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安徽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行為,保障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腦休閒室等營業性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負責對依法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路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註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並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發展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市、縣文化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進行合理布局。鼓勵發展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積極引導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向規模化、連鎖化、主題化、品牌化方向發展。
第六條 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採取企業的組織形式,並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企業應當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規範,並具備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或媒體將申請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條件和程式予以公示。
第七條 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租賃使用的,還需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申請人應當按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設立條件完成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籌建工作。
申請人完成籌建工作後,持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路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批准檔案。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准檔案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設立連鎖經營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企業,應當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獲得籌建批准檔案的,按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設立規定數量的直營門店後,向省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連鎖經營企業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門發給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發展特許(加盟)連鎖店。
第十條 下列區域和建築物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一)國小、中學校園周圍200米範圍;
(二)居民住宅樓(院);
(三)不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的建築物。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按申請設立的程式,經原審核的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同意。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網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資本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併到原審核的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 經 營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必須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網際網路,不得採取其他方式接入網際網路;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區域網路的方式接入網際網路,不得直接接入網際網路。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辦理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手續時,應提供《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接入服務。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終止網際網路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暫停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國家利益、民族利益、公眾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網路遊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不得進行危害信息網路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脫網遊戲項目,不得在區域網路內播放非網路音像製品。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並應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醒目位置張貼或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誌。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於8時至24時,並應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醒目位置張貼或懸掛限時經營標誌。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將《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不得拒絕實施、不得中斷運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對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書面登記並保存60日。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在經營場所內巡視檢查,引導上網消費者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進行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向當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菸並懸掛禁止吸菸標誌;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消防安全和網路安全知識。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健全日常監督檢查隊伍,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取得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依法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管理措施,實行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實時監督檢查。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及時終止。
第二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受到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和被撤銷批准檔案的,作出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將處理決定抄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作出相應處理。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企業的連鎖門店受到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被撤銷批准檔案的,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至省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擅自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通知並監督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立即終止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及時通知並監督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建立以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為會員的行業協會,引導行業自律。
第三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可聘請社會團體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成員、學生家長、教師以及其他志願者作為義務監督員,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或者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法經營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理部門侵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合法權益、違法審批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法經營行為不查處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級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舉報。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派人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二條 舉報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管理部門嚴重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終止或暫停接入服務,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或者擅自修改、變更經營管理技術措施或安全管理技術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在區域網路內播放非網路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受到兩次以上警告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罰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過《條例》規定的限額;累計2次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除按上述標準罰款外,並責令停業整頓;累計3次接納未成年人上網或在規定營業時間以外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除按上述標準罰款外,並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企業設立以來,累計有10%以上的連鎖門店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連鎖經營企業予以警告或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企業設立以來,累計有10%以上的連鎖門店受到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省文化行政部門除對連鎖經營企業予以前款處罰外,並撤銷連鎖經營資格批准文書。
第三十八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規定給予處罰的,按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對其設立或變更的申請不予批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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