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及其境外的親友在自治區內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區工作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或者華僑身份的改變而喪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保護和支持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進行的合法活動,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占和損害。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第七條 華僑要求在自治區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在國內的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盟市級公安機關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明,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自治區內投資興辦各類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產業和幫助貧困歸僑、僑眷脫貧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歸僑、僑眷利用國外資金在自治區內投資興辦企業的,享受自治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及其境外的親友在自治區內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捐贈的款物用於自治區內公益事業的,款物必須用於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受贈人擅自改變用途的,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責令受贈人改正,已經使用的捐贈物資應當折合成相當的款項,並用於原贈目的和用途。
受贈人在辦理受贈手續時發生的各項費用不得從受贈款物中列支。
第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辦理。
居住在農村、牧區的歸僑、僑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積可以在當地規定的標準上給予適當的增加。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按照招生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招聘、考錄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居住在當地城鎮符合就業條件的歸僑、僑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自謀職業的歸僑、僑眷,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並予以扶持。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家庭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保障範圍。
歸僑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補差金額的基礎上提高一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參加各類社會保險的權益,確保歸僑、僑眷職工的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扶貧和民政部門在發放扶貧、救災款物時,對困難歸僑、僑眷應當優待。
第十四條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繼續發放。歸僑、僑眷可以書面委託其在國內親友持歸僑、僑眷本人生存證明,領取其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
在國外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沒有委託國內親友代領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的,發放單位應當匯給本人。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區工作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華僑從境外匯入自治區內用以贍養眷屬的僑匯,或者繼承境外遺產從境外調入自治區內的外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為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做出貢獻的歸僑、僑眷以及在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核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人捐贈款物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離休金、退休金和養老金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手續的;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外籍華人和香港、澳門同胞在自治區內定居的中國國籍眷屬,其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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