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審計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健全審計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財務收支,是指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審計機關可以特邀審計監督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委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分別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在行政公署專員和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的審計工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鄉、鎮人民政府的審計業務,以縣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審計業務,由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部門或地方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編制預算草案,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特定事項,由審計機關提報專項預算,本級財政部門予以專項撥款。
第十三條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掌握會計、審計以及其他相關專業知識;
(四)具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地方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式任免時,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委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糾正、改進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委會交辦的專項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的授權,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對政府部門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託有關單位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農、林、水利、資源環保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依法進行監督。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依法有計畫地進行審計監督。
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包括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50%以上的企業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不足50%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指定審計的集體企業,應當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以及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採購單位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及其金融機構提供的援助、貸款項目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對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負責對本級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省級審計機關財經違紀舉報中心,市(行署)、縣(市)審計機關專、兼職人員,負責辦理財政、財務收支違紀行為以及其他財經違紀行為的舉報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可以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二十八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配備專、兼職審計人員,依法開展財務收支、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制定內部審計業務規範,對內部審計業務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對發現的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審計業務質量中的問題,通知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處理;對註冊會計師協會按照其章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產,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權查詢、核實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持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的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改正;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下列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
(二)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通知財政部門以及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挪用、濫用或者非法使用貸款資金的,可以建議有關的國有金融機構採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相應措施,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審計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給審計機關。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在接到提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給提請的審計機關。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通報審計結果,並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回執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審計機關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活動。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可以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參加有關會議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做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報送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專門機構覆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處罰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擬作出的審計決定有較大金額罰款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有聽證權利。被審計單位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主持聽證會。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將協助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審計文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單位,並取得送達回執。
第四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賬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書、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對被審計單位和協助執行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的,應當採取措施責令其執行。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給予處罰:
(一)對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情節輕微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無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每拖延一日罰款2000元,累計不得超過5萬元。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有權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產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帳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五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對違法取得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情節輕微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審計機關認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提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五十三條 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檢舉揭發人員的,依法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審計工作程式或者超越審計監督範圍實施審計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隱瞞審計查出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四)應當迴避而沒有申請迴避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