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四節 表決和公布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和解釋
第八章 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便於執行。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國家和全省的整體利益,不得片面地強調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明確授權的事項;
(二)本省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人口、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涉及全局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制度;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的事項;
(五)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務,需用法規加以規範和調整的;
(四)法律授權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五)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的;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十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規中需要明確具體內容的條款制定相應的規定,但此項授權必須明確其目的、範圍和期限。省人民政府根據授權制定的具體規定,應當按期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省人民政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相違背。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常務委員會發現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時,可以建議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也可以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立法規劃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提出年度立法計畫意見時,應當同時提供法規初稿或立法依據。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的變更和調整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省人民政府認為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變更和調整時,在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同時,應當函告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六條 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處理。
第十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己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可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科研機構起草。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過程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認真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人民民眾的利益和要求。
對於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許可權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也可以組織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組織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公布。
第一節 提出法規案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如果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5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第三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同時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相關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案和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重要的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法規的修正案,意見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遇到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重要的問題,應當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向全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允許公民旁聽。旁聽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各方面對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時,可以擱置審議。擱置審議滿兩年而沒有再次被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過程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時、準確、全面地匯總、整理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二)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就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可以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開展調查研究、考察論證;
(三)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將重要的法規案向社會公布,收集、整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實行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對實行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條 對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專門性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專門性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組成人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認真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重要法規案時,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論證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節 表決和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對於法規草案中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就此條款先行單獨表決。
第五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通過之日起7日內在《黑龍江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地方性法規的標準文本。]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b]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六十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在法規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之前,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時通報情況。
第六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的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向全體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是否批准的決定草案。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只審查修改部分。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第六十八條 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但執行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國務院提出意見。
第七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適用中,發現與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二)如果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建議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地方性法規;
(三)對於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派出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案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公布並按規定備案。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發現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時,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報告。
確屬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規章,又不修改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第八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編纂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注釋
(2002年2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