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絨、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肉、乳、脂、臟器、血液、骨、角、頭、蹄等。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省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做好本鄉(鎮)動物疫病的預防和診療等工作。省農墾總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照本條例做好本系統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分類管理制度。除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規定並公布的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外,還應規定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其病種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規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計畫免疫的動物實行免疫證、卡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諮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鄉(鎮)的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在村設兼職動物防疫員。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兼職動物防疫員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實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施動物疫情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
第十三條 種用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動物疫情的撲滅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組織。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五條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生物製品由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訂購與供應;市(行署)、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規定轄區內生物製品的發放和使用。
第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前卸後以及批量禽蛋承運前,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駐運輸部門或者當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途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患病、死亡的動物及糞便、墊料、污物必須在指定站點或者到達站點卸下,並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檢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章、標誌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逐級上報疫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九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發生人畜共患病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需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的,應當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
第二十條 封鎖的疫點、疫區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畜主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撲殺動物所發生的損失主要由畜主承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二)嚴禁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嚴禁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檢疫,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病種分類,進行撲殺或者緊急免疫接種。對易感染的飼養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立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七)封鎖疫點、疫區所採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監視疫情動態。
第二十二條 在牲畜交易市場、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運輸和中轉場所,屠宰、加工等生產場所,發現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疫點、疫區內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撲殺或者死亡後,經過該疫病的一個最長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合格後,報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以及省有關規定,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收取檢疫費。檢疫費專項用於動物防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員證,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提高動物檢疫員隊伍素質。
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出售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時,必須按照規定提前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
第二十八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加封)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使用的驗訖標誌。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所發生的直接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九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屬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還應當有野生動物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野生動物運輸證明。禁止出售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動物的生乳。檢疫證、章、標誌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
第三十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進入屠宰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具有檢疫證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場(點)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
動物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蓋(加封)驗訖標誌。
第三十一條 引進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種畜禽調運檢疫技術規範規定辦理。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並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豬、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在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檢疫員應當到現場檢疫。
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實施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場所,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系統內執法監督。建立上級對下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動物、動物產品時,發現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有權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舉報。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產品經營場所可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對未經檢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凡在市場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有規定的檢疫證明及驗訖標誌。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免疫、消毒、檢疫以及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免、補消、補檢或重檢;發現染疫、疑似染疫的,應當進行隔離、封存或者無害化處理,所需直接費用由貨主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染疫動物、動物產品者提供場所。
第三十七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並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運輸部門派出機構或者動物防疫監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查驗簽證後,託運人方可託運,承運人方可接收承運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和動物產品加工廠等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防疫合格證發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設備,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遵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動物、動物產品貨值5%至15%罰款並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飼養、經營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屍體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銷售或者對外提供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製品,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並處貨值等值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並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20%至30%罰款;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重檢,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貨值10%至20%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生乳,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採樣、留驗、抽檢和疫情監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出售未經檢疫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對扣留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違反有關規定進行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造成重大疫情擴散和嚴重後果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畫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加封)驗訖標誌的;
(五)動物產品檢疫合格只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加封)驗訖標誌,或者只加蓋(加封)驗訖標誌而不出具檢疫證明的;
(六)未按照規定監督定點屠宰場(點)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登記的;
(七)買賣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檢疫證、章、標誌的;
(八)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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