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省預算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監督省總預算和省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省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省本級決算;撤銷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監督省本級預算執行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的平衡情況;
(二)實現預算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情況;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撥付預算資金情況;
(五)預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況;
(六)接受上級退還或者補助款項的收支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內、外資金收支情況;
(八)預備費的使用情況;
(九)預算執行中發生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匯總後的全省總預算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省人民政府編制的省本級預算、決算必須真實、準確。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每年第三季度聽取並審查省人民政府關於上半年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的上半年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中,應當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主要內容作出說明。
第六條 在省本級預算執行中,收入超過預算,省人民政府在保證總支出不超過總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農業、科技、教育等重點項目的支出和用於其他必須增加的支出。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年度結束前將使用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
第七條 省本級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預算總支出超過總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須依法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列明調整的原因、項目、數額以及實現調整方案的措施,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對財政收支的重大項目和數額的變動,需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一般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聽取上年度全省總決算和省本級決算的報告並審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級決算。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省本級決算前,應當先聽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就預算、決算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條 在預算監督過程中,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審計調查結果;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調查結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期間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照法定程式,就預算、決算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財政部門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省財政部門應當將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財經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財經委員會進行初審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四條 財經委員會對省本級預算草案進行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安排的指導思想是否符合國家的財政政策和本省省情;
(二)是否堅持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
(三)收入的增長幅度是否與國內生產總值增長率相適應;
(四)支出結構是否合理,農業、科技、教育等重點支出是否達到法定增長幅度;
(五)是否按預算法的規定安排預備費;
(六)國家和本省為保障人民民眾生活所規定的由財政承擔的支出是否做了適當安排;
(七)實現預算擬採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問題。
第十五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經委員會的初步審查意見,對預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調整或者說明。
財經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意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聽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前,省審計機關應將報告的主要內容提交財經委員會審議。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的處理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本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採取的糾正、改進措施。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預算外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預算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省人大常委會檢舉、揭發,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對違反預算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省各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市、縣(市)級預算的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對本地區預、決算的監督按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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