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1年憲法

1791年憲法

法國大革命初期通過的君主立憲制憲法,是法國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該憲法由制憲議會於1789年7月著手制定,1791年9月生效。憲法概括了制憲議會已發布的各項反封建法令,規定了國家的性質和體制——資產階級的君主立憲制國家。《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是憲法的前言即指導原則。憲法宣布廢除損害自由和權利平等的制度。憲法體現啟蒙思想家的政治學說,確立三權分立的原則,立法權屬於選舉產生的一院制立法議會,行政權歸世襲國王,司法權由選舉產生的法官掌握,實行司法獨立。公民有信仰、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僅限於積極公民。按憲法的規定,當時法國2600萬人口中約有400多萬為積極公民。憲法不適用於法國的殖民地及管轄區。1791年憲法是基本適應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國家根本大法,是法國從傳統的貴族社會跨入近代公民社會的法律標誌。但它沒有解決土地問題,未能徹底摧毀封建土地制度,代表大資產階級的根本利益。

第一篇: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條款

憲法保障下列的自然權利和公民權利:

一、一切公民,除德行上和才能上的差別外,都得無差別地擔任各種職業和職務。
二、一切賦稅都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攤。
三、同樣的犯法處以同樣的刑罰,不因人而有所差別。

憲法也同樣保障下列的自然權利和公民權利:
各人都有行、止和遷徙的自由,除非按照憲法所規定的手續,不得遭受逮捕或拘留;
各人都有言論、著述、出版和發表其思想的自由,在出版之前著述不受檢閱或審查,同時,各人有行使其所吸依的宗教的自由;
在遵守治安法規的條件下,公民有安靜而不帶武器的集會自由;
有向法定機關呈遞其經個人簽字的請願書的自由。
立法權不得制定任何法律來損害或妨礙本篇所載並為憲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權利和公民權利的行使;但是,自由既只是得為一切無害於他人權利和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以法律得規定若干刑罰來懲處破壞公共安全或他人權利的、從而也是有害於社會的行為。
憲法保障財產的不可侵犯,或者保障對財產的公平而預先的賠償,如果依法認定為了公共的需要而須犧牲其財產的話。
供宗教支出及供一切公用事業之用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並永遠由國家支配之。
憲法保障過去或今後按法律所規定的手續而轉移財產的行為。
公民有選舉或選擇其宗教牧師的權利。
應行設立或組織一個公共救助的總機構,以便養育棄兒、援助貧苦的殘廢人,並對未能獲得工作的壯健貧困人供給工作。
應行設立和組織為全體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應當是免費的,此類教育機構應按王國區劃的配合漸次分布之。
應行規定國家節日,以便紀念法國大革命,保持公民間的友愛並使他們熱愛憲法、祖國和法律。
應行制定一部為全王國所共同的民法典。

第二篇:王國的區劃及公民的資格

第一條:王國是統一而不可分的;其領土劃分為83個郡,郡再分為縣,縣再分為區。
第二條:下列之人為法國公民:
凡出生於法國而其父親為法國人者;
凡出生於法國且在王國內有一定的居所,而其父親為外國人者;
凡出生於外國而其父親為法國人,回來後定居於法國且已宣讀公民誓言者;
最後,凡出生於外國,且系因宗教信仰關係而離開祖國的法國男子或女子的任何親屬的後裔,現在住在法國並已宣讀公民誓言者。
第三條:凡出生於王國之外而其父母均為外國人,但現在住在法國且在王國內連續居住五年以上,如其在法國置有不動產或娶法國女子為妻或經營農業或商業並且已經宣讀公民誓言者,亦得成為法國公民。
第四條:立法權得因重大事由而對外國人發給入籍證書,但該外國人必須在法國確定其住所並宣讀公民誓言。
第五條:公民誓言如下:"我宣誓忠於國家、忠於法律和忠於國王,並以我的一切能力來支持國民制憲議會於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國憲法。"
第六條:法國公民的資格因下列事由而喪失:
(一)因入外國國籍;
(二)因被判處帶有褫奪公權的刑罰,當被判罪者尚未獲得復權之時;
(三)因被缺席判決,當該判決尚未被廢棄之時;
(四)因加入外國的各種騎士團,或因加入那些須憑貴族憑證、須根據出身門第或者需要宗教許願的各種外國團體。
第七條:法律認定婚姻只是民事的契約。
立法權應為全體居民毫無區別地規定出生、結婚和死亡的證明方式,並應指定公務人員接受和保存出生、結婚和死亡的文書。
第八條:鑒於因城市中的結合和鄉村某些地區中的結合而產生的那些地方性的關係,法國公民應組成市鄉政區。
立法權得確定各個市鄉政區的區域範圍。
第九條:組成各市鄉政區的公民有權依據法定手續從他們中及時選舉市鄉政府官吏,負責管理各該市鄉所特有的事務。
有關國家的公共利益方面的某些職務,亦得委任市鄉政府官吏代行之。
第十條:市鄉政府官吏執行市鄉官吏職務以及執行因公共利益而委任其代行的職務所必須遵守的規則,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三篇:國家權力

第一條:主權是統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剝奪的和不可動移的;主權屬於國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個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
第二條:一切權力只能來自國民,國民只得通過代表行使其權力。
法國的憲政是代議制;代表就是立法議會和國王。
第三條:立法權委託給由人民自由選出的暫時性的代表們所組成的國民議會,由它協同國王的批准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四條:政府是君主制;行政權委託給國王,在他的統轄之下由部長和其他負責官員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五條:司法權委託給由人民按時選出的審判官行使之。

第一章:國民立法議會

第一條:構成立法議會的國民議會是常設的。僅由一院組成。

第二條:國民議會每兩年由新的選舉構成之。
每兩年的期間構成一屆立法議會的期間。
第三條:前條規定不適用於下一屆的立法議會,下屆立法議會的權力應停止於l793年4月的最後一日。
第四條:立法議會的改選是依法當然舉行的。
第五條:國王不得解散立法議會。

第一節

代表的數額代表的基礎

第一條:立法議會的代表數額,除授予殖民地的代表數額外,按組成王國的83個郡定為754人。
第二條:在83個郡之間,代表的分配按照地域、人口和直接稅三種比例定之。
第三條:745名代表中的247名是屬於地域的。
除巴黎郡僅選出代表一人外,其餘各郡每郡選出代表三人。
第四條:249名代表是屬於人口的。
王國中能動人口的總數分為249份,各郡按其所有的人口份數選出同樣數額的代表。
第五條:249名代表是屬於直接稅的。
王國中直接稅的總數同樣也分為249份,各郡按其所繳賦稅的份數選出同樣數額的代表。

第二節

初級會議選舉人的選任

第一條:為了組成國民立法議會,能動公民們應每兩年一次在城市和在區集合為初級會議。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吏沒有預先召開初級會議,則初級會議有權於3月第二個星期日自行集會。
第二條:凡為能動公民,必須:
生為法國人或後來變為法國人;
已滿25歲;
在城市或區內具有為法律所指定的一定時期的住所;
在王國內任何一個地方,至少已經繳納了相當於三個工作日價值的直接稅,並須提出納稅收據;
不處於奴僕的地位,亦即不處於被僱傭的奴役地位;
已登記在其住所地的市鄉政府國民衛軍花名冊上;
已經宣讀了公民誓言。
第三條:立法議會應每六年確定一次工作日價值的最低額和最高額,郡的行政官應為各縣定出當地價值。
第四條:任何人不得在一個以上的地方行使能動公民的權利,亦不得由他人代行之。
第五條:下列之人不得行使能動公民的權利:
被提起公訴者;
在經正式檔案證明破產或無力清償債務後而未能提出債權人的全部清償單據者。
第六條:初級會議按照住在城市或區內能動公民人數的比例選出選舉人。
出席會議的或末出席會議的能動公民,每一百人選出選舉人一人。
151人至250人者選出選舉人二人,其餘依此類推。
第七條:任何人在作為能動公民所必須的條件之外,不兼有下述條件者。不得被選為選舉人:
在六千人口以上的城市中,必須為產業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其產業在納稅冊上已被估定有相當於當地的200個工作日價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該住宅在納稅冊上已被估定有相當於150個工作日價值的收入者;
在六乾人口以下的城市中,必須為產業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其產業在納稅冊上已被估定有相當於當地的150個工作日價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該住宅在納稅冊上已被估定有相當於100個工作日價值的收入者;
在鄉村中,必須為產業所有人或用益權人,或系產業的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戶。該產業在納稅冊上已被估定為四百個工作日的價值者。
至於一方面是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同時,又是承租人,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戶者,這些不同名義的資產得合併計算以便達到構成被選資格所必需的稅額。

第三節

選舉會議代表的選任

第一條:各郡所選出的選舉人應行集會按照各郡所應選出的代表人數選舉代表,同時並選出相當於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的候補代表。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吏沒有預先召開選舉會議,選舉會議有權於3月最後一個星期日自行集會。
第二條:代表和候補代表應以絕對多數票選出之,並且只得從在本郡的能動公民中選擇之。
第三條:所有的能動公民,不問其社會地位、職業或賦稅如何,均得當選為國民代表。
第四條:但是,他們應當抉擇是否擔任可以隨意撤換的部長和行政權的其他官員、國庫專員、直接稅的收稅官、管理間接稅和國有產業的官員,以及那些屬於王國的、無論何種名稱的文武侍從官員。
他們同樣也應當抉擇是否擔任郡行政官、縣行政官、市府官吏及國民衛軍的司令官。
第五條:在同一屆立法議會任期內,國民代表不得兼任司法職務。
審判官得由候補審判官代理之,國王得以委任狀任命他人以代駐在法庭的專員。
第六條:立法議會議員得當選為下屆立法議會議員,但過此以後,須經過一屆立法議會始得重新當選。
第七條:各郡所選出的代表並不是各個個別郡的代表而是全國的代表,所以各郡不得交給他們以任何委任。

第四節

初級會議和選舉會議的舉行及其制度

第一條:初級會議和選舉會議的職務僅限於選舉;它們在選舉完畢後即自行解散,除上述第二節第一條和第三節第一條規定外,只有在被召集時始得重新集會。
第二條:任何能動公民,如攜帶武器,即不得進入會場,亦不得投票選舉。
第三條:非經會議的正式決議不得將武裝力量引入會場,但遇有人發生暴行時則不在此限,在此場合下主席的命令即足以召來武裝力量。
第四條:各縣每兩年應按區編制一次能動公民的名單,各區的名單應在初級會議會期的二個月前公布並張貼。
因否認名單上所列的公民的資格或因本人認為自己被不當在名單上遺漏而發生的請求,均應提交法庭依簡易程式判決之。
會議舉行前所宣示的判決未將名單加以更改時,這一名單即應作為容許公民參加行將舉行的初級會議的根據。
第五條:選舉會議有權審查出席該會議的人的資格和許可權,選舉會議的決定應暫時付諸執行,但立法議會審查代表許可權時另作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國王或國王所任命的官員,在任何情況和任何藉口下,均不得過問有關召集會議的合法性、會議的舉行、選舉的方式以及有關公民政治權利等問題;關於公民政治權利的問題,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提交法庭處理,但以不損害國王所委派的專員的職權為限。

第五節

代表會集為國民立法議會

第一條:代表們應於5月的第一個星期一會集在上屆立法議會的會議場所。
第二條:代表們應在年長者擔任主席之下組成臨時會議,以便審查出席的代表們的資格。
第三條:有373名代表已經審查以後,他們即當組成正式名義的國民立法議會:議會應選任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及秘書若干人,並開始執行其職務。
第四條:在5月份的整個時期內,如到會代表人數不足373人,則議會不得為任何立法行為。
議會得作出決定,命令缺席代表至遲於兩星期以內到職,違者,如不能提出為議會所認為是正當的理由時,即科以三千鋰的罰金。
第五條:在5月的最後一天,無論到會代表的人數如何,他們即組成為國民立法議會。
第六條:代表們應以法國人民的名義,全體一致宣讀不自由毋寧死的誓詞。
以後,他們應個別宣誓:要以其一切權力來支持國民制憲議會於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國憲法;在立法議會的任期中決不提出也不同意
任何可能損害憲法的事件,並且要完全忠於國家,忠於法律和忠於國王。
第七條:國民的代表是不可侵犯的:他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因其在執行代表職務中所說的、寫的或做的而被訴追、控告或審判。
第八條:對於刑事案件,他們得因為是現行犯或根據收押票而被扣留;但必須立即通知立法議會;而且只有在立法議會決定認為適於控告之後始得繼續追究。

第二章:王位、攝政和部長

第一節

王位和國王

第一條:王位是不可分的,且世襲傳給在位者的後裔,依嫡長次序,男系相承,女系及其後裔永遠不得繼承王位。
(關於現今在位者的後裔的棄權效果問題,不預作決定。)
第二條:國王的人身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其唯一的尊稱就是法國人的國王。
第三條:在法國,沒有比法律的權力更高的權力;國王只能根據法律來治理國家,並且只有根據法律才得要求服從。
第四條:國王在其登位時或在其已達成年時,應在立法議會向國民宣誓:要忠於國家和忠於法律,要用其所承受的一切權力來支持國民制憲議會於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憲法並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議會尚未集會,國王即應發布公告,載明此項誓言並載明將於立法議會集會時立即補行宣誓的諾言。
第五條:如經立法議會邀請一個月後,國王尚未宣誓,或者,如果在宣誓之後他又將其撤回,即視為放棄王位。
第六條:如國王率領軍隊並指揮武力來反對國家,或對於用其名義實行這一企圖而他不以正式手續表示反對時,即視為放棄王位。
第七條:如國王離開王國,在立法議會向其發出邀請之後而不於公告中所規定的期限--此項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以內回國時,即視為放棄王位。
此項期限,自立法議會的公告在其會議場所公布之日起算;同時,各部部長應當負責作出因國王不在而停止執行的有關行政權方面的各種決定。
第八條:在正式或合法的退位之後,國王即處於公民階層的地位,因此,對其退位後的行為,應如公民一樣可受控告和審判。
第九條:國王在即位時所擁有的私人財產,應永遠地結合在國有產業之中;他可以處分其以特殊名義所獲得的財產;如他未曾處分,則此項財產於臨朝終了時亦同樣地結合在國有產業之中。
第十條:國家應以王室經費來供應王位的莊嚴,王室經費的數額由立法議會於國王即位時就其整個在位時期予以決定。
第十一條:國王應任命王室經費管理人一人,此項管理人行使國王訴訟上的請求權,同時,國王所負擔的各種訴訟亦對該管理人提起之,判決亦對他宣示之。王室經費債權人所獲得的勝訴判決,即對該管理人本人並對他自己的財產執行之。
第十二條:除所在地的公民國民衛軍供給儀仗兵之外,國王還應有由王室經費所支付的近衛軍;近衛軍的人數,步兵不得超過1200人,騎兵不得超過六百人。
近衛軍等級和升級規程應與正規軍相同;但組成國王近衛軍的人們對於各種等級來說,則應在近衛軍的等級之內晉升,且不得取得正規軍的任何等級。
國王只能在正規軍現役人員中,或在國民衛軍服役一年以上的公民--只要他們住在王國內並且以前曾經宣讀公民誓言--中選擇其近衛軍的人員。
不得命令或調遣國王近衛軍去擔任其他公共任務。

第二節:攝政

第一條:國王在未滿18歲時為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間設定王國的攝政者一人。
第二條:攝政職務屬於按照繼承王位的順序,年滿25歲的、國王的最近親等的親屬,但他必須是生長在法國的法國人而不是另一王位的假定繼承人,並且以前曾經宣讀公民誓言。
婦女不得執行攝政職務。
第三條:如未成年國王沒有兼備上述資格的親屬,則王國的攝政者即照下述各條的規定選出之。
第四條:立法議會不得選舉攝政者。
第五條:如立法議會正在集會,它應在新王即位第一個星期內發布公告,各縣選舉人應依照公告集會於縣城;如立法議會當時尚未集會,法務部長即應於同一星期內作出此項公告。
第六條:各縣選舉人應以單記投票法及絕對多數票選出住在本縣內的有被選舉資格的公民一人,並應以選舉證書對這一公民授予僅限於選舉其確實認為最值得作為王國攝政者的公民的特別委任。
第七條:各縣所選任的受任公民,必須從未成年國王登位之日起40天內集會於立法議會開會地的城中,組成選舉會議進行攝政者的選任。
第八條:選舉攝政者應以單記投票法並以絕對多數票選出之。
第九條:選舉會議只得從事於選舉,選舉結束後即行解散;倘企圖作出其他決議均應認為是違反憲法的並且是無效的。
第十條:選舉會議應由其主席向立法議會提出選舉證書,立法議會審查選舉合法之後,即以公告將其公布於全王國。
第十一條:攝政者執行國王的一切職務直至國王成年時為止,他對其自己的行政行為並不親自負責。

第十二條:攝政者只有在立法議會向國民宣誓之後始得開始執行職務,他宣誓要忠於國家、忠於法律和忠於國王,要用國王所承受的一切權力--此項權力在國王未成年期間委託他行使--來支持國民制憲議會於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憲法並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議會尚未集會,攝政者即應發布公告,載明此項誓言並載明將於立法議會集會時立即補行宣誓的諾言。
第十三條:當攝政者尚未開始執行其職務之時,法律的批准仍應中止;各部部長應繼續負責作出有關行政權方面的各種決定。
第十四條:攝政者一經宣誓,立法議會即應決定其俸金,在攝政期間,不得變更俸金。
第十五條:如故召任攝政的親屬尚未成年,攝政者職務因此而歸於較遠的親屬或以選舉方法產生的人,則攝政者一經開始執行職務之後,即應繼續其職務直至國王成年之時為止。
第十六條:王國的攝政不得在未成年國王的人身上授予任何權利。
第十七條:對未成年國王的監護權應委交其母親;如他沒有母親,或者他的母親在他登位時已經改嫁或在其未成年期內改嫁,則此種監護權應由立法議會授予他人。
攝政者及其後裔,以及婦女,均不得被選為未成年國王的監護人。
第十八條:在顯然認定、經合法證明並經立法議會月復一月地依次通過三次決議之後而宣告國王患有精神病的情況下,當其精神病尚在繼續時,即須設定攝政。

第三節:國王的家庭

第一條:假定的王位繼承人稱王太子。
若無立法議會的法令和國王的同意,王太子不得離開王國。
如他離開王國,在達到18歲時,經立法議會公告請求而仍不返回法國者,即視為拋棄繼承王位的權利。
第二條:如假定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則第一名可以充任攝製的成年親屬必須住在王國之內。
在該親屬離開王國的情況下,如不按照立法議會的請求而返回王國者,即視為拋棄攝政的權利。
第三條:未成年國王的母親具有監護職務者,或者選任的監護人,如離開王國,即喪失其監護職權。
如未成年假定繼承人的母親離開王國,即使在她回來以後,非經立法議會的法令準許,亦不得監護其未成年的、已經成為國王的兒子。
第四條:應行制定法律來規定未成年國王和未成年假定繼承人的教育問題。
第五條:國王的家屬有被召繼承王位的可能者,享有能動公民的權利,但不得當選擔任由人民選任的職位、職司或職務。
除各部之外,他們能擔任國王所任命的職位和職司;但是,非根據國王建議而得立法議會的同意,他們不得統率陸軍或海軍,亦不得充任大使職務。
第六條:國王家屬有被召繼承王位的可能者,在證明其出生的戶籍簿中所登記的名字之上應加上法蘭西親王的名稱,但此項名稱不得成為姓氏,亦不得構成本憲法所廢止的頭銜。
親王的名稱不得授予其他任何人,同時這個名稱並不包含有任何特權亦不包含有對全體法國人的共同法的例外。
第七條:依法證明法蘭西親王的出生、結婚和死亡的證書,應提交立法議會,並經其下令歸檔保存。
第八條:對於國王的家屬不得授予任何封邑。
國王的幼子在滿25歲時或結婚時,可以獲得封邑年金,此項年金由立法議會決定之,並於其男性後裔消滅時終止之。

第四節:部長
第一條:任免部長之權專屬於國王。
第二條:現今國民議會的成員,以後立法議會的成員、最高法院的成員以及服務於高等陪審團的人員,在任職期間以及在停職後二年以內,不得升任部長,亦不得從行政權方面或其代理人方面接受任何職位、贈與、年金、俸金或委任。
僅登錄在高等陪審團名單上的人,在其登錄繼續有效期間,同樣不得升任部長。
第三條:任何人如未宣讀公民誓言或不能證明其已經宣讀公民誓言,即不得在各部的各司或在稅務處或公共收人機關胡任任何職司,一般亦不得接受行政權方面的任何委任。
第四條:國王的任何命令如未經國王簽字及部長或部的負責人副署者,均不得付諸執行。
第五條:部長應對其違反國家安全和憲法的一切罪行負責;
應對於侵犯財產和個人自由負責;
應對浪費供部支出的金錢負責。
第六條:在任何情況下,國王的口頭命令或書面命令不能免除部長的責任。
第七條:每年在立法議會集會開始時,部長必須向其提出該部行將支出的費用概要,報告已供其使用的金額的用途;並指出政府各部門中可能發生的弊端。
第八條:任何在職或離職的部長,若未經立法議會的法令準許,即不得因其行政管理上的行為而受到刑事訴追。

第三章:立法權的行使

第一節:國民立法議會的權力和職務
第一條:憲法專授予立法議會以下列權力和職務:
(一)提議並制訂法律:國王僅得提請立法議會考慮問題;
(二)決定公共的支出;
(三)創立賦稅,決定賦稅的性質、稅額及徵收的時期和方式;
(四)在王國各郡間分派直接稅,監督一切公共收入的用途並了解其情況;
(五)決定官職的設立或廢止;
(六)規定貨幣的成色、重量、標誌和名稱;
(七)準許或禁止外國軍隊進入法國領土以及外國艦隊進入王國的港口;
(八)每年在國王的建議之後,決定組成陸軍和海軍的人數和艦數;決定各個等級的人數和薪餉;決定錄用規程和升級規程、入伍和退役的手續、海軍人員的編制;決定接受外國軍隊或艦隊為法國服務;以及決定隊伍遣散時的待遇;
(九)決定國有產業的管理,並指示國有產業的轉讓;
(十)向全國最高法庭訴追部長和行政權方面主要官員的責任;
向全國最高法庭提起公訴並追究被控為侵犯或陰謀危害國家安全或憲法的人;
(十一)制訂據以授予有功於國家的人以純粹個人性質的榮譽證章或勳章的法律;
(十二)唯立法議會有權決定用榮典紀念偉人。

第二條:唯經立法議會根據國王的正式而必要的建議議決並經國王批准始得宣戰。
如遇戰事迫切或已開始、對某一盟國須予援助或對某一權利須用武力來保存等情況下,國王應立即通知立法議會並說明原因。
如立法議會休會,國王應立即召集之。
如立法議會決定不應開戰,國王必須立刻採取停止或防止敵對行為的措施,如有遲誤部長應負責任。
如立法議會認為已經開始的戰端系由於部長或行政權方面其他官員的罪惡侵略意圖,則造成侵略的人應受刑事訴追。
在戰爭進行期間,立法議會得請求國王媾和,國王必須遵從此項請求。
戰爭一經停止,立法議會應即限期將超過和平時期的隊伍復員,軍隊應復歸於平常狀態。

第三條:和約、盟約和商約的批准權屬於立法議會;非經其批准,任何條約均不生效。

第四條:立法議會有決定其議會場所的權利,當其認為必要時有決定繼續開會的權利,同時有休會的權利。在每一國王即位時,如尚未集會,則必須迅速集會(按"1789-1794年文獻"將三、四兩條並為一條,此處系依照"法國革命史文獻選集"將其分為兩條。兩書對全文分段也有不同,本譯文多半是根據"法國革命史文獻選集"來分段,因為內容並無差別,故不再加注---譯者)。
立法議會在會場內及在它所指定的外圍之內,有維持秩序的權利。
立法議會對議員有懲戒權;但不得宣示比譴責、拘留一周或監禁三天更重的處罰。
為了保護其安全及保持對其應有的尊重起見,立法議會有權支配經其同意而駐在其集會城市的軍隊。

第五條非根據立法議會的請求或得其許可,行政權不得使任何正規部隊通過或逗留在離立法議會三萬朵蛙斯(古法國的長度名,一"朵蛙斯"合1.949米---譯者)以內的地方。

第二節:會議的舉行和議事手續
第一條:立法議會的討論應當是公開的;會議記錄應予付印。
第二條:但是,立法議會在各種場合,均得組成全院委員會。
50個成員有權請求之。
在全院委員會的期間之內,列席者應退去;主席的席位應空出;秩序應由副主席維持之。
第三條:若不按照下列手續,即不得進行討論和決定任何立法的決議。
第四條:法令草案應在三次間隔後經過三次朗讀,每一間隔不得少於一周。
第五條:每次朗讀之後即應開始討論;但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朗讀之後,立法議會得宣布延期討論或宣布不予討論,退後一情況時,法令草案得在同一會期內再度提出。
各種法令草案均應於進行二讀之前印發之。
第六條:在三讀之後,主席必須將其提付討論,立法議會應決定其是否可以宣布為確定的法令,或者是否要改期決定以期獲得更廣泛的了解。
第七條:立法議會集會時至少應有二百名議員出席,否則不得進行討論,若無絕對多數票則不得通過任何法令。
第八條:任何已經提付討論的法律草案,在第三讀後被否決者即不得在同一會期之內再提出。
第九條:各個已通過的法令的引言應載明:
(一)三次朗讀草案的會議日期;
(二)經過第三讀後草案被正式議決的那一法令。
第十條:對於在引言中未能遵守上述形式的法令,國王應拒絕批准;如經批准,部長亦不得加蓋印信或予以公布,部長對這方面的責任期限為六年。
第十一條:經立法議會預先討論所認為並宣布為緊急的法令,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但在同一會期中,得將此等法令加以修正或撤銷。
以宣布某一事件為緊急事件的法令應說明理由;在正式法令的引言中應說明此項先已宣布的法令。

第三節:國王的批准
第一條:立法議會的法令應提呈國王,國王對於法令得拒絕同意。
第二條:在國王拒絕同意的倩形下,此種拒絕只是停止性的。
當提出該法令的那個立法議會的下兩屆立法議會以同樣辭句繼續提出同一法令時,即認為國王已予批准。
第三條:國王的同意,套用下述經其簽字的格式載明在每一法令之上:國王同意並命令施行。
停止性的拒絕則用下列格式來表明:國王將加以考慮。
第四條:國王應於法令提呈兩個月內在每一法令上表明其同意或拒絕。
第五條:凡被國王拒絕同意的法令,不得由本屆立法議會再行提呈國王。
第六條:凡經國王批准的法令以及由連續三屆立法議會提出的法令,均具有法律的效力,並叫作法律且加上法律的標題。
第七條:但是,立法議會的下列決議,應作為法律付諸實施而無須批准;關於立法議會組成為討論會的決議;
關於維持其內部秩序及維持其所指定的外圍之內的秩序的決議;
關於審查其出席成員的資格的決議;
關於對缺席成員發布命令的決議;
關於召集遲延的初級會議的決議;
關於對郡、縣行政官和市鄉官吏行使行憲職權的決議;
關於被選資格問題或選舉合法性問題的決議。
有關部長責任的決議及提起公訴的法令,亦均不須批准。
第八條有關賦稅創設、展期和徵收的立法議會的法令都叫作法律並加上法律的標題。此等法令:如未規定罰金和金錢強制以外的刑罰條款,即應公布施行而無須批准。
只有在遵守本章第二節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所規定的手續之後,始得公布此類法令;而且,立法議會不得在法令中加上與其目的無關的任何條款。

第四節:立法議會與國王的關係
第一條:當立法議會正式組成後,應即派遣代表團將此事通知國王。國王每年得主持會期的開幕式,並提出其認為在此一會期中所應注意的事項,但是,對立法議會的活動而言,此類形式不得認為是必要的。
第二條:當立法議會意欲休會兩星期以上時。它必須至少在一星期以前派遣代表團通知國王。
第三條:至少於每一會期終了時一星期以前,立法議會應派遣代表團向國王報告其意欲結束會議日期。國王得前來舉行本次會期的閉幕式。
第四條:如國王認為事關國家重大利益而應繼續集會或者不應休會,或者僅能短期休會時.他得為此提出諮文,立法議會對此諮文必須予以討論。
第五條:凡遇國王認為事關國家利益而應召集會議時,以及立法議會在休會前已經預見並決定該情況時,國王應在休會期間召集立法議會。
第六條:當國王前往立法議會議場時,應由代表團接送;陪同他前來議場者以王太子和部長為限。
第七條:在任何情況下,主席不得參加代表團。
第八條:當國王在場時,立法議會應停止成為討論的議會。
第九條:國王和立法議會的通信檔案至少須有長一人副署之。
第十條:國王的部長有列席國民立法議會之權;在會場內,他們應有指定的位置。
經他們請求時,或者當他們被請求加以說明時,他們得就有關其行政管理所及的事項發言。
經國民立法議會許可發言時,他們亦得就與其行政管理無關的事項發言。

第四章:行政權的行使

第一條:最高行政權專屬於國王。
國王是王國全部行政權的最高首腦;受託負責監視秩序和公共安寧的維持。
國王是陸軍和海軍的最高首長。
國王受託擔負注視王國的外部安全及維持王國的權利和屬地之責。
第二條:大使及其他政治談判人員,由國王任命之。
軍旅和艦隊的司令以及陸軍大將銜和海軍上將銜均由國王授予之。
2\3的海軍少將,1\2的陸軍中將、旅長,海軍上校和憲兵團長,由國王任命之。
1\3的上校和中校,1\6的海軍上尉,由國王任命之。
以上各項任命,均應遵照升等法規辦理。
在海軍的民政方面,造船所的經費管理官、檢查官和會計官,工程長官,民用海船副長官,二分之一的行政事務長官和建造方面的副長官,概由國王任命之。
駐在法庭的專員由國王任命之。
間接稅稅務總監和國有產業行政總管,由國王任命之。
國王應監督貨幣的製造,並任命官員負責在總管理處和各造幣廠執行此一監督權。
國王肖像應鑄印在王國的各種貨幣上。
第三條:國王應將敕書、執照和委任狀授予官吏或其他應當受領此類檔案的人。
第四條:國王應令人編制年金和賞金表冊,以便在開會時提交立法議會,如系恰當即應通過成為法令。

第一節:法律的公布
第一條:行政權應負責在法律上加蓋國璽並公布之。
行政權亦應負責公布並施行那些無須國王批准的、立法議會的決議。
第二條:第一法律均應製成兩份正本,皆由國王簽署,法務部長副署並加蓋國璽。一份存掌璽官檔案庫,另一份存立法議會檔案庫。
第三條:法律的公布套用下列詞句敘明之:
"某某(國王的姓名),上承天佑和國家憲法的規定而為法蘭西人的國王,特向全體在場者和來者祝福。國民立法議會已經制定下列法令,余今予以同意並命令如下:
(以上應將法令原文毫無改變地逐字抄錄)
茲命令一切行政機關和法庭,必須將本檔案登載在其記錄上,必須在各郡和所轄區內宣讀、公布並張貼之,必須將其作為王國法律施行之。余今簽署本檔案並在其上加蓋國璽以資證明。"
第四條:如國王尚未成年,則法律、公告以及其他出自王權的檔案,在攝政期間用下列詞句敘明之:
"某某(攝政者姓名),王國的攝政者,用上承天佑和國家憲法的規定而為法蘭西人的國王某某(國王的姓名)的名義......"
第五條:行政權必須將法律送達各行政機關和法庭,取得送到證件,並向立法議會證明已經送到。
第六條:行政權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即使是暫時性的法律,只得發出符合法律的公告以便命令或號召法律的施行。

第二節:國內行政
第一條:各郡設立高級行政機關,各縣設立隸屬行政機關。
第二條:行政官不具有代表的性質。
他們是由人民按時選出的官員,在國王的監督和管轄之下執行行政職務。
第三條:他們不得干預立法權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執行,不得侵犯司法制度、軍事布置或軍事行動。
第四條:行政官主要負責分派直接稅數額並照管轄區內各種稅收和公共收入的所得。
對有關上述事項或有關郡內行政的其他事項,行政官行使職務的規則和方式均由立法權決定之。
第五條:國王有權廢止郡行政官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或違反其命令的那些決定。
如遇經常抗命,或以其決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或安寧時,國王得停止他們的職務。
第六條:郡行政官同樣有權廢止縣行政官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或違反郡行政官的決定的、或違反郡行政官對其所下的或轉交的命令的那些決定。
如遇縣行政官經常抗命,或者以其決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或安寧時,郡行政官亦得停止他們的職務,但須呈報國王,國王得批駁或批准此項停職決定。
第七條:如郡行政官未能行使上條所授予他的權力時,國王得直接廢止縣行政官的決定,並在同樣情況下停止縣行政官的職務。
第八條:當國王宣布或批准郡行政官或縣行政官的停職時,他應將其通知立法議會。
立法議會得批駁或批准此項停職,得解散犯法的行政機關,如有根據並得將這些行政官的全體或某些人送交刑事法庭或對他們發出公訴令。

第三節:對外關係
第一條:只有國王一人得與外國保持政治關係,指揮談判,按照鄰國軍事準備比例進行軍事準備,按照他所認為適宜的情形而布置陸軍和海軍,在戰時並得規定陸海軍的指揮。
第二條:宣戰應以下列詞句表示之:法蘭西人的國王用國民的名義。
第三條:同外國決定並簽訂一切和約、盟約、商約以及國王認為對於國家利益所必要的其他協定之權屬於國王,但須經立法議會批准。

第五章:司法權

第一條:在任何情況下,司法權不得由立法議會或國王行使之。
第二條:裁判應由人民按時選出的並為國王敕書所任命的審判官無償地宣示之。國王不得拒發此項敕書。
審判官除因被正式判處瀆職罪者外不得將其撤職,對他的控告如未受理,不得將其停職。
公訴人應由人民選任之。
第三條:法庭不得干涉立法權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執行,不得侵犯行政職務,不得對行政官因其職務上的原因而將其傳喚到庭。
第四條:不得用任何專案法庭、或非經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移審辦法,使公民不受依法指定的審判官的審理。
第五條:公民有用仲裁的辦法來最後解決其爭執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受立法權決議的侵害。
第六條:非經證明當事人雙方均已到庭,或證明原告已傳喚被告至調解人之前以便達成和解時,普通法庭不得受理任何民事訴訟。
第七條:區和城市設保全審判官一人或數人;其人數應由立法權決定之。
第八條:法庭的數目和區域,以及組成各個法庭的審判官人數,均應由立法權決定之。
第九條:在刑事方面,倘非根據陪審員所收到的控告,或根據立法議會在其有權提起控訴的情況下提出公訴令,任何公民均不得受到審判。
控告被受理後,應由陪審員認定並宣布事實。
被告人有無須說明理由而聲請陪審員達20人迴避的權利。
宣布事實的陪審員不得少於12人。
法律的適用應由審判官掌握。
預審應公開,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辯護人的援助。
凡經合法陪審團宣告為無罪的人,不得因同一事實而再受訴追或控告。
第十條:除帶到警察官那裡之外,任何人不得被扣留;除根據警察官的拘押票、法庭的逮捕令、立法議會在其有權發布的情況下所發布的公訴訟,或者根據判處徒刑或拘役的判決之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第十一條:凡被扣留和被帶到警察官那裡的人,應立即加以詢問,至遲不得逾24小時。
如詢問結果證明並無提起控告理由時,應立即將其釋放;如有將其送往看守所的理由,應於最短期間內將其解往,此項期間決不得超過三天。
第十二條:任何被逮捕的人如能在法律準許交保釋放的情況下提供充分擔保時,不得拘留之。
第十三條:任何人如經依法被拘留時,只能被帶至並拘留於合法而公開指定作為看守所、拘留所或監獄之用的處所。
第十四條:任何看守人或獄吏,倘非根據拘押票、逮捕令、公訴令或上述第十條所規定的判決,並將此類檔案登記於其登記簿上,則不得接受或收押任何人。
第十五條:看守人或獄吏如遇有責任照管拘留所的文官根據法律要求提出被收押人時,必須將被收押人提出,任何命令不得免除其此項義務。
除非看守人或獄吏能提出記載於其登記簿上的審判官的命令,令將被逮捕者隔離,否則被收押人的親屬和朋友持有上述文官命令要求接見犯人時,不得予以拒絕,文官無論何時均須準予所請。
第十六條:除經法律授予逮捕權者外,任何人,不問其地位或職司如何,如果發布、簽署、執行或令人執行逮捕公民的命令者;或者任何人,即使在法律準許逮捕的情況下,將公民帶至、接受或拘留於非公開合法指定為拘留所之處者;以及任何看守人或獄吏違犯上述第14條和第15條的規定者,概以擅自拘留論罪。
第十七條:任何人不得因印行或出版任何內容的著作而受到追究或訴追,但故意煽動違抗法律、藐視法定官吏、反抗官吏決定或為法律所認為犯罪的某些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法定官吏的決定的批評應予容許;但故意誹謗官吏的廉潔及官吏執行職務中的正直意圖者,被誹謗的官吏得訴追之。
對任何人有關私生活方面的行為加以誹謗和侮辱者,應根據受害人的訴追而懲罰之。
第十八條:任何人未經陪審團認定並宣告為:(一)被告發的著作中有犯罪行為;(二)被訴追者是有罪的;則無論由民事程式或刑事程式,均不得因印行或出版著作等事而受到審判。
第十九條:全王國僅有大理院一所,設於立法議會附近。其職務在於宣判:
有關廢棄各級法庭所作的終審判決的請求;
有關因正當懷疑而須移審的請求;
有關管轄權的爭議及控告整個法庭失職的訴訟。
第二十條:在廢棄判決方面,大理院不得審理案件的內容,但是,在廢棄違反訴訟程式所作出的判決之後,或者在廢棄含有顯然違法內容的判決之後,大理院應將訴訟內容移給應當審理該案的法庭。
第二十一條:經過兩次廢棄以後。當第三個法庭的判決又遭到與前兩次相同的方法的攻擊時,則該問題非經立法議會審核,大理院不得再予討論,立法議會應就法律作出說明性的法令,大理院必須遵守之。
第二十二條:大理院每年必須派遣由其成員八人所組成的代表團,將其所宣示的判決表冊呈交立法議會,各個判決應附有案件的簡要說明以及據以判決的法律條文。
第二十三條:由大理院成員和高等陪審員組成全國最高法庭,經立法議會發出公訴令後,有權審理部長和行政機關主要官員的輕微罪行及破壞國家安全的重大罪行。
全國最高法庭只有根據立法議會的公告才得集會於離立法議會會場至少有三萬朵蛙斯地方。
第二十四條:各法庭的判決執行書的正本套用以下詞句敘明之:
"某某(國王的姓名),上承天佑和國家憲法的規定而為法蘭西人的國王,特向全體在場者和來者祝福。......法庭已經宣示了下列判決:
(應將判決抄錄在此,判決中應載明審判官的姓名。)
茲命令一切執行吏應根據需要而將上述判決付諸執行;命令代我駐在法庭的專員們親予照料;並命令武裝力量的司令和官佐應依據合法請求予以援助。本判決書經法庭庭長和書記官簽署以資證明。"
第二十五條:駐在法庭的國王的專員的職務,在於要求行將宣示的判決應遵照法律,並要求執行已經宣示的判決。
他們不是公訴人;但他們應就一切公訴發表意見,並且在預審過程中要求遵守合法程式,以及在宣判前要求適用法律。
第二十六條:駐在法庭的國王的專員,應依據職權或國王的命令向陪審團團長告發:
對公民的個人自由、對糧食及其他商品的自由流通以及對賦稅的徵收等所為的侵犯;
國王因執行其受任職務而下的命令在施行時受到侵擾或受到阻礙的那些犯罪行為;
對國際法所為的侵犯;
對判決的執行和對法定官吏所發出的一切執行文書的執行所加的暴力反抗。
第二十七條:法務部長得通過國王的專員並在不損害有關當事人的權利條件下,向大理院告發審判官超越權力範圍的行為。
大理院應特此項越權行為廢止之;並且,如有瀆職情事,則應將案件提交立法議會,立法議會如認為有根據即應發出公訴令,並將被告人解送全國最高法庭。

第四篇:武裝力量

第一條:武裝力量的設立是為了對抗外部敵人而保衛國家以及確保內部秩序的維持和法律的施行。

第二條:武裝力量的組成,是由:陸軍和海軍,專供內部服役之用的隊伍,並輔以登記於國民衛軍花名冊上的能動公民及其能使用武器的子弟。
第三條:國民衛軍並不構成為一個軍團,也不構成為國家中的一個機構;而是被召集服役於武裝力量的公民。
第四條:公民除根據徵發令或合法的準許外,不得組成國民衛軍,也不得有同於國民衛軍的行動。
第五條:作為國民衛軍的公民,應服從法律所規定的組織;
全王國內的國民衛軍只得有同一的紀律和同一的制服;
等級的區別和隸屬關係,僅適用於服役期間和有關服役事項。
第六條:軍官應按時選出之,只有在經過一次兵役期以後始得再被選任。
任何人不得指揮一縣以上的國民衛軍。
第七條:用以對抗外敵保衛國家安全的武裝力量的各部分的行動,由國王命令之。
第八條:任何正規軍軍團或分隊非經合法徵調,不得在王國之內有所行動。
第九條:武裝力量的任何派出人員,倘非執行警務和司法方面的命令,或經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公民的家宅。
第十條:王國內部徵調武裝力量之權屬於文官,並應按照立法權所規定的規則。
第十一條:如遇暴動擾亂全郡時,國王應在由部長負責的條件下頒發必要的命令,以便執行法律和恢復秩序,當時如立法議會正在集會,必須將其通知立法議會。如在休會,則必須召集之。
第十二條:武裝力量主要在於服從;因而任何武裝部隊不得自作主張。
第十三條:陸軍和海軍以及供保護國內安全之用的隊伍,無論在法律的維護方面,或在軍事犯的判決形式和刑罰性質方面均由特別法規定之。

第五篇:賦稅

第一條:賦稅應於每年由立法議會討論並決定之,如非明文規定繼續有效,即不得繼續存在到下一次會期最後一日以後。

第二條:為清償國債和支付王室經費所需的金額,不得在任何藉口下予以拒絕或停付。
根據國民制憲議會的法令而予以年金的、保持原職的、選出的或任命的天主教牧師的待遇,包含在國債之內(國民制憲議會曾於1789年11月2日通過沒收教會財產法令,1790年7月12日通過"教士法"對教士的待遇有所規定---譯者)。
立法議會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國家償付任何個人的債務。
第三條:由部長或經管人簽署並證明的各部支出細賬,應在每次立法議會會期開始時印刷公布之。
各種賦稅和一切公共收入的收支狀況,亦應以同樣方法公布之。
此等收支狀況應按性質加以分別,並應說明各縣每年的收支金額。
各郡有關法庭、行政機關及其他機關的特別支出亦應公布之。
第四條:郡行政官及縣行政官不得創設任何賦稅,不得課派立法議會所規定的時間和數額以外的賦稅,未經立法議會批准亦不得議決或準許由本郡公民負擔任何地方公債。
第五條:行政權應指示並監督賦稅的徵收和入庫工作,並應為此而發出一切必要的命令。

第六篇:法國與外國的關係

第一條:法國決不從事以征服為目的的戰爭,亦決不用其兵力反對任何民族的自由。
第二條:憲法不承認有沒收外國人遺產的權利。
第三條:外國人無論定居於法國與否,均得繼承其外國籍的或法國籍的親屬。
第四條:外國人得同法國公民一樣用法律所許可的一切方法就處在法國境內的財產訂立契約,取得和受領此項財產及處分此項財產。
第五條:住在法國的外國人,和法國公民一樣服從同樣的刑法和治安法規,但與外國另有協定者不在此限;其人身、財產、企業、信仰同受法律的保護。

第七篇:憲法的修改

第一條:國民制憲議會宣布國民有不可動搖的更換憲法的權利;但是,鑒於只用憲法本身所採取的方法來行使修正業經經驗證明為有害的那些條文的權利是更符合於國家利益的,所以決定由修改會議按下列手續進行之:
第二條:當三屆連續的立法議會對於修正某些憲法條文發表同樣的意見時,即可請求修改。
第三條:行將召集的一屆和再下一屆立法議會,不得提議修改任何憲法條文。
第四條:在可能連續提議修改的三屆立法議會中,前兩屆僅於其最後一次會期的最後兩個月內從事此項工作,而第三屆則於第一次常年會期的終了或於第二次會期的開始時從事此項工作。
它們議決此類問題時應遵守與一般立法決議相同的手續;但它仍用以發表其意願的那些法令不須國王批准。
第五條:第四屆立法議會,外加由各郡按人口基礎而選出普通代表名額加倍選出的249名代表,即組成修改會議。
這249名代表應於立法議會代表選舉結束後選出之,並應單獨作出記錄。修改會議僅組成一院。
第六條:請求修改憲法的第三屆立法議會的議員不得當選為修改會議的成員。
第七條:修改會議的成員在全體一致宣讀不自由毋寧死的誓詞後,即個別宣誓要僅限於解決前三屆立法議會一致意願所提交他們審核的那些問題;並且要完全忠於國家、忠於法律和忠於國王。
第八條:修改會議必須隨即迅速從事審查提交審核的問題。工作一經結束此等外加選出的249名代表即行退出,他們不得在任何情況下參加一般的立法活動。

第八篇:其他規定

(在"1789一1794年文獻"中,第八篇不列為單獨一篇,亦不分條,此處系根據"法國革命史文獻選集"及"法蘭西憲法"。--譯者)

第一條:在亞洲、非洲和美洲的法國殖民地和屬地雖然是法蘭西領土的一部分,但並不包含在本憲法之內。
第二條:任何由憲法所設立的權力無權更改憲法,無論是整個的或部分的;但遵照上述第七篇規定用修改方式加以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國民制憲議會將憲法的重任寄託於立法議會、國王和審判官的忠忱,寄託於家長的警惕,妻子和母親的關懷,青年公民的熱愛以及所有法國人的勇敢。
第四條:國民制憲議會所頒布的法令,其未包含在憲法中者,應作為法律執行之;以前的法律與憲法不相牴觸者,如未經立法權予以廢止或變更時,仍應遵守。
第五條:國民制憲議會在聽了上述憲法的朗讀並把它通過以後,宣布憲法已經完成,該議會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應立即選任一個以60人組成的代表團當天將憲法呈獻給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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