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未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市、縣,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收繳採藥證,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發展中藥事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野生藥材採獵、經營、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利用並重的方針。堅持動物藥材獵捕與飼養相結合,草本藥材採挖與培育相結合,木本藥材利用與營造相結合的原則,做到擴大藥源,發展生產,永續利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省醫藥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醫藥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豹、梅花鹿、人參(山參);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黃波羅(黃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防風、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興安杜鵑(滿山紅)、桔梗、知母、柴胡、芡實。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野生植物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
第六條 獵捕、採挖、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禁止獵捕、採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因馴養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獵捕、採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二)獵捕、採挖、收購國家二級、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計畫;
(三)獵捕、採挖、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省醫藥主管部門下達計畫;
(四)獵捕、採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持有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醫藥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市、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應當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特許獵捕證;捕捉林蛙的,應當向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狩獵證;採挖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應當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採集證;採伐木本藥材的,應當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伐證。
第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參(山參)的採挖期為8月至10月,禁止採挖幼苗;
(二)黃柏應當從黃波羅原木、樹頭、伐根上剝取,禁止剝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採挖期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採挖幼株;
(四)防風的採挖期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採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採摘和採摘不成熟的果實;
(六)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的捕捉期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撈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興安杜鵑(滿山紅)的采葉期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條的方法採集;
(八)黃芩、知母的採挖期為5月至10月,禁止採挖幼苗;
(九)芡實的採收期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龍膽草、遠志、細辛、桔梗、柴胡的採挖期為7月至10月,禁止採挖幼苗。
第八條 省內野生藥材的收購規格、等級標準,除國家規定外,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野生藥材資源集中和有保護價值的地域,應當建立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草原地區的市、縣分別建立防風、龍膽草、甘草、桔梗、黃苹、柴胡、知母等保護區;山區、半山區的市、縣分別建立刺五加、興安杜鵑(滿山紅)、黃波羅(黃柏)、五味子、林蛙等保護區;沿江地區的市、縣建立芡實保護區。
第十條 建立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由市、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源勘察,制定規劃,確定保護品種、地點、範圍和保護單位,並提出申請,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一經建立、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確需撤銷或者變動時,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原批准建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實行誰建立、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做到採藥、育林、打草、養魚綜合經營。
未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市、縣,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嚴禁在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占用土地、開荒毀藥。
徵用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土地,應當徵求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有關科研單位,對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開展馴養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與家養家種相結合的藥材生產基地。
第十五條 采捕野生藥材,不準採取掠奪式生產手段,不準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準污染自然環境,不準破壞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條 清林時應保護刺五加、興安杜鵑(滿山紅)、五味子等野生藥材資源;採伐時,應保留一定數量的黃波羅樹母株。
第十七條 科研、教學等單位,在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從事科研、教學、旅遊、採集標本,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批准,由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指定地點,並收藥材資源保護管理費。採集的標本,按國家收購價收費。
第十八條 外國人進行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藥材資源考察、技術合作、攝影、錄像和採集標本等活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參(山參)和省管理的黃波羅(黃柏)、刺五加、興安杜鵑(滿山紅)、防風、龍膽草等藥材,由省醫藥主管部門管理,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經營。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下達的計畫,由取得合法手續的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收購和經營。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運輸國家和省管理的藥材時,整車、整船運輸,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在車(船)運輸計畫表上加蓋的運輸專用章辦理;零擔、空運、公路運輸,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出具的運輸證辦理;郵政部門承辦郵寄時,憑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的發票辦理。
林區內運輸黃波羅(黃柏),或者從林區內向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短途運輸黃波羅(黃柏),憑當地林業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各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檢查權;
(二)組織野生藥材資源調查,制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規劃和措施;
(三)宣傳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和生產知識,指導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四)總結推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經驗,組織開展科技情報交流和科學試驗活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採藥證、採集證規定採集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收繳採藥證,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採集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經營國家和省管理藥材品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藥材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分別對購銷雙方處以藥材價值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非法採挖、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沒收其藥材和使用工具,並處以藥材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採藥證;
(二)未經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採集標本等活動的,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有權制止,沒收考察資料和所採集的標本,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簽發運輸證明,運輸國家和省管理藥材品種的,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收繳採藥證,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對違反上述規定的,由醫藥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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