營運;
(八)車輛不得在站點滯留,妨礙營運秩序;
(九)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十)不得在車廂內吸菸。
調度員從事營運調度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遇特殊情況時合理調度;
(二)如實記錄行車數據。
第三十二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營運車輛上未按規定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的;
(二)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或者不配備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上未按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上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乘客有權要求駕駛員、乘務員組織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絕;駕駛員、乘務員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安排乘坐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乘客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三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物品,並應當遵守《乘坐規則》,文明乘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乘客違反規定的,應當對其進行勸阻和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對堅持攜帶危險物品乘車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危險物品的目錄和樣式由市公安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告,經營者按照規定方式予以張貼。
乘客乘車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車費。乘客未按規定支付車費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並可以對其按照營運收費標準的五倍加收車費。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和預留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用地和空間,未經原審批單位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並參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對公共汽車和電車車輛更新給予補貼。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免費提供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停車場、保養場低價租賃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應當符合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線網規劃和場站規劃。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起訖站點設施:
(一)新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的;
(二)新建或者擴建大型公共設施的;
(三)新建或者擴建具有一定規模的居住區的。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參加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不得將場站設施關閉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線路站點應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定。
線路站點的站距一般為五百米至一千米。
經營者應當線上路起訖站點設定車輛調度、候車設施,張貼《乘坐規則》、營運收費價目表以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新辟線路的起訖站點,應當分別設定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處規定的統一標準,在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定站牌(包括臨時站牌,下同)。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營運收費標準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營運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的日常管理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授權經營單位或者產權所有者協商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
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維護保養站點設施,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整潔、完好。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站點日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進入站點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站點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在營運車輛上設定廣告,除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外,廣告設定的位置、面積、色彩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管理的有關規定。
車廂內不得播放有聲廣告或者散發書面廣告。
利用候車亭設定廣告的,總體面積不得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廣告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於廣告總量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條 電車供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觸線網、饋線網、變電站等電車供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電車供電設施發生故障時,電車供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電車供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誌。
禁止下列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
(二)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或者其他設施;
(三)危害電車供電安全的其他行為。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車供電單位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運輸超高物件需要穿越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運輸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書面通知電車供電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市根據主要機動車道的道路情況、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量以及公共汽車和電車流量等,開設尖峰時段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汽車和電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應當設定公共汽車和電車優先通行的標誌、信號裝置;本市主要機動車道,應當開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投訴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
上述部門從事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申訴。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五條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向經營者發出核查通知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的,由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將營運車輛扣押,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書:
(一)將線路經營權發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二)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營運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書。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為,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營運車輛無營運證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經營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可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遵守從業人員服務規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組織乘客免費換乘或者退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遵守站點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條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超過核准的車輛載客限額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備案的線路行車作業計畫營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營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配備監控設施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傳送營運數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營運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行車作業計畫報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的站點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核准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收費後不出具等額車票憑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兩個月內,經營者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章率超過百分之二的。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終止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實施營運調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公開告示營運調整情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經營者擅自將場站設施關閉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線上路起訖站點設定車輛調度、候車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設定站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保養站點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營運車輛上設定廣告的位置、面積、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管理要求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車廂內播放有聲廣告或者散發書面廣告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候車亭設定廣告,廣告總體面積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客運監督檢查人員執法的監督制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後未依法處理、答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複線,是指總長度百分之七十以上與原線路重複的新線路,或者經過原線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訖站點與原線路相近的新線路。
(二)城鎮,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一般鎮。
(三)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章率,是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人次占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總數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經從事線路營運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手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4月1日,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會議,對《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在《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中,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聽取法規修改情況的匯報,對修改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提出建議,並要求起草部門做到開門立法,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特別是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在收到市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正案(草案)》的議案後,委員會又分別召開座談會,聽取市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區縣人大以及市、區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並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解讀。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基礎,也是民眾出行的主要方式。2000年,針對當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行業狀況及民眾需求,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促進了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行業的發展。但隨著本市社會經濟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行業的服務水平與民眾的實際需求之間產生了較大的距離。如何為市民民眾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適的公共運輸服務,引起了市人大代表的高度關注。2007年至2010年的人代會上,人大代表共提出9件與公交有關的議案,或要求制定綜合性的公共運輸地方性法規,或建議對《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規進行修改,或要求從政策層面推動公交行業的發展。根據代表議案,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改作為2007年、2008年的立法調研項目,2009年立法預備項目。
2007年,市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提出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的意見,2009年啟動了公交行業第三輪改革,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行業的整體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2008年起,市人大常委會連續對本市實施“公交優先”戰略的情況開展了專項監督,深入分析了本市公共運輸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意見建議。在監督調研中,委員會也結合代表的議案,就如何從地方立法層面保障“公交優先”戰略的實施,對《條例》的修改進行了深入研究。經過較長時間的醞釀和調研,《條例》修改的條件已經成熟。《修正案(草案)》圍繞“公交優先”原則和公交行業的公益特性,明確了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道路通行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針對部分地區存在的“出行難”問題,對新建居住區的配套設施建設作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並建立了線路調整公眾參與機制;在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營運方面,規定了服務標準、應急處置、安全培訓等相關要求。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會還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和建議:
一、 關於新建居住區公交配套
為防止新建居住區因公共運輸設施不配套產生新的“出行難”問題,《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規劃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依法調整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規劃不得擅自改變。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涉及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這樣規定尚存在問題,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布局本身不是一個專業規劃,而且僅靠規劃控制並不能防止有了規劃但不同步建設的情況。因此,建議修改為: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標準,將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布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應當與新建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竣工驗收。
二、 關於公交線路經營權的招投標
第三輪公交改革後,崇明等部分郊區將只有一家國有公共汽電車企業,無法開展線路經營權的招投標工作,針對這一情況,《修正案(草案)》在原《條例》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的基礎上,增加了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可以通過指定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的內容。但由於未明確“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具體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發生將針對個別區域的特別規定擴大為普遍適用原則的現象,從而影響到授予線路經營權行為的公平和公正,因此,建議對該條款進行修改,明確“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具體情形。
三、 關於公交企業成本規制
《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公交企業的成本規制,明確市財政局應當會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經營者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經營者的成本和費用進行審計和評價。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率,保證補貼資金更好地用於公共服務。但是《修正案(草案)》的規定較為原則和籠統,建議進一步細化,增加相關規定,如明確將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的結果作為對公交行業進行財政補貼的依據之一,並納入對經營者營運服務狀況評議的內容,以進一步提高公交行業的管理水平。
四、 關於公交專用道
公交專用道是“公交優先”的具體體現。《條例》規定本市的主要機動車道應當開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有關部門應制定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的規劃和管理辦法。但具體操作中還存在規劃建設滯後、專用道路未形成網路等問題,相關管理辦法也尚未出台。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有關條款,保證公交專用道的規劃建設和資金投入,進一步加強相關管理措施,確保公交專用道的路權優先。
五、 其他
(一) 《修正案(草案)》第八條規定了開闢、調整公交線路的年度計畫應在實施前予以公布,但未寫明具體時限,建議予以明確。
(二) 目前公交預售票已停止使用,因此,建議刪除《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中有關通用乘車票證的內容,並相應地刪除《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有關內容。
(三) 《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了管理單位未按規定維護保養站點設施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與之相對應的《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中規定管理單位還應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的整潔、完好,因此,建議在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中增加相關內容。
此外,一些條款的表述及文字運用還需作進一步的修改、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