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身份不變。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國家有關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實施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歸僑、僑眷可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依法從事的社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五條省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委員。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推薦同級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六條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合資或獨資企業的,按照中外合資企業理工商登記,享受國家對中外合資企業規定的優惠待遇。引薦、介紹外商來本省投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或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鼓勵和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關稅。受贈單位或個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隨意更改命名、損壞捐贈物的標誌或改變捐贈用途。
第八條歸僑、僑眷興辦工商企業或其他產業,需使用“僑”或“華僑”字樣為企業命名的,須憑歸僑、僑眷身份證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因國家建設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徵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徵用單位應依照拆遷安置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處理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問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分配住房時,對本單位的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分配,並對歸僑住房面積予以適當照顧。配偶在境外定居的歸僑、僑眷,分配住房時按本單位雙職工對待。
第十一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冒領、截留、剋扣,不得向僑匯戶強行借貸、募捐和攤派費用。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及個人非法沒收、凍結僑匯或查閱僑匯憑單。
歸僑、僑眷的僑匯和外幣存款,可參與外匯調劑。銀行和外匯管理部門應根據便利僑匯使用的原則,及時辦理解付、存儲、調劑手續。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有關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應予以協助。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按錄取規定的分數線降低十分錄取。
僑眷被授予部、省級榮譽稱號或在引進外資、人才和技術工作中為本省經濟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子女升學、就業可按歸僑子女對待。
第十四條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大學、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分配時,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據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
對國家不包分配的大學、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應優先推薦、錄用。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乾時,對歸僑、僑眷子女,在同等條件下
優先錄用。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應優先審批,對其中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在服務期和交納培養費方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自費留學申辦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在申請人取得前往國家的入境簽證後,可為其保留公職一年。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並批准恢復工作的,原領取的離職費按照規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的工齡可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為其辦理離職手續,並按規定發給離職費和境內段路費。
第十七條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按國家有關規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證明,據以領取離、退休金或退職金,並可按規定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優先辦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材料於十日內辦結。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經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按國家規定辦理,假期工資照發,境內段往返路費按國家規定報銷。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其他親友,由所在單位按事假辦理。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或因私出境的,可參照上述一、二款規定執行。
經批准出境的歸僑、僑眷職工可按規定兌換外幣。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正常聯繫與往來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對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與聯繫應提供方便。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扣留、隱匿、毀棄、開拆歸僑、僑眷的郵件、電報或竊聽歸僑、僑眷的電話。歸僑、僑眷有據的郵件或電報丟失、郵件損毀或內件短少,郵電部門應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歸僑、僑眷組織合法財產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組織及其興辦的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領、貪污、盜竊僑匯的;
(五)侵犯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或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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