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同廢舊物品收購、信託寄賣、典當、拍賣等業務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舊貨業,應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申請經營典當行,須持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覆及《典當經營許可證》,經所在地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審核,並經省公安機關批准後,由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開辦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和典當業務的,應事先徵得其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申請開辦舊貨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應當有所在市、縣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第五條 舊貨業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時,應在15日前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變更等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舊貨業實行年審制度。
第七條 舊貨業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所屬舊貨企業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二)舊貨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舊貨業的個體從業人員,應遵守治安保衛責任制度,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 經營舊貨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舊貨業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許收贓、窩贓、銷贓;
(二)嚴格遵守批准的經營範圍,懸掛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規章制度,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時,應當查驗出售者證明及有關材料,並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出售、寄賣或典當、拍賣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四)廢舊物品的流動收購人員必須公開懸掛公安機關制發的標誌,在指定區域內收購;
(五)不準收購、寄賣、典當、拍賣未成年人所持的貴重物品;
(六)收購、寄賣、典當、拍賣物品時,發現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況,必須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發現可疑物品應盤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證不歸,其遺留物應登記造冊,每半年清理一次,經公安機關檢查後,統一上繳國庫;
(八)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並及時傳閱和查對,不準泄密和丟失。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礦山、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並已失去原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十條 舊貨業嚴禁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四)淫穢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來路不明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國家禁止收購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由物資業、供銷社回收部門的收購企業收購。物資、供銷回收部門的收購企業由個人承包經營的,不準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二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準設收購廢舊金屬的網點。不準設網點的區域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劃定。
第十三條 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指定的物資、供銷回收企業專點收購,並掛牌經營。
收購單位出售的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有出售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查驗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員會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開付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證明不是贓物的或者五日內不能查明其為贓物的,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物品為生產性廢舊金屬,其持有人不能證明合法性的,按照贓物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或私自收購廢舊物品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是贓物而收購、窩藏、銷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超範圍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七)違反第八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明知廢舊物品是贓物而為其運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因收購、寄售、典當、拍賣贓物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3年內不準從事本行業。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需要給予治安拘留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裁決與執行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罰沒款物的;
(三)在查處舊貨業違法案件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行為。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參與舊貨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