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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治吏的政治原因
首先,官吏是皇帝統治的人格化工具,是介於君與民之間的重要一環。皇帝通過龐大的官僚機器實施統治,因而國家及皇帝的治理便首先是對官吏的治理,其次才是對民眾的治理,可以說,治民的先決因素是治吏,因而古人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政治信條。由此看來官吏責任重大,吏治的好壞直接關係到政權的穩定和社會風氣的狀況。其次,中國古代地方上行政與司法合一,官吏司法權與執法權集於一身。官吏的這種特殊地位決定了其應當在享有較大權力的同時,承擔與之相應的責任。他的枉法對法律危害更大,白居易對此深有感觸“雖有貞觀之法,苟無貞觀之吏,欲其刑善,無乃難乎”。可謂一針見血。總之,重典治吏利用“官”與“民”的矛盾巧妙的掩蓋了農民階級和封建政權的矛盾。統治者“所畏者天,所懼者民,而天怨人怒,未有不危亡者”,通過對官吏嚴格管理、重典懲治,藉以緩和農民的不滿與反抗,確保了政權的安定。
重典治吏的經濟原因
貪污受賄,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利用政治權力攫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在權力支配一切的古代中國社會,權力在社會分配中可以被看成最一般的等價物。基於此,有學者認為貪污受賄是古代社會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而這種“再分配”必須受統治者的控制。這是因為,中國封建官僚從建立伊始就有著官、商、高利貸者及大地主“四位一體”的特點。長期的官僚政治給予了官吏種種經濟上的特權和地位,而它反過來又驅使一些官吏謀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權奪位,“犯法為逆以成大奸者,未嘗不從尊貴之臣也”,歷代統治者從自身利益出發,在寬縱優待官吏的同時,又要用重典防止過多的資財流入官吏個人的腰包,實際上是防止官吏在與民爭利基礎上與君爭權,維護統治者的經濟地位。
重典治吏的內容
1、對官吏犯罪的法律懲罰重於常人。
首先,它體現在貪罪與盜罪的量刑上。從上古開始,立法中便“盜”、“墨”相提或“盜”、“贓”並論,蓋二者侵犯的對象均是公私財物。從中國第一部較為系統的封建法典《法經》開始,便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立法思想,對於盜賊施以重刑。然而從立法中看,貪贓受賄的刑事責任遠比盜賊為重。這是因為官吏以秘密方式獲取公有財物比一般盜竊情節惡劣、危害嚴重。官吏的這種行為不但破壞了自身執行公務的廉潔,而且對法律的尊嚴和政權的鞏固建設也是一種破壞。正因為如此,歷代對官吏犯贓都處以重刑。如《唐律疏議》規定,作為負有領導、主管之責或主辦某項工作的官吏“監臨主司”受財枉法的“十五疋絞”,而常人盜竊,即使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
其次,只要官吏有貪污受賄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不論數額的多少和枉法與否。數額和是否枉法只作為量刑的依據。早在秦朝“通一錢者,黥為城旦”,即行賄受賄達到一個銅錢,就要受到臉上刺字並服苦役的刑罰。北魏時,監臨官(主管和執行官員)“受羊一隻,酒一斟者,罪至大辟”所謂“枉法無多少,皆死”。唐律則規定,監臨主司受財枉法,受賄相當於一尺絹的,要判處杖刑一百,並且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判處絞刑。即使不枉法,也只能減一等“一尺杖九十,三十疋加役流”因為不管枉法與否,接受賄賂本身就已破壞了當官的廉潔。從理論上講,不論貪賄多少、枉法與否,都被視為非法而嚴加禁止,其目的就是使官吏無隙可乘,從而防微杜漸。
再次,官吏不論以任何方式獲得經濟利益或所謂好處,都為王法所禁止。以唐律為例,間接接受財物也要處刑,如“監臨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員接受管轄下的吏民的肉類、酒食、瓜果一類物品,要以受賄論處,甚至對於離職卸任的官員接受這一類物品,也要以受賄論,只不過按其在職時減三等處罰罷了。目的是防止上級官吏對下屬吃拿卡要這種變相的受賄。此外,單純的請託也構成犯罪。沒有使用財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員求辦某事,也為法所禁止。請求人無論是為他還是為己,被請求人無論枉法與否,只要口頭應允,就構成犯罪。雖無請求,事後受財也同樣構成犯罪。在量刑上則區分不同主體和情節,原則上監臨之官重於一般官吏,枉法重於不枉法。
2、量刑上輕重有別,寬嚴適中。
在立法上重典治吏並不是一味的加重刑罰,嚴刑苛罰,而是需要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以唐律為例,便採用“以贓入罪”,在《名例律》中規定了六色正贓,也就是六種和贓物相聯繫的犯罪。明代繼承並發展了唐六贓,這就是所謂“監守盜”、“常人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和“坐贓”。列“監守盜”於六贓之首,突出了對現任官吏貪污的重點打擊。六贓除常人盜、竊盜外,就官吏職務犯罪而言,其量刑 體現了如下特點:
首先,犯罪主體區分監臨主司和監臨勢要。二者處罰有區別。前者指主管人員,後者指非主管人員,但對主司依法辦事有影響的,一般指主管上級。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監臨勢要替別人請託,只要開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員同等處罰。但因為監臨勢要並不像監臨主司那樣直接侵害正常的國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間接性。因此立法上規定可以“至死者減一等。”
其次,從犯罪人動機上區分為公罪與私罪。所謂公罪,就是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類似於現在的瀆職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確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但從“無私曲者”看來指的是過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在處罰上,依據犯罪人的動機和罪過,公罪要輕於私罪。
再次,從犯罪的社會危害結果上分為“枉法”和“不枉法”。所謂“枉法”就是違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則是雖然收受了賄賂,卻並不違法行事。從量刑上看,枉法罪重於不枉法罪。如唐律規定“監臨主司受財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3、特殊的懲治——作為資格刑的禁錮。
所謂禁錮,就是中國古代對犯罪官吏本人及其親友終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禁錮屬於資格刑,它剝奪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權利。早在《左傳》中便有禁錮的記載,“在中國秦漢時開始有奪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漢之禁錮,都與現代之褫奪公權相仿佛”。從漢至隋,禁錮都作為贓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晉律中規定官吏貪污,罪不至死者,雖遇赦,仍禁錮終身,輕者二十年。有時禁錮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與平民享有同樣的權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沒有規定禁錮,卻有類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調整範圍也不僅限於貪污、賄賂犯罪,而擴大到官吏犯罪的各個方面。後世各朝改禁錮為永不敘用,如元朝時成宗曾下詔“今後因事受財,依例斷罪外,枉法贓者,即不敘用……再犯,終身不敘。”
禁錮大抵有兩個方面作用。一方面,對官吏實行禁錮剝奪或限制了其再犯。從這一點上說,它類似於刑法理論中的特殊預防。另一方面,禁錮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譽上的污損。禁錮多泱及子孫,有時株連整個家族。中國古代講求家族觀念,家族利益高於個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對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說,禁錮對於遏制職務犯罪確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它不但體現了對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實現對此類犯罪有效預防,效果明顯。
重典治吏的歷史借鑑
按照一般的規律,法律規範和法律現實之間總有一定的差距,中國古代社會也不例外。考察各代治吏史實,雷厲風行,嚴於執法的有之;前嚴後寬,漸不克終的有之;法制松馳,有法不依的也屢見不鮮。對於一個朝代而言,開朝帝王廉而後代子孫貪;對於一個皇帝而言,初即位廉而後期貪。造成這一周期律的原因有許多,但歸根到底在於私有制經濟基礎及建立在其上的專制制度和官僚政治體制,這也是學術界比較一致的看法。對一些具體的問題,當然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在此僅從立法與執法關係角度作幾點論述,以拋磚引玉,求教於方家。
應該看到,吏治的好壞與吏治立法有一定的關係,但並非絕對關係。完善的立法是政治清明的前提條件,但僅有法律制度還不夠,只有健全的制度和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有機結合後,才有清明的吏治。考察封建社會後期的歷史可以發現,如果排除了經濟流通和商業發展對官吏貪慾的刺激和助長,制度形同虛設是導致吏治大壞的重要原因。
首先,執法的好壞決定了立法的效果。中國古代重典治吏即使在立法上已相當完善,但如果沒有高素質的人去執行,那么“徒法”並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誠如沈家本所言“法之善者,仍在於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重典治吏的目標是整飭吏治,而重典治吏的推行又必須依賴各級官吏。只有將之轉變為絕大多數官吏的自覺行動,才有望取得預期效果;否則,有法不依、官官相護,京官與地方官相勾結,從上至下關係網的存在,都可以使懲貪立法成為空文。
其次,封建法律自身的特權性使執法效果大打折扣。眾所周知,封建法律是特權法。孟子曾告訴當權者“為政不難,不得罪於巨室”(巨室就是大貴族大官僚),因此各代對“巨室”採取的是八議、上請、官當、減、免、贖等特殊優待政策。這是因為統治者要求臣下首先是“忠”,其次才是“廉”,皇帝對於自己的親信當然要網開一面,只有其對自己或本階級利益有嚴重危害時,才動用法律這個專政武器把這些人的權利囿於一定範圍內。在這種容忍貪污的條件下實施法律,即使懲貪有法,法律也只會產生更壞的結果,“嚴下吏之貪,而不問上官,法益峻,貪益甚,政益亂,民益死,國乃以亡”教訓不可謂不深。
再次,執法的最終效果決定於皇帝個人。“夫安人寧國,惟在於君”法在君主眼裡只是治之具而已,皇帝對於法可以“取捨在於愛憎,輕重由乎喜怒。愛之者,罪雖重而強為之辭;惡之者,過雖小而深探其意”。貪官污吏認識到這一點,不畏法而畏皇帝,通過奉迎皇帝“苞苴或累萬金,而贓止坐銖黍;草菅或數十命,而罰不傷其毫釐”。皇帝帶頭違法,上樑不正而下樑必歪,法律不能實行是理所當然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