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西寧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駱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寧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網咖、電腦休閒室等營業性場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並負責對依法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路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註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並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設立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嚴格審批。
市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總量和布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報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鼓勵發展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積極引導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向規模化、連鎖化、主題化、品牌化方向發展。
第六條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採取企業的組織形式,符合本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總量和布局規劃,並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企業應當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規範,並具備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或媒體將申請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條件和程式予以公示。
第七條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向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
申請人獲得籌建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設立條件完成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籌建工作。
申請人完成籌建工作後,持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到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路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批准檔案。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准檔案向縣(區)文化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的規定並報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後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設立連鎖經營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企業,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上報省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獲得籌建批准檔案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設立規定數量的直營門店後,向省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連鎖經營企業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門發給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發展特許(加盟)連鎖店。
第十條下列區域或建築物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一)國小、中學校園周圍200米範圍;
(二)居民住宅樓(院);
(三)不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的建築物。
第十一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的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同意。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資本、網路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併到原審核的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十二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必須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網際網路,不得採取其他方式接入網際網路;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區域網路的方式接入網際網路,不得直接接入網際網路。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辦理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手續時,應提供《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接入服務。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終止網際網路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暫停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第十三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下載、複製、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國家利益、民族利益、公眾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網路遊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不得進行危害信息網路安全活動。
第十四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路遊戲。
第十五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並應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醒目位置張貼或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誌。
第十六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將《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不得拒絕實施,不得中斷運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
第十九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對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並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60日,並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在經營場所內巡視檢查,引導上網消費者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進行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發現上網消費者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一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菸並懸掛禁止吸菸標誌;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二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消防安全和網路安全知識。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依法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管理技術措施,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及時終止。
第二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六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受到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和被撤銷批准檔案的,作出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將處理決定抄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作出相應處理。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企業的連鎖門店受到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被撤銷批准檔案的,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省、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擅自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通知並監督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立即終止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及時通知並監督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建立以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為會員的行業協會,引導行業自律。
第二十九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可聘請社會團體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成員、學生家長、教師以及其他志願者作為義務監督員,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擅自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或者發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法經營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理部門侵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合法權益、違法審批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法經營行為不查處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級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舉報。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派人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一條舉報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管理部門嚴重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終止或暫停接入服務,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或者擅自修改、變更經營管理技術措施或安全管理技術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非網路遊戲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罰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過《條例》規定的15000元限額;累計2次接納未成年人或1次接納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上網的,除按上述標準罰款外,並責令停業整頓15天;累計3次接納未成年人上網或1次接納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上網的,除按上述標準罰款外,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切斷其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第三十六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規定給予處罰的,按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設立審批和對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擅自收費或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截流、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依法收取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審批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對其設立或變更的申請不予批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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