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改善區域生態環境,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採集、獵捕、收購、運輸、繁育、資源保護、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野生藥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後自然生長的藥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經人工繁殖後自然生長的藥用動物。
第四條 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和合理利用並重的方針,堅持植物藥材採集與培育相結合,動物藥材獵捕與飼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野生藥材資源中、長期保護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檔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和扶持中藥材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章 採集與獵捕
第九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豹、梅花鹿、麝(俗稱香獐子、麋鹿);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人參(山參)、甘草、黃檗(俗稱黃鳳梨);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刺五加、五味子(俗稱山花椒)、防風、龍膽草(條葉龍膽、龍膽、三花龍膽)、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桔梗、知母、柴胡(狹葉柴胡、柴胡)、興安杜鵑(滿山紅)、芡實、黃芪(蒙古黃芪、膜莢黃芪)、升麻、穿山龍、赤芍、紅景天(高山紅景天、興安紅景天)、蒼朮、暴馬丁香。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其他野生藥材物種需要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以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公告為準。
第十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採集、獵捕期及採集、獵捕禁止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撈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參的採挖期為八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三)關黃柏應當從黃檗原木、採伐剩餘物上剝取,禁止剝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採挖期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採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採摘不成熟的果實;
(六)防風的採挖期為五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桔梗、知母、柴胡、黃芪、升麻、赤芍、蒼朮、穿山龍的採挖期為六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八)滿山紅的採摘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條的方法採集;
(九)芡實的採收期為九月至十月;
(十)紅景天的採挖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採挖幼苗。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人工馴養繁殖需要獵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採集、獵捕、收購國家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畫執行。該計畫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十三條 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的,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不得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列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預警機制的野生藥材物種,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部門發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並制定保護、恢復措施和計畫。
第十五條 外國人進行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集、獵捕標本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
(一)瀕臨滅絕狀態的稀有珍貴野生藥材物種分布的地域;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已經遭到破壞,經保護能夠恢復自然生態的地域;
(三)資源嚴重減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藥材物種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對人體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藥材分布的地域。
第十七條 建立國家或者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應當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制定發展規劃和保護管理制度。實行專人負責,完善保護設施,按照批准的範圍標明區界,設立標識,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實行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禁止他人擅自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
第二十條 採集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的野生植物藥材物種,應當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劃片輪采、采育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專家每二年對保護區複查一次。
第四章 繁殖與培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材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野生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三條 中藥材種植、飼養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執行《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中藥材種植、飼養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將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瀕危野生藥材物種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環境中,恢復其野生狀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採藥證,違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沒收其工具,責令其恢復植被,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的採集期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藥材資源嚴重破壞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撫育更新,恢復資源。逾期未恢復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藥材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違法發放《採藥證》的;
(三)對舉報案件不及時立案查處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違法處置罰沒的錢款或者野生藥材的。
前款規定私分和截留的錢物由上級行政機關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外國人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獵標本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法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活體野生動物藥材物種,應當移送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野生藥材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21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會組成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條款內容比較全面具體,已基本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作了修改。6月2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2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
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林業、農業等各部門“應當加強同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的協調和配合”的規定在法規中可以不表述。據此,將本款修改為:“林業、農業、科技、公安、海關、鐵路、交通、工商、畜牧、郵政、民航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一款中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如有俗稱的應當在其正式名稱後面註明俗稱,以便使法規內容通俗易懂,使行政相對人更容易理解和掌握。據此,在本款中增加了這部分內容:在麝後面註明了香獐子、麋鹿,黃檗後面註明了黃鳳梨,五味子後面註明了山花椒。(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內容與第二款的內容有重複之處。經研究,將第三款的內容刪除,將第二款修改為:“《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當地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要徵得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規定,將當地人民政府與有關主管部門並列不合適。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也不明確。故將本條修改為:“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須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農墾系統的管理機構同意,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不善,造成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如果逾期未恢復,則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的規定不妥。經研究,將該條中“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規定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
六、根據省政府在審議期間進行再次協調的意見,將第五條中“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同時,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第八條中表述修改為:“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中“或者超量”的表述刪除,在《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後面增加《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第二款表述修改為:“前款規定私分和截留的錢物由上級行政機關上繳財政”;刪除了第四十七條。
此外,對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兩條意見,經過反覆研究,認為還是不改為好。一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查驗《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各部門中,應當有海關。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國家海關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對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設定義務不合適。二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將偽造收購許可證或運輸證明的行為刪除不妥。偽造行為是嚴重違法行為,應當對此單列一條進行處罰。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偽造證明的違法行為,可視為無證行為,可以依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以上修改意見連同草案表決稿,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6日下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指導思想正確,內容基本可行,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許多組成人員進一步指出,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民經濟得到了快速發展,人與自然的矛盾也越來越突出,不少地方忽視了對資源的保護,造成了自然資源的嚴重匱乏,環境污染也越來越嚴重。為此,黨中央提出了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思路。我省是野生藥材大省,資源蘊藏量和物種量均居全國前列。但近些年來,野生藥材資源的破壞也很嚴重,有些物種處於瀕臨枯竭的狀態,保護野生藥材資源迫在眉睫,必須樹立嚴格保護,合理、適度開發利用的指導思想。按照這個指導思想,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草案修改稿的徵求意見稿印發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全省各市(地)人大常委會、人大工委、省政府相關部門,廣泛的徵求了意見。另外,還派有關人員專程赴北京徵求了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對草案又進行了認真修改。5月27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進行主要的修改有兩處。
(一)規範了野生藥材採集、獵捕的行政許可,明確了核發採藥證的主體和程式。草案規定:“采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採藥證”。國家有關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採藥證由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這樣規定有兩個問題:一是醫藥管理部門已不存在;二是“會同”核發許可證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精神。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依法由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實行“一個部門受理、法定時限、一個視窗對外”的集中辦理制度。因此,對草案第十條作了較大修改,規定為:“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同時為了解決好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林業、森工等部門的職能交叉問題,草案修改稿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二)恢復了原條例對運輸野生藥材辦理運輸證明的規定。原條例對運輸野生藥材的,規定了要辦理運輸證明。草案對此作了修改,刪除了辦理運輸證明的規定。審議中委員們對此提出了意見,認為根據多年實踐經驗,加強對野生藥材運輸的管理是保護野生藥材資源不受破壞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在這一環節上不能放任不管。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委員們的這一意見是可取的,因而恢復了運輸證明的規定。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批量、跨地域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應當憑《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辦理《野生藥材運輸證明》”,“《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同時又規定:“《野生藥材運輸證明》應當在當地縣級地方野生藥材保護管理機構辦理。申請人出具《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的,核發機構應當立即辦理(運輸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在此應當說明的是,凡是批量、跨地域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其運輸證明憑收購許可證就可以辦理。因而辦理運輸證明並不是增加了一次行政許可,而是由收購許可證派生出的一個證明檔案。同時這樣做也為持有合法手續收購、經營野生藥材的經營者提供了方便條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二、除上述兩處主要修改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的組成人員和省林業行政部門提出,草案第三條對野生藥材概念的界定不規範。按照這個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野生藥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後自然生長的藥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經人工繁殖後自然生長的藥用動物。”(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在草案第五條第二款有關部門中增加了“郵政、民航”的內容。同時刪除草案第一條中“繁育”的字樣和第八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條和第九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對采捕作的禁止性規定比較籠統,實踐中無法操作。根據這個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的,禁止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和省林業行政部門的意見,將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列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預警機制的野生藥材物種,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部門發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並制定保護、恢復措施和計畫。”(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收購野生藥材必須掌握一定中藥專業技術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據此,將這一表述修改為“具有中藥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經過中藥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二))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的辦理收購許可證的核發期限有些短。經研究,將兩個日期分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內”和“三個工作日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內容上分別有相近之處,應當合併。根據此意見,將草案第二十四條和三十一條合併為一條放入總則中,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和扶持中藥材發展。”同時,將第三十二條和三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材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中對未取得採藥證、收購許可證和有許可證但未按照規定採集、獵捕、收購和運輸的行為在處罰標準上應當有所區別,應當加大對沒有採藥證和許可證行為的處罰力度。據此,將草案第三十七條的罰款由“一倍以下”修改為“二倍以下”;第四十條的罰款下限由“一倍以上”修改為“二倍以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了違反辦理《野生藥材運輸證明》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偽造”行為與“塗改”和“轉借”行為性質不同,不宜放在同一條中進行處罰。根據組成人員的這一意見,在本條中將“偽造”行為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十一)保護好野生藥材資源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特別需要政府相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為了充分發揮政府相關部門的作用,在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了:“林業、農業、科技、公安、海關、鐵路、交通、工商、畜牧、郵政、民航等部門應當加強同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的協調和配合,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十二)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本條例的實施日期確定為2005年8月1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附則中增加了廢止1989年5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內容,以便與本條例相銜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草案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修改及調整。這裡就不一一匯報了。
經過上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通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05年3月25日下午,省十屆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了認真審議。此前,教科文衛委員會還分別組織召開了《條例(草案)》內容涉及的行政相對人、農村幹部和專家學者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了意見和建議。委員會審議認為,省人大常委會於1987年3月和1998年4月先後制定和修訂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對保護和利用我省野生藥材資源起到了較大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發展和情況的變化,原條例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求,特別是目前對野生藥材資源的採挖、獵捕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如果不採取必要措施,若干年後,我省將面臨野生藥材資源枯竭的局面,還有可能造成一些物種的消失,這勢必影響我省野生藥材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和中醫中藥事業的發展。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高度重視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節用本國資源,大量從國外進口。因此,對原條例進行重新制定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內容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條款和內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應當首先明確產權歸屬問題,這也是資源保護的基礎,建議在《條例(草案)》的第一章總則增一款這方面的規定內容。
二、《條例(草案)》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採獵、收購、繁育、資源保護、管理等”中的“從事”兩字表述不夠準確,應改為“進行”二字,更準確、全面,無漏洞。
三、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條二款中加上“郵政、民航”幾個字,並在第二十三條中加上“海關”兩字,這樣才使其前後條款規定內容銜接起來。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五)項中的“五味子的采果期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採摘和採摘不成熟的果實”改為“五味子的采果期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採摘不成熟的果實”為好。
五、建議《條例(草案)》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十條改為第九條。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收購、運輸法律、法規所保護的野生藥材,……”的表述不準確,建議將“法律、法規”間的隔點刪掉。
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細則。”
八、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科研單位,開展野生藥材資源瀕危和保護技術的研究,逐步建立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中的“組織”後加上“和支持”三字,體現出政府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高度重視。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機構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將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瀕危野生藥材物種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生存環境中,恢復其野生狀態”的規定很好,但操作性不強,建議在“加強技術指導,”後加“提倡”二字,放在“將人工培育和……”的前面,更貼近實際,更具操作性。
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中(二)項中的“超量發放”改為“發放超量採購”;並在該條後面補寫“違法發放採藥證的”。增加一項“縱容、包庇的;”為(四)。原(四)項改為(五)項,並在最後一款的“私分”後面加上“和截留”三字。
十一、《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沒有必要,因為有相關法律規定,建議刪掉這一條,第四十九條改為四十八條。
另外,會議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標點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三十五)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3.第十二條修改為:“採集、獵捕、收購國家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畫執行。該計畫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
4.第十三條修改為:“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的,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不得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5.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立國家或者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應當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材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野生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
……
第三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二十九)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2.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含森工、農墾系統的野生藥材主管機構,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