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公告
閩常〔2006〕20號《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9日
實施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正;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時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以及華僑身份的改變而消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的,其因婚姻關係形成的僑眷身份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七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且提供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應當認定其為僑眷身份。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民主監督,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歸僑、僑眷的意見和建議,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其合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其依法開展的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社會活動,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參與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工作。
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的華僑,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六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書面申請、檔案資料或者有效證件、親屬關係證明等有關材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十日內出具歸僑、僑眷身份認定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鼓勵歸僑、僑眷引薦和支持華僑專業人士以兼職、講學、諮詢、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服務本省經濟和社會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的各項優惠政策。
華僑專業人士可以依法被錄用或者聘任(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公開選拔領導幹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公開選拔;在本省就業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住房公積金,其子女入學入托與當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歸僑、僑眷以及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興辦的企業或者事業組織,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扶持貧困歸僑、僑眷生產、經營和就業,並在政策、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扶持。
對失業的歸僑、僑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就業培訓、擇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應當將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中符合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及其子女,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歸僑、僑眷納入當地城鄉居民醫療保障範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中的職工,逐步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助,用於救助的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及時撥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應當有歸僑、僑眷參與管理,重大事項應當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依職權決定,或者事先徵得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同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尊重歷史、維護穩定、促進發展的原則,依法確認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的資源權屬,發給使用權證書。
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對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資源,依法享有使用權;其合法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確因國家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徵收或者徵用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的土地等資源的,應當嚴格控制徵收或者徵用的規模,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依法支付補償費用。補償費用優先用於保障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應當在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對核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和其他企業的專項經費應當加強監督。僑務專項經費應當及時撥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或者接受境外親友、團體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參照《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對其合法擁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歸僑、僑眷對其合法擁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權。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租賃權益的保護,參照《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城市華僑房屋,適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華僑房屋包括: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依法繼承的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在國內的房屋視同華僑房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參與華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等工作的協調。
第十八條 拆遷華僑房屋,應當由拆遷人將拆遷公告的內容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定居境外的被拆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不足三個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拆遷入協商拆遷補償安置事宜。
拆遷華僑房屋,對被拆遷人合法擁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協商或者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
拆遷無產權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和其他產權不清的涉及華僑的房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在審核拆遷人提出的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的意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本條第三款所指的涉及華僑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華僑房屋的貨幣補償金或者所置換的房屋,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妥善保管。被拆遷人提供證明材料並經有關部門核實後,負責保管的部門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九條 拆遷已落實僑房政策,但尚未退還使用權的華僑房屋,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條 定居境外的被拆遷人,對以評估價格確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有異議,無法與拆遷人達成協定的,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也可以在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另行評估,或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申請裁決。另行評估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或者由裁決機構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遷人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三個日內拒絕與拆遷人協商、不另行委託評估,也不申請裁決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裁決。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需要拆遷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華僑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按照原建築面積的標準給予安置或者折價補償。
被拆遷人經依法審批在村鎮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積在法定標準內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須遷移華僑祖墓的,應當由建設單位告知華僑或者僑眷,並給予合理補償。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保護的華僑祖墓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寄住在本省的華僑子女,需要就讀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應當視同居住地居民子女辦理就學手續。
對學校用於培養華僑子女的經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比照所在學校的學生經費標準予以安排。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各類學校積極參與海外華文教育。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師資、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華文教育。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通信往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嚴禁毀棄、隱匿、盜竊和非法開拆歸僑、僑眷的郵件。
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對回國定居需要恢復戶口的,華僑子女回國需要辦理居留、簽證等手續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關機構對入境的回國人員,應當提供優質的通關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給予相應探親假期;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或者出境就醫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假期。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理部門對歸僑、僑眷提出的投訴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各級人民法院對歸僑、僑眷提出訴訟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出具歸僑、僑眷身份認定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規定,挪用、截留、私分僑務專項經費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僑務專項經費,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