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15日建設部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2月17日建設部令第119號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相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本辦法所稱紫線管理是劃定城市紫線和對城市紫線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劃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了解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範圍及其保護規劃,對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提出意見,對破壞保護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 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風貌環境所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為確保該地段的風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地區。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控制範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城市紫線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劃定,依據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式。審查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論證,並作為法定審批程式的組成部分。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前,必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原則上不得調整。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後的保護規劃在審批前,應當將規劃方案公示,並組織專家論證。審批後應當報歷史文化名城批准機關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後的一個月內,將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還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一經批准,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已經破壞,不再具有保護價值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准後方可撤銷相關的城市紫線。
撤銷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線,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堅持保護真實的歷史文化遺存,維護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歷史建築的維修和整治必須保持原有外形和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不得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展示。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環境為前提,加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十三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劃的大面積拆除、開發;
(二)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大面積改建;
(三)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修建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六)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確定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先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划進行審查,組織專家論證並進行公示後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對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進行修繕和維修以及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類建設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保護規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對於監督中發現的擅自調整和改變城市紫線,擅自調整和違反保護規劃的行政行為,或者由於人為原因,導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遭受局部破壞的,監督機關可以提出糾正決定,督促執行。
第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城市派出規劃監督員,對城市紫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規劃監督員行使下述職能:
(一)參與保護規劃的專家論證,就保護規劃方案的科學合理性向派出機關報告;
(二)參與城市紫線範圍內建設項目立項的專家論證,了解公示情況,可以對建設項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三)對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項建設審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四)接受公眾的投訴,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紫線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和批准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