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規範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依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條下列事項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省,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三)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四)省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及本級財政決算;
(五)授予省內特等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聽取意見和建議,必要時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重要的執法檢查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重大調整和變更;
(四)經濟體制改革、對外開放的重大措施;
(五)關於農業、農村、農民問題和糧食主產區建設的重大措施;
(六)產業結構調整的重大措施;
(七) 貫徹人口和計畫生育政策的重大措施;
(八)實施土地管理、環境和資源保護的重大決策以及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示範區的總體規劃和保護情況;
(九)上半年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十)全省預算、省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省本級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管理和一般預算收入超收及使用情況;
(十一)省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十二)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和資源保護有重要影響的重大項目或者以省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立項及建設情況;
(十三)社會保障、公共衛生、公益事業、就業和再就業以及其他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十四)重大突發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十五)同外國建立省際間友好關係情況;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執法、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設的重要情況;
(十七)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
(十八)加強社會治安、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嚴重、影響重大的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及處理情況;
(二十)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訴的辦理情況;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下列事項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的同時抄報省人大常委會:
(一)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派出機構的設定和變更的實施方案;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的設定和變更的實施方案;
(四)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的實施方案。
第七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可以採取口頭報告或者書面報告的形式。
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30日前報送省人大常委會。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對依照本規定提請討論決定或者報告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自收到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個月內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可臨時召開常委會會議作出決議、決定。對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應及時通知提請報告的機關。經審議,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就重大事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就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就重大事項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必須認真辦理,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未規定報告時間的,應當在決議、決定生效後的2個月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貫徹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對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將審議意見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的,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閉會後7日內將審議意見通知有關國家機關。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執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的,應當報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依照本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決定。凡擅自作出決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責令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違反本規定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而未報告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有關國家機關限期報告。對於重大事項報告不實,或者在答覆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中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的,對於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省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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