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每五年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專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接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管、交通、農業(農業機械)、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教育、工商、環保、氣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有關工作。
第五條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志願服務人員和協警員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志願服務人員和協警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目標,定期組織考核。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單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識和素質。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車輛登記制度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制度,依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條交通、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保證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完好,確保交通安全。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進行監督、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並進行監督檢查。中國小校應當定期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建設、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統計、氣象等部門,應當互相無償提供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統計數字和信息。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氣象部門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協作機制和高速公路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發布系統,實現氣象信息和監控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等單位應當經常對公眾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及時無償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部門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氣象部門提供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惡劣氣象條件信息。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義務:
(一)加強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確定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員;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六)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道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分析事故原因,落實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經過計量認證合格,依法取得檢驗資質後,方可開展檢驗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
(三)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四)建立被檢驗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檔案;
(五)按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六)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和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報廢機動車應當登記所有人身份證明和機動車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向當事人提供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易企業不得允許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拼裝機動車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修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送修時間及機動車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架、車身等業務的,應當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審批憑證;沒有變更登記審批憑證的,不得承接;
(三)發現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盜搶嫌疑的機動車,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申請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
已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改變實際住址、聯繫方式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二十二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號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損、倒置、摺疊、重疊,不得貼上或者安裝影響號牌識別的遮擋物;
(二)大型、中型載客汽車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準乘人數,從事營運的,還應當噴塗經營單位名稱;
(三)總質量一萬二千千克以上的載貨汽車和總質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掛車應當在後部設定車身反游標識。車長十米以上的載貨汽車和總質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掛車應當在側面設定車身反游標識。載貨汽車主車與掛車之間應當安裝安全鏈,軸距四米以上的載貨汽車或者掛車,車身兩側及後部應當安裝安全防護裝置;
(四)汽車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及故障車警告標誌;
(五)不得在車窗上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六)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應當符合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第二十三條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和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號牌,安裝反游標識,掛車後部噴塗放大號牌;
(二)主機與掛車的安全銷和安全鏈等安全設施齊全、有效,符合農業機械安全運行技術條件;
(三)掛車載物符合核定的載質量;
(四)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
(五)隨車攜帶有效的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號牌丟失或者損毀期間,機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牌證。
臨時通行牌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不得根據汽車排量制定限制登記註冊、通行時間、通行區域的強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機車的登記註冊,應當符合本地的交通發展規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並將聽證結果予以公告,對於未採納的意見,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不得加裝、使用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功能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第二十七條用於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放置專用標誌。
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保持技術狀況良好,並按照營運載客汽車安全技術檢驗期限進行檢驗。
禁止使用非載客車輛接送中國小生和學齡前兒童。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和培訓班用於駕駛培訓的專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第二節非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帶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三十條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時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轉借、挪用、塗改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號牌和行駛證。
第三十二條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補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號牌、行駛證。
第三十三條已經領取號牌、行駛證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四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二級以上的下肢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附載一名陪護人員。
禁止擅自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駕駛證檔案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信息變化後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申請駕駛用於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大中型長途客車以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有三年以上駕駛該型機動車的駕駛經歷,並且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和前三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項目時,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實施。
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改建和擴建道路後通行條件發生變化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信號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增設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應當堅持便民原則,進行科學論證,徵求社會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增設限制性的交通信號設施的,應當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改善意見。
建設項目對周邊區域道路交通影響嚴重,採取措施無法改變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第四十條因施工封閉半幅道路時,車輛需在對向車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單位應當劃分雙向車輛的通行路線範圍,並設定標誌和反光隔離設施。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搭棚蓋房、拋撒殘冰殘雪、擺攤設點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內應當保持暢通,不得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四十二條嚴格限制占用人行道,經有關部門批准臨時占用人行道的,應當預留寬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設定台階、門坡、廣告,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十三條城市主要道路公交站點、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盲道和緣石坡道。
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
第四十四條城市道路兩側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並設定讓行的交通信號。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在已建成通車的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機動車出入口。
第四十五條在道路上方安設的牌匾、橫幅、管、線等,其淨空高度為:車行道不得低於五點五米,人行道不得低於四點五米。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懸掛條幅和廣告牌匾。
第四十七條在道路兩側不得設定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同或者相似的廣告牌匾和燈飾。其他廣告牌匾和燈飾,應當與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標誌上不得刊登廣告。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主幹路、次幹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內的其他道路,不得設定臨時市場、攤區。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條件,合理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單位職工通勤客車停靠站。
第五十條在城市道路上進行清掃、養護或者其他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定圍擋,白天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五十米、夜間在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交通。
第五十一條道路作業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箭頭指示標誌燈:
(一)占用左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右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右變更車道;
(二)占用右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左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變更車道;
(三)占用中間車道作業時,開啟左右雙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右兩側變更車道。
第五十二條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公共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會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設定交通標誌、標線,並及時進行調整。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
第五十四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道路經營管理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開闢和調整公共汽車、電車以及旅遊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或者停靠站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五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等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和調整提出建議。交通、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公民二十人以上聯名書面提出建議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作出書面答覆。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車輛和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在一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一點五米的範圍內通行,畜力車和牽騎牲畜的在二點六米的範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在二點二米的範圍內通行。
第五十八條行人遇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車行道時,車輛應當避讓。
車輛遇有在道路上進行清掃、養護及其他作業人員橫過道路時,應當注意避讓。
第五十九條設定車道標誌、標線或者文字標識的,車輛應當按照具體指示行駛。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未標示車輛行駛車道的,機動車通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和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在慢速車道行駛;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在輔路行駛;
(三)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可以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通行。
第六十條因施工半幅封閉道路時,機動車應當按照指示標誌駛入對向車道;沒有道路交通標線的,機動車按照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通行規定通行;對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分界線的,按照道路交通標線分道行駛;對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分界線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門設定的標誌和隔離設施通行。
第六十一條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駛入主路的機動車讓已在主路行駛和駛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駛入輔路的機動車讓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先行;
(三)進出停車場(庫)、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五)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六十二條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機動車專用路上趕放牲畜。在其他道路趕放牲畜,趕放人員應當加強管護,靠邊行走,並給車輛留出通行空間,避免牲畜在車輛臨近時突然跑竄。機動車行駛中遇有趕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當提前減速,待牲畜靠邊後,緩行通過。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沒有設定限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應當遵守下列限速規定:
(一)一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一百公里,二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
(二)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在行駛中應當根據路面狀況、可視距離,保持安全車速。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城市交叉路口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在進入路口前應當注意瞭望。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非相對方向車輛同時直行或者同時左轉彎的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機動車從道路兩側出入口駛入或者穿越道路時,應當讓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第六十六條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因冰雪覆蓋、道路損壞致使停止線不清的,應當停在路口以外。
第六十七條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在城市道路上應當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應當提前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機動車駛離停車地點前應當查看車輛周圍情況,提前開啟轉向燈,注意避讓車輛、行人。
第六十八條公共汽車、電車、公交聯營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在站點內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多輛公共汽車、電車、公交聯營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單排靠邊進站。
站點內沒有其他車輛時,進站的車輛應當靠前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進站停車。
機動車遇有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時,應當讓行。
第六十九條禁止駕駛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條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禁止其他車輛停放。設有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的街路,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等客,在站點以外拉載乘客應當即停即走。
客運出租汽車在空駛招乘時,應當在最右側車道或者輔路上行駛,不得突然減速、變換車道或者掉頭停車。
第七十一條機動車在允許掉頭的地點掉頭時,設有導向車道的,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未設導向車道的,應當在距掉頭地點三十米前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七十二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應當由有一年以上駕駛經歷的駕駛人駕駛,牽引車應當與被牽引車設定聯繫信號;
(二)大型載客汽車、中型載客汽車、半掛汽車列車、全掛車、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三)設有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未設輔路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行駛;
(四)夜間使用軟連線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
(五)牽引制動器失效的故障車或者在冰雪路面牽引故障車應當使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六)不得牽引輪式自行機械。
第七十三條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駕駛經歷的駕駛人駕駛;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第七十四條機動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順行方向停放,車身距道路右側邊緣不得超過零點三米;
(二)在寬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並列雙向停車;
(三)夜間須開示廓燈、後位燈,能見度低時,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七十五條載客汽車和設計時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載貨汽車的駕駛人、前排座位乘車人應當使用安全帶。
乘車人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督促、指導其使用安全帶。
第七十六條載貨汽車確需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載運物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物品運輸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
(二)在車輛的顯著部位懸掛明顯的超限運輸標誌和示高、示寬標誌;
(三)夜間上道路行駛的,開啟示高、示寬燈;
(四)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車道和速度行駛;
(五)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
(六)停車時,應當選擇安全的地點,並有專人管護。
第七十七條駕駛機車不得互相追逐或者競駛,為車隊開道、護衛,違反規定載人。
第七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農副產品銷售集中的季節制定有關農用車特別通行規定,方便農民銷售。
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行。
第七十九條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車檢查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靠邊停車接受檢查。對拒不停車接受檢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攔截措施。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八十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車閘、車鈴、反射器及牌證齊全、有效;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上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帶人;
(五)不得在騎行中兩車以上共載一物;
(六)行經人行橫道或者在允許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時,避讓行人;
(七)轉彎時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
(八)橫過道路遇有車輛臨近時不得突然加速橫穿或者折返。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八十一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銷售或者傳送物品、索要財物;
(三)攜帶寵物時須妥善看護,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未停穩或者停車等待信號時不得上下車。第五節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八十三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防護設施、監控設施和道路信息顯示裝置齊全有效,及時清除路面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駛入高速公路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清理。
第八十四條需要封閉全部或者封閉半幅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經營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施工開始十日前,在相應的新聞媒體上發布公告。
封閉半幅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公告封閉期限、限制速度、繞行路線。
第八十五條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
第八十六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應急車道內行駛。
第八十七條機動車遇有交通阻塞,應當持續開啟示廓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救援車、清障車在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第六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八條車輛駕駛人、乘車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及時報告醫療急救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救助傷員。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收費站、渡口和其他有關單位記載的車輛信息等資料,以及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通訊記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結束後五日內應當及時返還。
第九十一條對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由省公安機關制定具體範圍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二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沒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且賠償額度最高不超過二萬元。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機動車、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且賠償額度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第九十三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或者保護現場但沒有報案或者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
未參加保險或者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又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一方當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前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駕駛非機動車與處於合法停放狀態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確定事故責任:
(一)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現場的;
(二)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冒名頂替嫌疑,報案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後又返回的;
(三)在送傷者到醫院後或者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四)為逃避責任追究提供虛假身份證明的。
第九十六條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以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時間期滿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九十七條交通警察不得在車行道上糾正或者處罰交通違法行為。交通堵塞時,交通警察應當以指揮疏導交通和糾正交通違法行為為主,不得因處罰交通違法行為而影響交通疏導。
第九十八條交通警察執行特別勤務應當嚴格按照警衛級別履行職責,在確保被警衛車輛安全通過的前提下,減少對社會車輛和行人的影響。
第九十九條交通警察對交通違法行為人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立即發還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放行車輛。
第一百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以合法手段獲得證據。
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鎖止違法行為人機動車駕駛證及其車輛信息,停止辦理違法行為人駕駛證審驗、轉籍、增駕、換證以及機動車登記等業務。
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當事人提出異議,應當為其查閱、複製有關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拖拽違法車輛,應當同時將車輛存放場地和接受處理的地點報“110”指揮中心,以便於當事人查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拽的違法車輛,應當在駕駛人提供有效證件或者合法證明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之時起當日內處理完畢。
第一百零四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推銷物品,不得為其他部門收費設定前置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提出申訴。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的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結論正確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並責令原事故認定單位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
原事故認定單位應當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決定十日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也可以在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進行審查。
第一百零六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建立和完善執法監督檢查機制,定期開展執法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對發現的違法執法行為應當立即給予糾正,對行為責任人採取扣留其執法證件、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等必要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收到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應當調查核實,根據事實、情節,追究行政責任。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離崗培訓;
(三)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延期晉職晉級;
(六)辭退。
第一百零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同級公安機關、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糾正的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當執法行為,不及時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
(三)對公民舉報或者投訴的問題袒護、推諉、不查處的;
(四)對公民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見或者建議不及時受理和答覆的;
(五)利用辦理業務便利,為他人推銷物品或者為其他部門收費設定前置條件的;
(六)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立即發還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或者未放行車輛的;
(七)違法取證的;
(八)拖拽違法車輛,不及時將車輛存放場地和接受處理的地點報“110”指揮中心的;
(九)在車行道上糾正或者處罰交通違法行為。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行人或者乘車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照規定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在同車道行駛中,未按照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避讓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作業車輛及作業人員、趕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五)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六)駕車時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七)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九)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的;
(十)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的;
(十一)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準乘人數和營運單位名稱的;
(十二)汽車未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及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十三)機動車車窗違反規定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十四)未取得通行證件,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道路上行駛或者取得通行證件的,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六)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十七)拖拉機載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十八)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十九)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禁令標誌、禁止標線、警告標誌、警告標線指示通行的;
(二)未將故障車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經漫水路、漫水橋、渡口、鐵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時違反規定的;
(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通行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六)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時不按照規定讓行的;
(七)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設定反游標識或者燈光信號、制動、連線、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在實習期內駕駛法律、法規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九)使用教練車時有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的;
(十)駕駛機車互相追逐、競駛或者為車隊開道、護衛的;
(十一)駕駛機車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十二)進行作業的人員未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的;
(十三)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不符合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燈光、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四)進行作業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牌,示警燈、筒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滿分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三)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貼上、安裝影響號牌識別的遮擋物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五)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六)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七)使用非教練車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技能的;
(八)不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九)逆向行駛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一)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超越行駛、在前方車輛兩側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二)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按照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三)機動車載貨的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違反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或者危險物品的;
(十四)貨車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五)對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未按照規定讓行的;
(十六)違反規定牽引掛車、故障車的;
(十七)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設定警告標誌的;
(十八)未按照規定倒車、會車、超車、掉頭或者在行駛時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的;
(十九)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照規定通行或者讓行的;
(二十)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二十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或者作業單位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的;
(三)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的;
(五)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按照規定時速行駛的;
(六)違反規定停車的;
(七)遇有交通阻塞時未持續開啟示廓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八)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九)駕駛兩輪機車載人的;
(十)救援車、清障車執行任務時,未按照規定使用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一)作業單位未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作業的。城市快速路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加裝、使用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功能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裝置的;
(三)駕駛人未具備規定條件駕駛接送中國小生、學齡前兒童的客車,大中型長途營運客車以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機動車的。
對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制拆除、收繳其裝置。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設的牌匾、橫幅、管、線等淨空高度不符合標準的;
(二)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搭棚蓋房、拋撒殘冰殘雪、擺攤設點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
(三)在交通隔離護欄上懸掛橫幅、條幅和廣告牌匾的;
(四)臨時占用人行道未預留寬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設定台階、門坡、廣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
(五)違反規定施劃、調整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停車泊位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規定使用載貨車輛載客或者載客車輛載貨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以及懸掛標語和其他設施時,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
(二)城市道路兩側單位、居住區未按照規定設定機動車出入口的;
(三)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已建成通車的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機動車出入口的;
(四)在道路兩側設定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同或者相似的廣告牌匾和燈飾,或者其他廣告牌匾和燈飾未與道路保持平行的;
(五)封閉半幅道路施工時,道路施工單位未在允許通行的道路劃分雙向車輛的通行路線範圍,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和反光隔離設施的;
(六)封閉全部或者半幅高速公路施工,未按照規定發布公告,或者封閉半幅高速公路未在入口處公告或者明示封閉期限、限制速度、繞行路線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超過限制時速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給予警告;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五)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違反前款第二、第三項的,加倍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公路客運車輛超過額定乘員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五百元罰款,飲酒後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二千元罰款;醉酒後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機動車交易企業允許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拼裝機動車進入市場交易的,由有關部門對機動車交易企業按照每台機動車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不聽勸阻,強行通行的;
(三)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四)非法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報器、標誌燈具的,非法噴塗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的;
(五)駕駛拼裝、改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機車、拖拉機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所列行為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錄像、照相等拍攝的違法行為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採取簡訊、電話等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可以採取郵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特種車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除依法對車輛駕駛人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當將其違法事實抄告其所在單位。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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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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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企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經費。 第八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學校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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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條例適用... 條例介紹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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