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基本原則】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施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防治規劃】本市是國務院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在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更加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職責】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完成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並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部門職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調整等方面工作。
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和工業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市容、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水務、農業、國土、園林綠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發現、告知、勸阻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
【責任考核】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措施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公民法人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科研、宣教和獎勵】本市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綠化與生態建設】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和空間布局,加強生態建設,擴大城鄉綠化、水域面積,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塵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聯防聯控】根據國家有關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規劃,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與相關省市推動區域聯防聯控工作,建立相關區域合作制度。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調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建設項目環評】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防治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拆除、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強制性標準規定,並不得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違反國家或者本市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暫扣排污許可證,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超過總量指標的量從下一年度排放指標中扣除。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限期治理期間,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增加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排污許可證】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確定排污許可證的發放範圍,制定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規定,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凡列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範圍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申報和收費】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費徵收事項,根據環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費徵收標準。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報、謊報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污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保證正常使用,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或者採樣平台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時,排污單位推諉、拒絕監測的。
線上監測 電廠、使用額定功率14兆瓦(含)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畫的單位應當安裝運行管理監控平台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監測設備進行維護,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數據未正常傳輸的;
(四)未將自動監測設備定期維護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信息公開】在生產過程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本單位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公開其自行監測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信息發布】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等信息。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專業信息。
【應急】 大氣污染突發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大氣污染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部分機動車停駛。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的措施,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責令部分機動車停駛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規定,有關排污單位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部分停產的強制性應急措施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執行機動車停駛的應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資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污染物總量控制
【一般規定】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按照空氣品質改善計畫,逐步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控制方式】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特點等,負責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控制目標,明確區域和重點行業的總量控制要求,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工作計畫,並組織落實。
【企業排污總量核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現行排放標準、清潔生產水平和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等因素核定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排放污染物。
【企業排放指標來源】 現有企業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通過市場購買或者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取得。
市政府重點工程中涉及重大民生的,需要通過調劑取得所需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經過市環保局核定後,獲取相關指標。
【排污權交易】本市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交易實施辦法;市金融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排污權交易平台並對交易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基準價格。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通過關停、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設備更新等措施減少的排放量,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可以通過全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無償取得排放總量指標的企業關停時,政府可以優先回購其排放總量指標。
【總量控制前置審批】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明確指標來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用於新增排放總量替代的削減項目未完成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試生產或運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於新增排放總量替代的削減項目未完成的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行,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區域和行業限批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和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行業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相關檔案,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防治固定源大氣污染
第一節 防治燃料燃燒產生的大氣污染
【能源結構調整】本市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能源結構、控制燃煤總量。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電、燃氣等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本市燃煤總量控制目標,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措施並組織落實。
【削減燃煤存量】本市城六區、工業開發區、產業基地及市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燃煤區。在禁止燃煤區內,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負責推動落實,現有燃煤設施必須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本市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窯爐、發電機組等應當按照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燃煤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窯爐、發電機組等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燃煤區、遠郊區縣城關鎮、重點鎮建成區、工業開發區、產業基地及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線覆蓋的其它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的設施。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設施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飲食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它清潔能源。個人用煤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固硫型煤,禁止向個人銷售散煤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飲食服務業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向個人銷售散煤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防治工業大氣污染
【高污染行業調整】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鋼鐵、鑄造、平板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磚等製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採選等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結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業調整、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符合前款目錄規定的高污染企業、工藝和設備,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限期關閉或者停止使用。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設行業名錄項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予以關停;限期淘汰的企業、工藝和設備,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並予以關閉。
【布局最佳化】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相應的工業園區。
應當進入工業園區的工業項目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工業園區名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工業園區之外新建應當進入工業園區的工業項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停。
【鼓勵污染企業退出】本市鼓勵、促進污染企業退出,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節 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
【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本市鼓勵改進生產工藝、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新建、擴建汽車製造、家具製造及其它工業塗裝項目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塗料等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標準。
【有組織排放控制】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系統;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治理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等室外固定設施的日常維護活動除外。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運行記錄保存】煉油石化、電子、包裝印刷、汽車製造、家具製造及其它工業塗裝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相關企業未按照要求記錄或者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或者拒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石化化工企業泄露管理】煉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泄漏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油氣回收】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等揮髮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證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站(庫、車)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節 防治油煙、惡臭及其他大氣污染
【餐飲項目審批】本市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二)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予以公示、書面徵求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將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應當通過專門的煙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排氣筒高度應當高於周圍20米範圍內居民住宅建築;
(四)應當設定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餐飲項目日常管理】飲食服務場所應當定期對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沒有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記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惡臭防治】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受到污染。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禁止行為】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
(二)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
(三)在城鎮地區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
(四)在人口集中地區加熱瀝青,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
(五)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乾洗場所。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乾洗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氣污染
【管理機構職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本市對機動車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公交、環衛、郵政及其他運營車隊平均排放水平應當嚴於全市機動車平均排放水平。在本市銷售機動車的生產企業有責任削減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量。
【發展公交與新能源車】本市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使用公共運輸、腳踏車和以新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新車準入】凡在本市銷售機動車的生產企業,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各種類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技術資料。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機動車生產企業所銷售新車應當符合國家與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銷售不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車型目錄內機動車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銷售的新車不符合國家與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取消該車型目錄。
【新車註冊登記】符合本市現行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符合相應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方可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達標排放質量保證】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維修保養手冊中註明車輛排放水平,保證車輛在標準規定的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排放。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確保其正常工作。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相應車型目錄,並責令機動車生產企業限期將不合格車型維修使之達標排放;限期未完成維修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車輛不能保證穩定達標排放;
未安裝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安裝的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在用車達標排放】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進入本市行駛的外埠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機動車進京手續。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排放標準要求而上路行駛二百公里以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車輛連續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處一千元罰款。
【在用車定期檢測】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將機動車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對環境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的機動車,不予檢測。
未按照規定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進行安全性能檢測,不得上路行駛。
對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貼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機動車所有者應及時更新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相關信息。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周期和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檢測周期兩年以上未進行檢測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定期檢測機構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證的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測。接受委託的檢測機構的設備供應商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檢測設備的相關技術資料。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相關機構未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工作或未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承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委託。
【在用車維修保養】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維修和保養機動車,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保證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臨時租用、借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機動車為單位所有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臨時租用、外藉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在定期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維修企業管理】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企業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不得向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淨化裝置,應當將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內容。機動車維修單位應記錄環保零部件維修更換信息,並由機動車生產企業定期向環保部門通報。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或出租淨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取消其資質。
【在用車區域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按照車輛的排放水平、使用年限或者車型,在一定區域內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罰。
【積極倡導泊車熄火】在學校、醫院、賓館、商場、辦公場所、寫字樓、公園等周邊地區停車超過3分鐘時,駕駛者應當主動熄滅汽車發動機。
【在用車路檢抽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進行檢查和檢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怠速現場檢測或者遙測檢測等方法進行抽檢。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非道路用動力機械監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其使用者應當向使用地所在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機械的排放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動力機械使用的區域。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申報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狀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劃定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用動力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和非道路用機械限期治理】對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在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註銷登記,不允許再上路行駛。
非道路用動力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建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鼓勵老舊車淘汰】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市環境保護、財政、交通、公安、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淘汰和治理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燃料標準】本市可以制定與本市機動車新車排放標準相適應的車用燃料地方標準,本市銷售、使用的車用燃料必須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相關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標準規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車用油品清淨劑管理】凡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用油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淨劑,並保證油品的清淨性達到規定標準。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銷售的車用油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車用油品清淨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防治揚塵污染
【揚塵控制範圍】在本市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河道整治及建築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必須採取防治措施。
【施工企業準入】在本市從事建築工程施工的企業應當有良好的環保守法記錄,建設單位在招標施工單位時,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內未受到重大環保違法處罰作為招標條件。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責任】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房屋建築、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粉狀物料堆放處、工地出入口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場所安裝攝像裝置,並與城管執法部門聯網;出入口應當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攝像裝置,保障其正常運行,並與城管執法部門聯網,或者未按照規定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全部進行硬化或者綠化;拆除工程應設定金屬或者硬質板材封閉圍擋,採用水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拆除後場地應當及時綠化或者硬化。
(二)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三)道路施工應分段作業,刨銑過程應當採取沖洗等防止揚塵措施,對破損路面應及時採用硬質材料覆蓋,並採取灑水等有效降塵措施。
(四)建築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自動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車輛未經除泥、沖洗駛出工地。
(五)負責工地現場及進出口周邊100米以內的道路沖洗和清潔,不得有可見泥土和建築垃圾。
(六)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七)遵守國家和本市施工環境保護的其它有關規定。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頓。
【粉狀物料及建築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在其周圍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要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目式防塵網遮蓋。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已建成投產的工業企業廠界內的粉狀物料管理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物料運輸管理】本市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具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實行密閉運輸。不得將上述物料交由無準運證件的車輛運輸。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交由無準運證件的車輛運輸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填埋場和消納場管理】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有效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道路揚塵管理】本市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防止揚塵污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保潔標準,將道路塵土殘存量納入標準。
【裸地揚塵管理】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裸露農田,由農村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採取生物覆蓋、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水務、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和郊區農村的荒地應當由所屬街道或者鄉鎮政府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資源開採】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採。礦產資源開採過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或者對暫不開採區域未進行綠化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停業。
【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本市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在本市規定區域內以及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其中,砌築、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漿應當使用散裝預拌砂漿。
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禁止在五環路範圍內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和水泥構件廠,已建成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停、搬遷。
【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五環路範圍內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和水泥構件廠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已建成項目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關停、搬遷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關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責任
多次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的,具有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可以在上一次罰款金額基礎上加倍處罰,但單次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見正文罰則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也稱為業主單位或項目業主,指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主體或投資者,也是建設項目管理的主體。
(二)飲食服務項目:本條例所指範圍包括餐飲服務經營活動、食品現場加工零售活動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招待所的餐飲服務活動。
(三)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的車輛以及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規定應當控制的發動機,包括各種汽車、機車(含輕便機車)、低速載貨汽車、運輸用拖拉機等。
(四)外埠機動車,是指掛外埠機動車牌照的車輛。
(五)主要大氣污染物,是指造成環境空氣品質超標,或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風險的,排放分布廣泛的污染物,現階段包括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揮發性有機物。
(六)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運輸、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房屋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內外裝修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