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
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農墾、森工系統設立的產品質量監督派出機構,負責農墾、森工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四條 鼓勵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對檢舉屬實和協助查處案件有功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五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
(一)監督抽查是有計畫、有組織地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確定的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第六條 監督檢查應當按照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統一計畫進行,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驗計畫或者檢驗任務書。
對同一組織的同種產品,除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產品外,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國家監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檢驗數據應當共享。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和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七條 監督檢查檢驗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復檢結論;復檢時間需要延長的特定產品目錄,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
在申請復檢期間,有異議的產品不得出廠或者銷售,經復檢無誤的,申請復檢者應當繳納復檢費用。經復檢屬原檢驗失誤的,由原承檢單位承擔復檢費用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條 實行產品免檢制度。對質量穩定,市場占有率高,企業標準達到或者嚴於國家有關標準,以及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連續3次以上監督抽查合格的產品,可以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確定為免檢產品,定期向社會公告。免檢的有效期一般為3年。免檢產品一旦出現質量問題,即取消其免檢產品資格。
第九條 監督檢查以及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或者產品包裝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契約中有關質量的約定;
(四)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未在省內備案的企業標準,由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抽樣之日起7日內提供。
第十條 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財政納入預算撥款解決,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抽取樣品時,應當使用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印製的抽樣單,並按照標準數量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監督檢查抽取的樣品由被檢查者按照標準數量無償提供,抽檢單位對抽取的樣品應當進行登記。檢驗結束後,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承檢單位應當於7日內通知被檢查者在3個月內取回檢驗後的樣品。
第十二條 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通過嚴格實行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和試行開業審查,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實行防偽技術產品統一管理。印製防偽技術產品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審查合格,在取得省防偽技術產品定點印製單位證書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申請增加該經營項目。
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到防偽技術產品定點印製單位加工印製。防偽標誌樣品應當送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日常檢查時,不受本條例第六條的限制,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省政府法制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否則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檢查。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並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不得偽造檢驗數據,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結論,不得自行決定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樣檢驗。
生產者、銷售者對批量交易、以質定價的產品可以向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申請公正檢驗。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執行的標準、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機器、設備、儀器儀表、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有安裝、維修保養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五)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的產品,應當標明許可證標誌或者證號;
(六)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一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銷售進口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附有中文說明書、檢驗檢疫證明,並按照規定加貼檢驗檢疫標誌。限期使用的進口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標明組裝廠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組裝的產品;
(三)失效、變質的產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偽造、隱匿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條碼、采標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六)應當有生產(製造)許可證,而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的產品;
(七)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製造)許可證標誌的產品。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在產品銷售和服務貿易中的贈品,各種抽獎活動中的獎品以及削價產品,應當符合質量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除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外,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要求的,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場地、設施、運輸、倉儲、銀行賬戶、票據、證明等便利條件,不得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
產品的監製者、展銷會和專業市場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生產和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銷售的燃氣、自來水、電能、熱能等產品,其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並按照承諾和明示擔保條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不得提等提級、壓等壓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偽造、隱匿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條碼、采標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用於生產該產品的標誌和包裝物,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組裝產品的,應當有生產(製造)許可證而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生產產品的,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製造)許可證標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本條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和理由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造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購銷活動中,不執行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提等提級、壓等壓級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一)在產品銷售和服務貿易中的贈品、各種抽獎活動中的獎品以及削價產品不符合質量規定的;
(二)通過使用產品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將本條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
第四十二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泄露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並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收入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以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失職行為;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違反法定程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檢查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五)違反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或者將檢驗費用轉嫁給被檢查者的行為;
(六)違法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行為;
(七)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中,作出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造成影響的,對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實施。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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