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障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業,是指水路旅客、貨物運輸,渡船運輸以及與之相關的水路運輸服務和船舶管理業。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路運輸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務管理機構和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行使水路運輸管理職能。
省農墾總局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路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充分利用水資源發展水路運輸。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水路運輸業,禁止壟斷經營。
第六條 各級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做好信息諮詢、通訊導航、裝卸等服務的組織協調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沿江堤防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開停業和歇業
第七條 經營普通客船運輸(含旅遊運輸)、水路普通貨物運輸、水路危險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經營漂流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應當具有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國家承認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門對經營漂流運輸的管理規定。經營渡船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
(二)持有船舶所有權證書或船舶租賃契約;
(三)船員具有適任的職務證書;
(四)客渡運輸應當辦理第三人運輸責任保險。
經營高速客船(含氣墊船)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運輸條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運輸經歷。
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普通客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除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外,還應當分別具有2年以上國內水路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經歷。
第八條 具備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航務管理機構申請核准:
(一)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貨物運輸,跨市(地)水路旅客運輸和渡船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二)經營跨縣(市)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渡船運輸以及經營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由當地市(地)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當地市(地)沒有設定航務管理機構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三)經營縣(市)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渡船運輸的,由當地縣(市)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當地縣(市)沒有設定航務管理機構的,由其上級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第九條 申請經營國際水路運輸業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船舶運行安全和技術發展要求及國家有關行業標準,確定船舶經營資質條件。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業的經營人和運輸管理人員應當取得省航務管理機構頒發的運輸安全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航務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四)主要管理人員資歷證明。
經營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
第十三條 航務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辦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管理業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取得許可證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核准機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年度到原核准機構進行審驗。審驗的具體條件,由省航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制定。
第十七條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向當地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新增運力,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要求歇業的,應當向原核准機構和登記機關備案,歇業時間不得超過1年。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歇業的,應當向原核准機構送交船舶營業運輸證。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辦理停業手續的,應當提前10日向原核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取得證明檔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註銷登記。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報航務管理機構核准。並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運輸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應當向原核准機構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租借、倒賣、塗改、偽造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三章 水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旅客運輸,是指從事經營性的普通客船運輸、高速客船運輸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運輸船舶、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保證技術狀況、衛生條件良好,船舶經營者應當執行服務質量標準和服務程式規範。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採用清潔燃料為動力。
第二十五條 公布班期的客船應當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點經營。確需改變班期和停靠站點的,應當經批准,在實際變更前7日公告;需要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提前48小時向航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旅客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乘船規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
第二十七條 運輸船舶應當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時間和席位運送旅客,因承運人的責任發生船舶誤班的,承運人應當負責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運輸
第二十八條 渡船運輸,是指運輸距離在10公里以內的車渡、客渡船舶運輸。
第二十九條 渡船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遵守渡口守則,公布渡運須知、渡運價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隨意變更發船時間。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停靠固定的地點,並指定專人指引車輛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車位。
渡船應當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碼頭,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五章 水路貨物運輸
第三十一條 水路貨物運輸實行契約運輸。承運人與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運輸契約。
經營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公平競爭,不得壟斷貨源。
第三十二條 經營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禁運、限運、憑證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應當保證貨物運輸質量,計量準確,積載合理。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航次運輸目的要求的技術狀態,具備必需的苫墊資材。
第三十四條 運輸船舶應當承擔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承運人必須保證完成。
第六章 水路船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是指接受委託,以委託人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港口作業等相關業務手續,以及利用水上浮動設施從事與水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
水路運輸服務實行多家經營、平等競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為委託人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業務時,應當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契約,不得收取代理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為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三十八條 經營國際航線船舶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駕駛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員配給、管理;
(五)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簽訂的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安全責任。
第七章 票據統計和規費
第四十一條 水路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經營者可以自主定價,任何部門不得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除契約運價外,經營者制定或調整水路客、貨運輸價格應當在實施前30日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發生經營行為時,應當按規定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票據和單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四十三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管理機構報送旅客、貨物運輸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路運輸管理費。
水路運輸管理費由航務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航務管理機構有權對水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標誌,按規定持統一制發的合法證件。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採取滯留船舶措施:
(一)無有效的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被暫扣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務後,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使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四)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
被滯留的船舶應當到指定的地點停泊,接受處理,對其承運的旅客、鮮活易腐物品、危險貨物和禁運物資,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航務管理機構的要求妥善安置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核准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的,或持偽造、塗改、租借、轉讓、失效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使用國家規定使用的水路運輸客票、渡船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進行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時,以自己名義簽訂承運契約或者為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提供水路運輸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水路旅客運輸船舶不符合內河水上安全管理規定,責令停止經營;
(七)水路貨物運輸船舶無必需的苫墊資材、計量不準確、積載不合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託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對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
(九)被滯留船舶的責任人逾期不接受處罰的,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被滯留的船舶,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外,返還責任人或上繳國庫;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的,強制拆解被滯留的報廢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准機構辦理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水路旅客運輸船舶衛生條件不符合規範要求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公布渡運價格、渡運須知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五)企業合併、分立時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營業收入50%的罰款,暫扣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四十九條 拒絕接受搶險救災物資運輸任務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強制其承運;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航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核准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水路運輸業的;
(二)核准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
(三)未履行資質核准手續,擅自發給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的;
(四)不履行管理職責,導致轄區內水運市場管理混亂,嚴重影響市場經營秩序的;
(五)違法採取滯留船舶強制措施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