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概述
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契約義務,而另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對方將不履行契約,且對方未提供適當的履行契約擔保。構成要件
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預見,是因為另一方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如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一種主觀臆斷,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須藉助一定的證據來說明自己判斷的恰當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擔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擔保。在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後,必須向對方提出提供履行擔保的要求,並且只有在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擔保後,才能構成默示毀約。
不安抗辯
不安抗辯權,也有學者稱為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契約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非常相似,它們都是解決對方當事人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可能不履行義務的危險而設立。二者都發生在契約簽訂之後,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同時違約方對是否繼續履約沒有明確表示的情況下,而且兩項規定都賦予債權人在對方為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權利。但是兩者的差異也是十分明顯的: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後之別為前提,並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後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後,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為履行時間上有先後,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後,因對方財產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默示毀約制度的適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於契約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中國《契約法》對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於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為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預期違約發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並無關聯。大陸法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 “只須財產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只要在契約訂立之後,契約履行過程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生符合契約法第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為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為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在默示毀約中,由於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致契約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契約,但並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於違約責任制度的範圍,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制度的範圍。抗辯權設定的目的只是使權利人享有對抗對方請求的權利,而不可能為權利人提供救濟。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防禦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在實踐中預期違約更能很好的保護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區別之處
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極其相似,但完全不同。兩者存在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前提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其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契約債務履行時間必須有先後之別。即負有先行履行義務的一方只有在首先作出履行以後,另一方才作出履行。正是基於履行時間上有先後,一方當事人已先行履行,卻可能得不到另一方的對待履行時,才形成不安抗辯權問題。若無履行時間的先後順序,則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存在不安抗辯權。由於存在著這一先決條件,所以法律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只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默示毀約無此前提。不管債務履行時間有無先後之別,契約當事人雙方都可以依法在對方默示毀約時中止契約履行,尋求法律救濟。
第二,依據的原因不同。根據法國和德國的法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是對方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美國法中的默示毀約所依據的理由不限於財產的減少,還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行及履行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的危險等情況。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就可以暫時中止契約的履行,而並不限於財產減少。也就是說默示毀約依據的原因要比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廣泛。
第三,構成要件不同。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適當履約擔保不是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大陸法系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要其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即可,至於因何種原因引起,可不予考慮。而默示毀約則不同。英美法系認為,默示毀約要以違約方有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若違約方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適當履約擔保的,就表明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在合理期限未提供適當履約擔保是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
第四,權利對象不同。享受不安抗辯權的對象是先行履行契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只有他才依法享受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契約義務。而默示毀約則不同,任何一方契約當事人均可以依法在對方默示毀約時中止履行契約義務,尋求法律救濟。
第五,法律救濟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權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對對方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在對方未提供履約保證時,權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契約,許多國家法律對此規定得十分模糊。而默示毀約則不同,對於默示毀約來說,非違約人請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後,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適當履約擔保,可視為對方毀約,非違約人可以享受如下補救措施:第一,暫時中止履行契約。第二,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要求毀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第三,非違約人也可以不必等到履行期限的到來而直接要求毀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
由於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因此兩者不能互相替代。作者認為,默示毀約較之於不安抗辯權制度,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主要表現在:一是默示毀約的適用不存在前提條件,即不以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為前提條件。這就可以保護那些依約應後為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該當事人發現對方確定不能履約,就可以暫時中止契約履行,而不必坐待對方實際違約後再作打算。顯然這樣可以極大地減少其風險和損失。尤其是對於一些從契約成立以後至契約履約具有較長時間的契約來說更顯重要。二是默示毀約制度適用情況比較廣泛,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僅限於履行的一方財產狀況惡化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的情況。所以,預期違約制度將各種可能有害於契約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及時地加以制止或防止,更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三是默示毀約制度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充分。因為,默示毀約制度賦予未違約方在對方於合理期限內未提供適當履約擔保時,可視為對方毀約,可以中止履行契約義務,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可以要求毀約方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也可以解除契約,並要求毀約方承擔賠償責任等權利。而不安抗辯權制度雖然也給行使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提供擔保前,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並在對方未提供履約擔保時,享受解除契約的權利,但沒有給予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四、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的競合及處理
從民法上看,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衝突的現象。責任競合作為法律競合的一種類型,它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的內部(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亦可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競合)。本文所討論的是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的責任競合。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的責任競合是指同一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或者同一法律事實的出現,同時符合《契約法》關於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導致多種責任及請求權的並存和衝突。該責任競合也是規範競合的表現形態。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制度的競合其實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契約法》中關於違約補救措施上不同法律制度的衝突。它是中國《契約法》同時借鑑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才出現的特有現象,在其他國家是不可能出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