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第十條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二十三條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應當交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套用解釋。

發布時間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鹽產品加工、儲運、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
(一)食鹽,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加工用鹽;
(二)純鹼及燒鹼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兩鹼工業用鹽),指用於生產純鹼及燒鹼的原料鹽;
(三)一般工業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固體鹽或者液體鹽;
(四)農業用鹽,指農作物浸種等使用的鹽;
(五)複合鹽製品,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製成的鹽製品。畜牧、漁業用鹽按食鹽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省對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向全民供應合格的加碘食鹽;對兩鹼工業用鹽實行監督管理;對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五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各級衛生、工商、公安、交通、鐵路、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加工管理

第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藥物或者其他添加劑,必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第七條

鹽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鹽產品不得銷售。

第八條

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食鹽包裝袋及其防偽標誌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加工、買賣食鹽包裝袋及其防偽標誌。

第三章 運輸和銷售管理

第九條

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國家分配調入本省的食鹽,統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分配調撥。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嚴格執行計畫,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承運人不得承運偽報品名的鹽產品。

第十一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食鹽批發(含代理批發,下同)企業必須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持有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明示。鹽業主管機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從當地具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食品生產加工用鹽和畜牧、漁業用鹽,應當從當地具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

第十四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的加碘食鹽,其定量包裝應當是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小包裝。需要使用非加碘食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證明,到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

第十五條

兩鹼工業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制鹼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契約以及執行情況報送當地鹽業主管機構。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對兩鹼工業用鹽使用情況進行稽核。禁止轉賣、挪用兩鹼工業用鹽。

第十六條

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按照實際需要組織供應,保證用鹽單位的需要。禁止擅自購進或者銷售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

第十七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用於食品加工: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成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國家儲備鹽。對已建成的儲備庫,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遷。

第十九條

銷售食鹽必須執行物價部門確定的食鹽價格。

第二十條

各級鹽業批發企業應當及時結算鹽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轄區內的用鹽單位、車站以及鹽產品的儲存、加工、銷售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二)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包裝物品、加工設備等財物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並對舉報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應當交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食鹽中添加藥物或者其他添加劑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擅自生產、加工、買賣食鹽包裝袋及其防偽標誌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零售許可證零售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未取得當地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合格食鹽或者擅自銷售非加碘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一)轉賣、挪用兩鹼工業用鹽的;
(二)擅自購進或者銷售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的;
(三)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或者用於食品加工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鹽業批發企業挪用鹽款的,由其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運人承運偽報品名的鹽產品,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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