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機關:建設部
發布日期:2005/12/20
實施日期:2006/03/01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礎設施的正常、高效運轉,保證城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城市規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和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出租汽車停車場、大型公共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站、場、車輛段、保養維修基地;城市水運碼頭;機場;城市交通綜合換乘樞紐;城市交通廣場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二)取水工程設施(取水點、取水構築物及一級泵站)和水處理工程設施等城市供水設施。
(三)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站、垃圾碼頭、垃圾堆肥廠、垃圾焚燒廠、衛生填埋場(廠);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修造廠;環境質量監測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四)城市氣源和燃氣儲配站等城市供燃氣設施。
(五)城市熱源、區域性熱力站、熱力線走廊等城市供熱設施。
(六)城市發電廠、區域變電所(站)、市區變電所(站)、高壓線走廊等城市供電設施。
(七)郵政局、郵政通信樞紐、郵政支局;電信局、電信支局;衛星接收站、微波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城市通信設施。
(八)消防指揮調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設施。
(九)防洪堤牆、排洪溝與截洪溝、防洪閘等城市防洪設施。
(十)避震疏散場地、氣象預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災設施。
(十一)其他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黃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黃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服從城市黃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黃線管理、對違反城市黃線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黃線應當在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時劃定。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規劃階段的規劃深度要求,負責組織劃定城市黃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同階段城市規劃內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七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礎設施,確定城市基礎設施的用地位置和範圍,劃定其用地控制界線。
第八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落實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界線,規定城市黃線範圍內的控制指標和要求,並明確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按不同項目具體落實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界線,提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配置原則或者方案,並標明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九條 城市黃線應當作為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城市黃線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經濟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條 城市黃線經批准後,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黃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功能、布局變化等,需要調整城市黃線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黃線。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貫徹安全、高效、經濟的方針,處理好近遠期關係,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分期有序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黃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
(二)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
(三)未經批准,改裝、遷移或拆毀原有城市基礎設施;
(四)其他損壞城市基礎設施或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黃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遷移、拆除城市黃線內城市基礎設施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黃線內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黃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黃線內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