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計量條例

(二)進行計量認證,計量檢定、測試和計量器具的校準; (十一)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計量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或者涉及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包括:
(一)建立計量標準;
(二)進行計量認證,計量檢定、測試和計量器具的校準;
(三)經營、使用計量器具;
(四)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裝)、安裝、進口計量器具;
(五)使用計量單位;
(六)出具計量數據;
(七)對產品、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
(八)其他有關計量行為。
第三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計量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市(行署)、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計量法律、法規,按照規定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得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改進和完善檢測手段,培訓計量人員,加強計量管理,提高計量保證能力。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動,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廣播、電視節目;
(三)教學、科研,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定標準、技術規範、檢定規程;
(五)製作、發布廣告;
(六)出版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計算機網際網路進行的政務和商務活動;
(八)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九)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標籤、標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十)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一)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出口商品的計量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使用;契約中無計量單位約定的,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和安裝
第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並按照規定接受發證單位年度審核。
不得偽造、冒用、轉讓或者騙取《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鑑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製造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在計量器具銘牌、合格證和說明書上,標註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其編號,在計量器具銘牌或者其包裝物上用中文標註企業名稱及其地址。
第十二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修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用殘次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或者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其編號和企業名稱及其地址。
第十三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行署)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經營和使用
第十四條 經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和進行稅務登記後,應當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計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無檢定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其編號以及企業名稱及其地址的;
(四)偽造、冒用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其編號以及企業名稱及其地址的;
(五)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七)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特殊計量器具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說明的;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其他不得經營的。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經營。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在取得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型式批准證書後,方可進口、經營。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達到國家、省或者行業規定的準確度的;
(三)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以及超過檢定證書有效期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
(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或者授權,才能進行檢定、校準、測試。計量檢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證書;
(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人員應當持有檢定員證件;
(三)檢定環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必要的規章制度和質量保證措施。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項目和區域範圍進行檢定、校準、測試,嚴格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準方法。
第二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確需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應當與受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計量檢定印、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印、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二十二條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本省實施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和貿易計量結算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人員,應當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非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其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其計量檢測體系和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確認。但涉及貿易計量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應當進行計量確認;具體計量確認項目,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和為執法工作提供檢測數據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家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計量認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複查。
第二十六條 計量認證的內容包括:
(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以及人員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以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貿易計量結算
 第二十七條 在經營、服務中以計量單位結算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防作弊裝置。
第二十八條 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估算計量。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異物改變商品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十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並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在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三十一條 現場交易計量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和顯示。
第三十二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商場,應當設定無償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
第三十三條 直接用於貿易計量結算的電話計費器、里程計價器等計量計費器和電能表、水錶、煤氣表以及其他流量計等計量器具安裝或者使用前,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房產交易中銷售者應當標明建築面積、使用面積,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國家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授權並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計量公正服務機構提供的房屋面積測量、計算數據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結算,辦理房屋產權證的依據。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三十六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抽取樣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時退還被抽取的樣品。
第三十七條 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以及進行檢定和計量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守申請者和受檢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憑證、賬冊等資料;
(四)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有關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樣機或者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變賣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而未使用的,責令其改正;屬於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經營和使用計量器具,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封存製造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罰款。
(二)偽造、冒用、轉讓或者騙取《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收繳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生產、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40%以上50%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製、印、使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責令改正;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檢定印、證,可以並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製造、經營未經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經營,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進口、經營列入國家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家頒發的型式批准證書或者經營未經檢定合格的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進口、經營,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進口、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在計量器具銘牌、合格證和說明書上標註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其編號,未在計量器具銘牌或者其包裝物上用中文標註企業名稱及其地址的,責令其改正;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計量器具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計量器具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製造、經營,並處違法製造、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七)製造、修理、經營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製造、修理、經營,沒收違法製造、修理、經營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製造、修理、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製造、組裝、修理、經營,沒收違法製造、組裝、經營的計量器具,沒收殘次零配件,並處違法製造、組裝、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製造、經營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製造、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十)使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計量器具或者使用計量器具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禁止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補償損失或者給予更換。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用戶、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用戶、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第四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者授權,擅自進行強制性檢定的,責令停止檢定,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未取得合格證書,未按照批准的項目和區域範圍進行檢定、校準、測試或者未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準方法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檢定、校準、測試人員未持有檢定員證書的,責令停止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所進行的檢定、校準、測試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檢定環境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和質量保證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檢定、校準、測試;情節嚴重的,收繳認證證書。
(五)未按照規定或者協商的期限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的,受檢單位可以免交檢定費;給受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六)損壞受檢計量器具的,對直接損失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六條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安裝、使用直接用於貿易計量結算的電話計費器、里程計價器等計量計費器和電能表、水錶、煤氣表以及其他流量計等計量器具,未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責令停止安裝、使用,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以及為執法工作提供檢測數據的技術機構,未經國家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行: 
政管理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能力和可靠性進行計量認證而從事檢驗、檢定、校準、測試的,責令停止檢驗、檢定、校準、測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貿易計量結算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生產、經營定量包裝商品,沒有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不一致,其計量偏差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或者估算計量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服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經營者利用異物改變商品量值的,責令其改正,並處違法經營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四)房產交易中銷售者未標明建築面積、使用面積的,責令其改正;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交易金額10%以上20%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已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的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計量檢查或者強制檢定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五)偽造檢定、檢測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使生產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檢定費用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本省轄區內的部隊系統及國防企事業單位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的《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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