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法定扶養手續或者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公證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給予歸僑、僑眷適當照顧。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眷,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僑務部門做好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第七條 歸僑、僑眷合法的社會活動和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參加適合自身特點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經同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批准成為其團體會員。
第八條 本省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
第九條 到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購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華僑科技、管理等專業人員和海外學成人員,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時受理、審批和安置,並為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准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安排工作;原工作單位因撤銷、破產等原因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優先推薦就業。
第十條 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歸僑、僑眷職工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在農村、農場、林場符合條件的貧困歸僑、僑眷的脫貧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一條 華僑農場、林場是國家安置歸僑的生產生活基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農場、林場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山林、礦山、水面、設施及其他自然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對華僑農場、林場的專項扶持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華僑農場、林場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攤派、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採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二)華僑農場、林場等企業及其興辦的加工業、旅遊服務業,開發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的,金融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三)華僑農場、林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衛生規劃,設定學校和醫療機構,為華僑農場、林場職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學、就醫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照當地城鎮非農業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林場時,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可以到農場、林場落戶,戶籍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興辦個體私營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應當給予支持;對學成回國的歸僑、僑眷興辦的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經批准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事業,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華僑投資待遇。
前款所稱的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幣本息和國外親屬或者社團贈送的款物。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引薦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本省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租賃代管,應當簽訂和履行合法的契約。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於拆遷前,根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式批准決定及時通知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學習一年,其學習費用按照應屆學生標準收取。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內地城鎮擇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歸僑、僑眷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並優先推薦歸僑、僑眷就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考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二十一條 僑匯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
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其用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審批並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有權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國家規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間工資照發。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非國有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本條各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原所在單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並可以兌換成外幣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人意願,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原單位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要求購買全部產權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復職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企業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的發放辦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強令其辭職、退職或者退學。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在職職工可保留公職一年,在校學生可保留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的,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歸僑祖墓給予保護。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遷移。盜掘和毀壞華僑、歸僑祖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懲處。
華僑修復祖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僑務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社會團體合法財產的;
(四)侵害華僑農場、林場合法權益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合法權益的;
(六)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僑匯的;
(七)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
(八)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