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部門】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2號
【頒布時間】2009-10-23
【實施時間】2010-01-01
【法規編號】455180
(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與畜禽屠宰有關的分割、冷藏、運輸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鵝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四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類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協助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應當包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數量、布局等內容。
設立(包括新建、遷建,下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申請人獲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後,方可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於廠(場)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申請設立分廠(場)的,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條件的,對其分廠(場)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第十四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經批准可以設定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但依法設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於供應本地市場。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定點條件、批准程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民眾、供應充足、管理科學、保障健康的原則規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全省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或者其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竣工驗收完成或者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並在當地媒體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驗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對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的畜禽,方可屠宰。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程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技術和有關動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應當停食靜養;
(二)畜禽放血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宰殺後放血時間充分;
(三)屠宰用水應當保持清潔衛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四)宰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害、有異味的物體污染;
(五)屠宰過程中,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廢棄物應當專門存放、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六)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應當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儲存;
(八)屠宰車間、設備、工具等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並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者、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記錄,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
(五)有害腺體;
(六)屠宰加工質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乾肉(DFD肉);
(八)種豬及晚閹豬、奶公牛犢;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二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其中,片豬肉等可以加蓋印章的,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不便加蓋印章的,應當使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方可出廠(場)。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出廠(場)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誌。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和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加工、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
政府對病害畜禽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和監督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畜禽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和停業、歇業等相關信息。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採取冷鏈運輸。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標誌、章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銷售畜禽產品。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偏遠旅遊風景區的特色飯店、賓館可以自宰自用禽類產品,但應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檢疫。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應當有所區別。
畜禽產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和倉儲設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管理,開展經常性監督檢查。
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取樣化驗、查驗證件;
(四)扣押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用於違法屠宰經營的工具、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查封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誌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在市場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鎮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區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誌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屠宰畜禽,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實行畜禽進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
(五)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實行畜禽屠宰信息報送制度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畜禽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超出規定的範圍銷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礙畜禽屠宰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檢疫檢驗和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