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信息產業部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促進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活動健康發展,保護上網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經營、使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與網際網路聯網向公眾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營業性場所(包括“網咖”提供的上網服務)。
第三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並有責任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許可審批和服務質量監督。
公安部門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和對違反網路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
文化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中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電腦遊戲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執照和對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四條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經營許可證並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後,方可提供服務。
未取得審核批准檔案、經營許可證和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不得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五條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良好的服務,加強行業自律,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進行社會監督。
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上網的用戶,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嚴格自律,文明上網,開展健康文明的網上活動。
第六條申請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營業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營業場地安全可靠,安全設施齊備;
(二)有與開展營業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及附屬設備;
(三)有與營業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網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網路安全技術措施;
(六)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網路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七)經營管理、安全管理人員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培訓;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具有的計算機設備的具體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會同同級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申請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各自的職責審核完畢,經審核同意的,頒發批准檔案。
獲得批准檔案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和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第八條獲準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應當持批准檔案、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與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辦理網際網路接入手續,並簽訂信息安全責任書。
無批准檔案和經營許可證,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務。
第九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需要與國際聯網的,應當使用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的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不得採取其他方式進行國際聯網。
第十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提供服務;
(二)在顯著的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記錄有關上網信息,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轉讓營業場所或者接入線路;
(五)不得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內容的電腦遊戲;
(六)不得在本辦法限定的時間外向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開放,不得允許無監護人陪伴的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七)落實網路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舉報利用其營業場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行為。
第十一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戶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製作或者故意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式;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式;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戶不得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複製、查閱、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時間由經營者自行決定;但是,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時間限於國家法定節假日每日8時至21時。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關閉營業場所,沒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全部設備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出租、轉讓營業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進行國際聯網或者接入線路,擅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記錄上網信息、未按規定保存備份、未落實網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未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上網用戶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危害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行為,製作、複製、查閱、發布、傳播違法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危害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行為,製作、複製、查閱、發布、傳播違法信息,或者對上網用戶實施上述行為不予制止、疏於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前款規定給予處罰,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對整頓後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限定時間外向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開放其營業場所,或者允許無監護人陪伴的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三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內容電腦遊戲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超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有關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應在被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相關主管部門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記錄在案。
被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註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不得重新申請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二十四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審批管理部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審批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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