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奶業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黑龍江省奶業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15日
黑龍江省奶業條例
(2004年10 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奶業持續、健康發展,規範奶業生產經營行為,保證乳品安全,維護奶牛養殖戶(奶戶,下同)、奶牛養殖場(場,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業(企業,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奶牛飼養與基地建設,生牛奶銷售、收購與加工,奶業管理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奶戶、場和企業、奶站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經營行為,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長期穩定的協作關係。
第四條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奶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奶業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內的奶業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環保、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市場需要制定奶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巨觀調控,合理配置資源。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標準化奶牛養殖、從國外引進良種奶牛、優質胚胎、凍精和實行機械榨奶的企業和個人在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章奶牛飼養與基地建設
第七條奶牛飼養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有獨立的奶牛飼養場區或者圈舍;
(二)有相關的生產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飼養規模相適應的防疫條件;
(四)有相應專業技術的人員或者為其服務的技術人員;
(五)牛體、牛舍、場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處理符合衛生、環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場應當具備國家有關繁育、衛生及防檢疫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奶戶、場應當建立奶牛檔案。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奶業協會對良種奶牛進行系譜登記。
第九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奶牛繁育體系建設,制定並實施科學的奶牛群體改良計畫,指導奶戶、場採用優良品種,通過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產、優質奶牛數量,提高奶牛遺傳質量。
奶牛繁育應當使用合格的凍精。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的規定獲得批准的,不得經營凍精和胚胎。
第十條奶戶、場發現患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奶牛防檢疫制度,每年定期對奶牛進行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檢疫;對奶牛疫病按照規定實施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檢疫為開放型結核病和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的雙陽性病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奶戶、場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奶牛交易應當到指定市場進行,出售方應當出具當地《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從國外、省外引進奶牛應當在指定地點隔離觀察,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禁止從疫區引進奶牛。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發揮巨觀調控作用,加強對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奶源基地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完善服務體系,逐步形成奶牛養殖專業小區、專業村、專業鄉(鎮),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和個人投資建設奶源基地;農業發展資金應當支持奶牛生產基地建設。
鼓勵企業為奶戶、場提供貸款擔保和奶戶、場聯保;建立各種形式的奶源基地,實現奶業產業化經營。
引導和扶持奶戶、場參加奶牛保險。
第十七條鼓勵企業投資建設奶源基地。對於企業直接投資扶持的奶戶、場,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契約的約定,建立起緊密的供需關係。
第十八條各級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科研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種繁育、疫病防治、標準化飼養、機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種草、青貯生產、飼料加工以及先進實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三章 生牛奶銷售與收購
第十九條收購生牛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禁止銷售和收購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和未經檢疫奶牛產的奶;
(二)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類藥物殘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及其他傳染病的奶牛產的奶;
(五)摻雜使假、變質、有異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發生一、二類傳染病的疫區,在封鎖時期奶牛產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衛生安全質量標準的奶。
第二十一條以初乳為原料的企業按照規定標準可以收購初乳。
第二十二條企業或者奶站與奶戶、場應當簽訂購銷契約, 購銷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內的購銷數量;
(三)收購標準;
(四)計價標準;
(五)結算方式;
(六)運輸方式;
(七)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八)供求雙方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省奶業協會負責提供全省統一的生牛奶購銷契約樣式文本。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奶業發展實際,對奶站的設定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區已經建立了奶站,經批准再建設奶站,不得低於原有奶站的規模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奶站建立的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應的製冷設備和不鏽鋼貯存罐;
(三)有符合規定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四)有衛生許可;
(五)從業人員有健康證明;
(六)符合環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內沒有污染源;
(七)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機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外,還應當有超過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機械榨奶設備。
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建立機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條建立奶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現場勘察並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完全由企業自行投資建立、非獨立經營的奶站,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其他獨立經營的奶站應當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禁止生牛奶直接進入消費市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企業、奶站收購或者銷售生牛奶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
(二)壓等壓價;
(三)短斤少兩;
(四)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
(五)使用塑膠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條奶戶、場銷售生牛奶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膠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條 地處偏遠的地區,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允許相臨奶站設立固定收奶點。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設立奶站、奶點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站條件的,不得收購或者銷售生牛奶,企業不得收購其銷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牛奶質量檢驗機構建設。為生牛奶收購和銷售中發生的質量爭議出示公正數據的生牛奶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具有法定資格。
第三十三條企業和奶站從收購生牛奶之時起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公布常規檢驗結果,並通知奶樣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奶戶、場。
奶戶、場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持質量檢驗單到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牛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生牛奶質量檢驗機構在接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做出檢驗結果,並以此檢驗結果作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據。
企業或者奶站應當將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奶樣保留九十六小時。
第三十四條收購生牛奶的價格應當實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將脂肪、蛋白質指標作為生牛奶收購的基礎論價指標,將體細胞、抗生素等指標作為附加論價指標。
企業和奶站應當在生牛奶收購處設定公平秤。
第三十五條省奶業協會可以根據本省不同地區的生牛奶銷售和收購的實際,按照維護購銷雙方共同利益的原則,不定期發布不同地區的生牛奶購銷參考價格。參考價格可以作為企業、奶站與奶戶簽訂購銷契約時的參考。
第三十六條企業和奶站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奶資,不得拖欠、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與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條企業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奶業發展規劃;
(二)加工廠房(車間)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三)有與生產的產品和工藝相適應的加工、衛生、包裝和檢測設備;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五)依法取得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鼓勵企業與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及奶業協會聯合,開展技術創新,提高研製新產品能力,引進先進的生產工藝,開發高附加值優質乳製品,適應不同消費群體的需求。
第三十九條企業生產奶粉、液態奶等乳製品,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摻雜使假、有毒有害、過期變質、假冒偽劣的乳製品。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在奶牛相對集中、條件成熟的地區,鼓勵生牛奶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奶業協會、奶農合作組織。奶業協會應當發揮協調作用,為會員提供生產、購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企業、奶戶、場和其他會員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生牛奶銷售、收購、加工等環節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抽檢,抽檢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在同一抽檢期內對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複抽檢。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對屬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和收購,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購銷雙方分別處以貨值五倍至十倍罰款,對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沒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生牛奶及器具,並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牛奶,對沒收的生牛奶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補齊銷售者應得的價款,並處以已收購的生牛奶貨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當場沒收塑膠及有毒有害容器,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三倍至五倍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已收購的生牛奶,並處以貨值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拖欠奶戶奶資的,應當從契約約定支付奶資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額1‰的違約金。
第五十二條 在省農墾、森工系統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省農墾總局、分局、農場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林業局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畜牧、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奶牛飼養防疫、檢疫職責的;
(二)對染疫奶牛不進行及時處理的;
(三)未履行監督檢驗職責的;
(四)不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
(五)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因前款規定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生牛奶,是指未經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五條 生羊奶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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