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試行辦法

 溫政令第116號
《溫州市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趙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溫州市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行為,促進林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林權證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抵押及其相關活動。
改變林地用途進行非林業建設的林地使用權流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的流轉和抵押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國資、規劃、農業、工商、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單位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資源流轉
第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轉包;
(二)出租;
(三)轉讓;
(四)互換;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轉的形式。
森林資源流轉,不得改變林地的用途和性質。
第六條 下列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一)山林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辦理林權證的;
(三)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轉的。
第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繫方式;
(二)流轉的森林資源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面積及四至界線、示意圖,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株數)等內容;
(三)流轉價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四)流轉期限和起止時間;
(五)流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滿時森林資源存量、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置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八條 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
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不得超過前手契約的剩餘期限。
第九條 森林資源的權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資源所在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限制。
第十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通過協定、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
第十二條 國有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權利出讓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縣(市、區)、市相關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級相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並統一管理的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條 公司、非公司企業的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應當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出資人同意。
第十五條 共同共有的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碳匯基地的森林資源需要流轉的,應當經碳匯林出資人同意。
第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流轉統計報表制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送森林資源流轉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下列森林資源流轉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國有森林、林木所有權流轉的;
(二)國有林地使用權流轉的;
(三)集體所有並統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權採取互換、轉讓、入股形式流轉的;
(四)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使用權採取互換、轉讓、入股形式流轉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森林資源流轉的,應當報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流轉契約簽訂後,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流轉登記申請書;
(二)流轉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流轉登記手續的,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和受委託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時限;
(三)流轉契約;
(四)林權證;
(五)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流轉的書面證明;
(六)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的,還應當提供評估報告或者評估諮詢報告。
第二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資源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變更登記。林業主管部門向權利承受人核發新的林權證,在“註記”欄內載明流轉信息,在權利出讓人持有的林權證“註記”欄內載明流轉變更情況和流轉期限。新的林權證有效期限為流轉期限。
對不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權收儲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收儲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林地使用權收儲不改變林地性質和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收儲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徵得林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同意;
(二)委託森林資源評估機構評估;
(三)與林地使用權人簽訂林地使用權收儲協定;
(四)向被收儲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五)辦理林權證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收儲的林地主要用於營造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業。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適當安排資金用於林地使用權收儲,林地使用權收儲資金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資源抵押
第二十七條 下列森林資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辦理林權證的;
(三)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的森林資源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森林資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承包的森林資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承包契約的剩餘期限。
流轉的森林資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三十條 森林資源抵押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三)抵押契約和借款契約;
(四)抵押物基本情況說明;
(五)林權證;
(六)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七)抵押物評估報告、評估諮詢報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定價格確認書;
(八)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向抵押權人發放他項權證。在林權證的“註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在抵押契約上籤注他項權證的編號和日期,經辦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材料。
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第三十二條 已依法辦理登記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內不得重複申請抵押登記。抵押申請人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重複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三十三條 變更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期限或者擔保範圍的,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抵押契約;
(二)變更協定;
(三)林權證;
(四)他項權證;
(五)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業主管部門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抵押契約期滿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
(一)抵押契約;
(二)解除契約協定;
(三)林權證;
(四)他項權證;
(五)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抵押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內負有保護抵押物安全的義務。發生森林火災、盜伐、濫伐及病蟲害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抵押權人和林業主管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內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第三十七條 抵押期內,抵押人對抵押物提出採伐或者權屬變更申請的,應當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債務人在契約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以以下列方式處置抵押物:
(一)以採伐方式處置抵押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
(二)以拍賣方式處置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五章 森林資源評估
第三十九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評估,並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
第四十條 村集體所有並統一管理的森林資源評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一條 國有、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資源由流轉或者抵押雙方當事人根據需要進行評估。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國有森林資源評估業務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同時具有財政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認定的森林資源評估資質,方可開展國有森林資源評估業務。
第四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當具有2名以上(含)經國家林業局與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共同評審認定的森林資源評估諮詢人員。
第四十四條 非國有森林資源抵押貸款需要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財政部門頒發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貸款金額100萬元以下,也可以委託具有丙級以上(含)森林資源評估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勘查設計)、林業科研教學等單位組織評估。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評估的技術規程組織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或者評估諮詢報告。評估報告、評估諮詢報告應當由2名森林資源評估諮詢人員簽字確認。森林資源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評估報告或者評估諮詢報告無效。
森林資源評估報告或者評估諮詢報告的有效期為1年。
第四十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和森林資源評估諮詢人員對評估事務應當保守秘密,保持評估獨立性。
第四十七條 森林資源評估諮詢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迴避:
(一)是森林資源流轉、抵押雙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森林資源流轉或者抵押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森林資源流轉或者抵押雙方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估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林權證變更登記或者抵押登記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更正變更登記或者抵押登記。
當事人騙取登記,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森林資源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和抵押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森林資源流轉,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碳匯收益權,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碳匯收益權,指碳匯林的造林出資方通過出售碳信用指標,獲取收益的權利。
森林資源抵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森林資源的占有,將森林資源作為債權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森林資源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的森林資源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權利出讓人,指將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資源通過轉包、出租、轉讓、互換和入股等形式流轉給他人的一方當事人。
權利承受人,指依法通過接包、承租、受讓、互換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繼受權利出讓人的森林資源的另一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流轉的森林資源,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流轉雙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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