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和從事特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
(一)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停車場等交通運輸場所;
(二)歌舞廳、遊藝室、棋牌室、影劇院、體育場(館)、滑雪場等經營性文娛、體育健身場所;
(三)公園、遊樂場、展覽館、旅遊景區(點)等風景遊覽場所;
(四)商店、市場等商品交易場所;
(五)網咖、信息港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六)飯店、酒吧、咖啡廳、茶館、洗浴、按摩、美容美髮、信息中介等服務場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場所管理的其他場所。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
(三)典當業;
(四)開鎖業;
(五)舊移動電話交易業;
(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
(七)廢舊金屬收購業;
(八)機動車維修業;
(九)信托寄賣業。
第五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本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行政許可和備案審查;
(二)監督、檢查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防範制度以及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實;
(三)組織、指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情況,對存在的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章從業條件與許可備案
第七條開辦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有符合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和營業設施;
(三)場地應當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保持安全距離,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關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與居民共用一個樓門通道。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網點,禁止設立網點的區域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劃定,並抄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利用開鎖、公章刻制、信託寄賣、金銀首飾加工、置換從事犯罪活動受到刑事處罰的,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情節嚴重的,不得從事本行業經營活動。
第九條開辦經營性公共場所、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有關閉、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註銷、變更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開辦非經營性公共場所的,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公共場所、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複印件;
(三)場地平面圖和應急疏散預案。
備案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一條符合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開辦條件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在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符合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開辦條件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有變更、註銷情形的,應當經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有變更、註銷情形的,經營者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的程式,按照《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應當對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年度審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的管理,從其規定。
第三章治安責任
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其責任是:
(一)根據場所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員,組織本單位的保全員、治安員接受治安業務培訓;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檢查治安隱患並進行整改,落實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
(四)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救援、處理,組織搶救傷員、疏散民眾,維護現場秩序。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需要聘用保全員應當從保全服務企業聘用。
第十八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保全員、治安員應當接受治安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治安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治安員或者保全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內的治安秩序,防範治安災害事故、治安案件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應當佩戴明顯標誌,堅守崗位。
第二十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封建迷信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二)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不得超過規定要求;
(四)不得收購、窩藏、銷售贓物;
(五)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通知,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和查對,嚴禁泄密;
(六)對本條例要求登記的項目,應當如實登記,並保存一年以上。
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的,應當具備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施。
其他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旅客實行入住登記,查驗有效身份證件,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無身份證件的,經負責人同意,並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二)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的,超過零時對留宿人員應當登記,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三)建立旅客會客登記、財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及時通知旅客領取或者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五)三星級或者相當於三星級以上的飯店,應當在大堂、電梯、樓道、停車場等部位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監控系統,並將系統儲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條經營公章刻制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
(二)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刻證明,對委託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規格逐項登記,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對登記的信息應當保存三年;
(三)指定專人負責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廢公章的銷毀工作,對逾期三個月不領取的,應當造冊登記,送交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處理;
(四)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製作公章。
第二十三條經營典當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當、續當、贖當實行查驗登記、保管等制度,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二)不得經營國家禁止典當的物品;
(三)不得收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
第二十四條經營開鎖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到公安機關留存相關信息;
(三)建立開鎖業務登記制度;
(四)到居民家開入戶門鎖,開鎖人、申請人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登記,開鎖人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或者複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驗、出具登記證明後,由物業(社區)管理人員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人員到場,方可開啟;
(五_)開啟銀行金庫、機動車鎖具、機關企事業單位門鎖,應當通知“110”報警服務台,予以登記,並查驗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行車執照或者單位書面證明。
第二十五條經營舊行動電話交易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記的交易場所外從事交易活動;
(二)建立行動電話交易登記、查驗制度;
(三)不得收售無原始發票或者無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行動電話;
(四)不得收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舊行動電話。
第二十六條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
(二)收購單位出售的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當有出售單位的證明;
(三)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經營信託寄賣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活動;
(二)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對寄賣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三)不得寄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
第二十八條經營機動車維修業的,應當如實登記下列內容:
(一)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當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承修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應當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登記審批憑證。
第二十九條經營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顧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二)不得加工、置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銀首飾。
第三十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依法建立的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施行治安管理與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佩戴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治安檢查專用標誌。
第三十二條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進行檢查時,應當嚴格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填寫省級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行業場所日常治安檢查記錄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檢查方在記錄簿上籤字備查。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實施管理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轄區內實施檢查,依法辦理治安案件;
(二)對查獲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帶離現場;
(三)對扣押、收繳的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並按法定的程式對物品進行處理;
(四)認真履行檢查職責,了解、掌握轄區內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基本情況;落實監督檢查措施,避免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五)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定期檢查、個別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響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正常合法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人民警察不得參與、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經營活動或者為公共場所、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經營者、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仍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治安員或者保全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製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超過規定要求的;
(三)旅館業留宿無身份證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發現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除娛樂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和除旅館業、典當業以外的特種行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現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除娛樂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有註銷、變更情形,未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的;
(二)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未配備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施或者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業無公安機關準刻證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業對作廢的公章未按規定銷毀或者未按規定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的;
(五)舊行動電話交易業收售無原始發票和無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舊行動電話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未按規定接受公安機關年度審核的;
(二)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在零時後未對留宿旅客進行登記的;
(三)旅館業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的;
(四)公章刻制業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製作公章的;
(五)經營開鎖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
(六)在核准登記的場所外從事舊行動電話交易的;
(七)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
(八)收當、寄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收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舊行動電話,加工、置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銀首飾的;
(九)除旅館業、廢舊金屬收購業、機動車維修業以外的其他特種行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有變更、註銷情形,未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
(二)治安責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任的;
(三)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保全員、治安員,未按規定接受治安業務培訓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的從業人員、保全員不符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二)三星級或者相當於三星級以上的飯店,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監控系統或者未將系統存儲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條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機動車維修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辦特種行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未改正的特種行業,責令停業整頓,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娛樂場所為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為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廢舊金屬收購業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贓物以及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處以拘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停業整頓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五十二條人民警察違反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計時休息、酒店式公寓、辦事處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行業。
(二)開鎖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含汽車鎖、保險柜鎖、門鎖以及其他閉鎖在標的物上的鎖)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閉鎖在標的物上鎖具的閉鎖狀態或者對鎖具進行修理的經營服務等業務的行業。
(三)舊行動電話交易業是指經營以二手行動電話和配件收購、銷售、寄售、代購、代銷等經營服務業務的行業。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黑龍江省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