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業經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左己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實行分類管理、區域授權的定點屠宰管理方式,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生豬屠宰實行鄉、鎮以上定點屠宰;
(二)牛、雞屠宰實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上定點屠宰;
(三)羊、鴨、鵝屠宰實行季節性定點屠宰,具體定點屠宰的時間由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畜類的屠宰實行區域性定點屠宰,具體定點屠宰的區域由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屠宰數量確定,並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備一定生產、加工、銷售規模的畜禽生產、加工企業,不受前款規定的區域、季節限制,實行定點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點屠宰資格,並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類和農村村民在村內屠宰、銷售畜禽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擴大出口,提供優質畜禽產品及其製品。
第四條,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地)、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工商、畜牧、衛生、公安、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定。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六條,設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遠離居民生活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設施要求;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有符合有關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保、衛生等條件。
設定清真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清真飲食習俗配備專業人員進行屠宰。
第七條,經有關部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驗收。能夠當場作出驗收結論的,應噹噹場作出;不能夠當場作出驗收結論的,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
經驗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授予定點屠宰資格,並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程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技術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應當停食、停水、靜養;
(二)宰殺後放血時間充分,並吊掛瀝血;
(三)胴體應當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措施儲存。
屠宰畜禽應當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廢棄物,應當專門存放、處置。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條,畜禽待宰、屠宰過程中的檢疫、病害肉處理以及監督,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保證畜禽屠宰質量。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有害物質;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屠宰加工質量問題。
肉品品質監測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份含量;
(二)營養含量;
(三)微生物指標;
(四)農藥殘留、獸藥殘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條,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和畜禽屠宰同步進行。檢驗結果應當真實、詳細。對畜禽屠宰情況、檢疫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對經檢驗認定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留樣封存,封存時間為六十日。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畜禽產品經動物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後,畜類應當加蓋動物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禽類應當使用動物檢疫和肉品檢驗合格標識,同時具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方可出廠(場)。
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處理病害肉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得剋扣貨主的畜禽產品。
第十七條,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封閉吊掛冷藏車、船。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進出廠(場)的運輸工具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條,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區域,經營畜禽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銷售的畜禽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
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區域內的飯店、賓館和集體一伙食單位以及熟肉製品加工單位,使用或者銷售的畜禽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但飯店、賓館屠宰禽類數量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畜禽屠宰工作進行日常檢查。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私屠濫宰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舉報私屠濫宰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並對舉報者保密。
第二十一條,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市場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區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條件經檢查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違反屠宰操作規程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產品未經檢驗加蓋合格驗訖印章或者經檢驗將合格產品按照不合格產品處理,給消費者或者貨主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畜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定點屠宰廠(場)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剋扣貨主畜禽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剋扣的畜禽產品,並處被剋扣畜禽產品的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轉讓、塗改、偽造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偽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印章;轉讓、塗改檢驗合格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偽造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印章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塗改、偽造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偽造動物防疫合格驗訖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的畜禽產品經檢疫、檢驗屬於病害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於合格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變價處理後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的行政處罰,可以委託各級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三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畜禽屠宰廠(場)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授予定點屠宰資格或者對符合條件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授予定點屠宰資格而未提請的;
(二)發現私屠濫宰行為未進行查處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給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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