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僑務工作的領導,保障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應當履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
第六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依法認定。
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而喪失。因與華僑、歸僑以及華僑、歸僑子女有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有撫養關係而取得僑眷身份的,在婚姻關係或者撫養關係依法解除後,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撫養關係並在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撫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經公證機構出具撫養公證後予以審核認定。
第七條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書面申請;
(二)歸僑應當提交由公安機關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其他足以證明其歸僑身份的有關材料,僑眷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國外親屬的定居證明和國內有關方面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
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州、市、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僑聯可以推薦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的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及其境外的親友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興辦產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歸僑、僑眷為自治區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及在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歸僑、僑眷依法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可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對境外捐贈人無償向受贈人捐贈的直接用於扶貧、慈善、教育事業的物資,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一條 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和為幫助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興辦的企業以及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荒灘、荒塗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有關優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和損毀。歸僑、僑眷按規定購買的公有住房,在其出境定居後房產權屬不變。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普通高中,按照自治區規定給予照顧。
僑眷及其子女升學,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定居在國外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父母已經去世的歸僑職工探望同胞兄弟姐妹,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探親待遇。
前款所列以外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其他親屬,其所在單位可準假。
年老的歸僑探親時,其享受的探親待遇可以適當照顧。歸僑、僑眷職工不能出國探親,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國會親時,可以改探國內的撫養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為會見國外回來會親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親待遇不變。華僑回國探親,其直系親屬可按國家規定享受陪同假。
第十六條 經批准出境定居和出境定居後加入外國國籍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按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的,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的辭職費。
前款所列款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應當每半年向核發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原單位或者領取養老金的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由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或者認證的本人生存證明。本人死亡後,支付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單位應按照其原工作單位的現行規定,發給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或救濟費。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退休人員出境前已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回國就醫按當地有關醫療保險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屬於離休人員回國就醫的,享受國家規定的醫療保障待遇。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因私出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持由自治區僑務工作機構核發的本人的歸僑、僑眷身份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法辦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及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自治區定居的華僑,定居地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留學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歸僑、僑眷出國學習學成回國工作或者創辦企業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鼓勵海外留學人員回國工作、為國服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後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親靠友到外省、區(市)定居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持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致富工作納入當地扶貧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給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應保障其基本生活;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給予救濟;對有勞動能力的歸僑、僑眷失業職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二十二條 對在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自治區的眷屬的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