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質量認證工作,保證產品質量,提高質量管理水平,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或者涉及質量認證工作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組織)以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質量認證工作,包括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質量認證諮詢機構備案管理、組織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員管理等。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全省的質量認證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認證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章 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六條 組織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
第七條 產品質量認證分為安全認證和合格認證。
組織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安全認證或者合格認證。
國家規定必須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認證不得生產、銷售。
第八條 鼓勵組織申請綠色產品的合格認證,組織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綠色產品的合格認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質量穩定,能正常批量生產;
(二)質量管理體系符合國家標準及其補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冊的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員。
第十條 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的組織除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產品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二)實行合格認證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其補充技術規範要求或者相應的國際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組織申請辦理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的程式:
(一)向具有國家認可資格的認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認證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組織的質量體系實行現場審核;
(三)認證機構委託經國家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的組織的產品,進行檢驗;
(四)認證機構對經認證合格的組織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五)組織取得認證證書後,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取得質量體系認證證書的組織,不得在其產品和產品的銘牌、包裝物、出廠合格證上標註質量體系認證標誌。
取得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的組織,可以在其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銘牌、包裝物、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上標註認證標誌。
取得安全認證證書的組織,必須按照規定標註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取得認證證書的組織不得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未取得認證證書的組織,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 生產和銷售安全認證產品的,應當到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認證證明。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三章 諮詢機構備案管理
第十六條 本省從事質量認證諮詢活動的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質量認證諮詢機構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登記註冊手續;
(三)本機構專、兼職諮詢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四)諮詢業務的收費管理辦法;
(五)本機構的質量管理手冊。
第十八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接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諮詢能力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後,頒發備案證書;對省外的質量認證諮詢機構,在本省從事質量認證諮詢活動的,只進行證書有效性確認。
第十九條 質量認證諮詢機構的人員,為組織提供某一項目諮詢服務後的2年內,不得參加該組織的同一項目的質量認證活動。
第四章 組織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員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組織內部和第二方質量體系審核的人員(以下簡稱內審員),經所在組織同意,可以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註冊的內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從事2年以上質量管理或者產品檢驗管理工作;
(三)經有內審員培訓資格的機構培訓,並獲得培訓合格證書;
(四)具有相應的管理能力和綜合評價能力。
第二十二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註冊的內審員進行資格評定;評定合格的,頒發內審員註冊證書,並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註冊內審員應當尊重客觀事實,確保審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聘用機構的監督,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內審員註冊證書有效期為3年。證書期滿前3個月內,應當到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重新確認和換證手續;逾期未辦理確認和換證手續的,證書作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質量認證活動;
(二)質量認證諮詢活動;
(三)質量認證產品的質量檢驗、計量校準活動;
(四)取得認證證書的組織的質量體系與國家標準的符合性和有效性。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認證產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質量認證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國家規定必須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認證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採用的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出廠銷售,不符合認證標準要求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產品和產品的銘牌、包裝物、出廠合格證上標註質量體系認證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情節嚴重的,處產品貨值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國家規定必須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銘牌、包裝物、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上標註安全認證標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機構取消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撤銷其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報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三十七條 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三十八條 未經備案的質量認證諮詢機構從事諮詢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發布通告。
第三十九條 取得註冊資格的內審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或者已不具備註冊條件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銷其註冊證書。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質量認證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質量體系認證是依據公開發布的質量體系標準和有關補充檔案,經認證機構確認並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來證明組織的質量體系具有保證產品質量能力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產品質量認證是依據產品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經認證機構確認並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來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產品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法定職責管理和組織與進出口有關的質量認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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