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及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和運輸服務等。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和用戶。
城市公共電、汽車,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處罰。
財政、物價、城建、稅務、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確定的職責,配合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道路運輸業。
第五條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依法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不得壟斷經營。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歇業
第六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具體條件由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凡申辦以盈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向用戶收取費用的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經濟技術條件的有關證明,向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凡單位和個人自有車輛,未申請辦理經營道路運輸手續的,不得經營道路運輸。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超過3個月未營業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
第八條臨時經營道路運輸(不超過3個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營業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營業執照。
第九條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下列申請:
(一)經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運輸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運輸和零擔貨物運輸,以及設立運輸業務代辦機構的;
(三)經營一級汽車維修企業和汽車生產廠家指定的專業維修服務站的;
(四)開辦汽車駕駛學校(培訓班),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
經營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道路運輸的,報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報批。
除上述規定外,由市(行署)、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批准。
第十條經營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在車輛指定部門設有統一標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第十一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合併、分立、遷移以及改變經營範圍,必須經原批准開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歇業或者停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停業前7日內到原審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持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到原審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三條道路貨物運輸實行貨源放開,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契約責任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壟斷貨源。車站、港口集疏物資,凡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物資運輸,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辦調貨運代理業及承托雙方開展運輸。第十四條承運人應當根據擁有運輸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
從事大型物件、危險貨物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零擔貨物運輸條件,安置特種貨物運輸標誌。
零擔貨運班車,必須符合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零擔貨物運輸條件,懸掛線路標誌牌。
第十五條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承運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完成。
第十六條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禁運物資,一律不準運輸;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承運人必須在託運人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十七條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駐在經營貨物運輸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營運方式,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經營權,可以採取招標或者線路調節金等辦法確定。第二十條經批准經營的車輛,其始發、經由、終到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客運站應當及時安排和提供報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其正當運營。
第二十一條客運班車必須按標準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經營;非定班的客動車輛必須按批准形式發車,不得欺行霸市,任何營運車輛不得自行脫班、改線和改線和改變站點。確需變動的,必須在變更前10日報原審批機構批准。
經營者更新車輛,不改變原批准車型的,應到原審批機構備案;改變原車型的必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在國家未作出新的規定前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計程車必須安裝里程計價器、待租顯示器、計程車標誌燈和標明車號、舉報電話、車主姓名,隨車攜帶有關營運證件。計程車營運時,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執行計程車運價。
第二十四條計程車受租期間,應當按照乘客指定到達地點選擇最近路線行駛,不得招攬他人同乘,計程車空駛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準,遇有乘客租乘,應當按允許停車地點就近靠路邊停車,不得拒載。
第二十五條六座以上計程車必須在批准的經營區域內經營,超出經營範圍的,必須到原批准機構辦理包車路單。
第二十六條定點、定線的旅遊客車按道路客運班車管理;不定點、不定線的臨時旅遊客車和包車,由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汽車超出城市市區經營的,應當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手續,執行本條例。
城市市區內六座以上的定線出租客車,須按有關部門批准的線路經營,並在車輛前、後、左、右設定線路標誌。其站點應與城市公共電、汽車站點分設,不得超員載客。
第二十八條客運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技術狀況良好、設施齊全、座席完整、優質服務、文明行車。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車輛核定的定員標準,嚴禁超員,保證旅客安全。
第三十條禁止拖拉機、貨運車輛經營旅客運輸。
第三十一條旅客乘車必須購買有效客票,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三十二條承運應當按照客票標明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隨意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送其他承運人運送。
因承運人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承運人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雙倍退還票款;因行車事故和其他責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的,承運人應當賠償並承擔法律責任。
因旅客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責任人應當賠償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出入國境運輸
第三十三條本省與鄰國兩個對應邊境口岸之間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由口岸地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逐級呈報,由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立項、簽約;超出邊境口岸區域向內地延伸的運輸,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組織論證,經省人民政府協調後,由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報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立項、簽約。第三十四條出入國境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執行兩國政府的運輸協定,懸掛出入國境汽車運輸統一標誌,持有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出國境旅客、貨物運輸行車路單。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五條在車站、港口、廠礦、倉庫等貨物集疏地點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範圍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裝搶卸。
第三十六條經營道路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經營者,應當與貨主訂立書面搬運裝卸契約,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組織進行搬運裝卸作業。、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過錯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數量、性質、品名,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致使搬運裝卸經營者的設備損壞、人身傷亡或者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此造成的貨物損失,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八條車輛維修承托雙方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簽訂維修契約,實行契約責任維修。第三十九條車輛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和地方維修技術標準和竣工質量驗收標準,保證維修質量。在質量保修期內,由於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原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和機械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汽車配件經營者,應當銷售標識齊全、質量合格的汽車配件。
第八章 運輸服務
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服務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站(場)、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倉儲理貨、託運包裝、貨運信息、配載服務、經營性停車場、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機動車輛租賃等。第四十二條客貨運站(場)、經營性停車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站級標準。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客貨運輸站(場)、停車場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從事站、場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購票、候車、託運行李貨物等方面為旅客、託運人提供方便服務,為承運人提供載客、配貨、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並及時結付運費,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經濟實體。檢測站應當按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併到檢測站接受技術性能或維修質量檢驗。
第四十四條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辦汽車駕駛學校和進行駕駛員培訓。
報考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先培訓後考證。無汽車駕駛員培訓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得對其進行考試,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五條駕駛經營道路運輸車輛的駕駛員、客運乘務員、汽車修理技術人員、危險品運輸人員、汽車駕駛學校的教員、教練員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參加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從事機動車輛租賃的經營者,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登記、承租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
第四十七條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信息配載的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在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貨運代理、聯運服務、信息配載的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從事倉儲理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從事包裝託運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貨主提供的品類、規格,按國家規定的包裝的標準和運輸要求,包裝託運貨物。
第九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的各類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自行定價,報當地物價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予以公布。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道路運輸規費。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費收繳使用的管理和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使用全省統一的票證。道路運輸證件、客票、貨票、費用結算憑證等票證,按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或財政、稅務部門有關規定印製、核發,任何單位和個有得私自印製、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單證,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收取費用時,應當主動付給有效票據,不付給有效票據的,旅客、貨主及用戶可以拒付費用。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可以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檢查,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檢查站檢查。第五十四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報送統計資料。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出示道路運輸檢查證件。扣留運輸工具和證件時,必須出具扣留憑證;被扣留的運輸工具和所載物資應妥善保管,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人員要主動熱情為經營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提高辦事效率,秉公執法,不得弄權勒卡。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經營審批手續,擅自經營道路運輸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限期補辦經營手續,沒收非法所得,或沒收非法財物,並處5000元到10000元罰款。運輸經營者拒不接受處罰或者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不設定統一標誌的,處50元到100元罰款;不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輛汽車100元至300元罰款;其他機動車處5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弔扣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3個月,並處500元到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年審手續,並對客貨運輸經營者處以每輛車100元至300元罰款;對車輛維修經營者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經營者處100至300元罰款;對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和個人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壟斷貨源、強裝搶卸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符合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經營危險貨物運輸的,可暫扣運輸工具,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不按規定安置特種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標誌牌的,可處每車次100元至3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可暫扣運輸工具,並沒收非法所得;無非法所得的,處以運輸物資價值5%以下罰款。所運輸的物資交有關部門處理。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十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批准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經營和未按批准的形式發車的,可處車輛定員數全程往返票價總金額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更新、變換車輛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長途客運車輛超員載客的,沒收其超員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計算),並處超員部分收入的5倍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經營,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旅客攜帶危險品進站、乘車的,沒收危險品,可處100元到300元罰款。託運人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的,沒收危險品,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執行修理質量標準的處以修理費用30%至50%罰款。
;(十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及時結付費用的,責令其限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應付款額5%。的滯納金。
(十六)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檢測站不按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或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罰款,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繼續營運的車輛,責令停止或運,限期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濫發培訓合格證的,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培訓資格,無培訓合格證人員考取駕駛證的,由發證機關繳銷駕駛證,並由發證機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八)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不持證上崗的,責令其參加培訓,並處50元至100元罰款。
(十九)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和省規定價格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物價部門沒收超收部分收入,並處超收部分1至5倍罰款。
(二十)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其他道路運輸規費的,責令其補交,每逾一日加收5%。滯納金;拒不接受處罰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二十一)違反第五十條規定,不使用統一票證的,沒收其全部非法票證和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罰款;私自印製、偽造、倒賣、轉讓票證的,沒收全部票證收入,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計程車違反下列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和不執行計程車運價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3次以上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城市市區內六座以上定線出租客車超員載客的,處500元到1000元罰款;並弔扣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1個月。
(四)六座以上計程車超範圍經營不辦理包車路單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暫扣運輸工具的責任人,必須在3個月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理,逾期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運輸工具及所載貨物。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外,乘餘部分返還責任人。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涉及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對亂設卡,亂罰款,亂收費,濫扣車、證的,除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外,並追究其單位領導責任。
第六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因執法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經營貨物運輸的拖拉機和人力車、畜力車及其他機動車輛經營道路運輸的執行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由省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大黨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