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合法權益,密切各級國家機關和人民民眾的聯繫,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訊、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並由國家機關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信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訪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謀取非法利益。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信訪工作秩序實行地方人民政府屬地管理。
第七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主管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定期接待來訪,處理重大、疑難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八條 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三)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控告;
(四)要求國家機關答覆或者複查信訪事項;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
第九條 到國家機關走訪的信訪人應當到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出示本人身份證件,登記居住地址和聯繫方式,說清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意見和要求,有條件的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脅迫他人參與集體上訪;
(二)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妨礙交通;
(三)拒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勸導,滯留鬧事,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四)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侮辱、威脅、毆打信訪接待人員;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見、建議和要求,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管理信訪工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配備與信訪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員;信訪量較大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指導、管理、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或者所屬單位的信訪工作,通報信訪工作開展情況;
(二)受理來信、來訪、來電;
(三) 解答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諮詢;
(四)轉辦、交辦、查辦和督查信訪事項;
(五)及時、準確向上級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六) 建議有關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七)教育、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八)辦理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 信訪接待場所的地址、網址、電話等應當對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有權查閱卷宗和其他相關檔案,聽取承辦單位辦理信訪事項情況的匯報以及進行必要的調查,提出建議和意見。
信訪工作機構對重大、疑難信訪事項,有權召開相關部門、信訪人、當事人座談會、聽證會等,協調解決問題。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理信訪事項,對來訪人的合理要求,應當及時、妥善地加以解決;對暫時不能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對來訪人耐心解釋。不得對信訪事項推諉、拖延。
第十七條 辦理信訪案件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的舉報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條 匿名信訪事項視情況分別處理。有事實、證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證據的應當登記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辦公設備、接待場所等,保障信訪工作的開展。
第四章 信訪受理範圍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履行職責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處理決定要求給予複查或者重新處理的;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四)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三)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訴或者申訴;
(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決定以及執行案件的申訴。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三)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
(四)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利用職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首先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提出,直接責任歸屬機關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本條例所稱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是指對具體信訪事項具有直接管轄權並負有直接處理責任的國家機關。
第二十六條 接待機關應當向越過直接責任歸屬機關進行走訪的信訪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機關,如其反映的信訪事項屬於重大、緊急的,接待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或者部門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協調處理。
原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已經合併或者撤銷,其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應當通過行政複議、訴訟、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記載受理時間、經辦人、基本事實、處理依據和結果、信訪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並為信訪人出具《處理決定書》。
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給直接責任歸屬機關。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交辦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承辦單位對交辦機關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六十日內報告辦理結果;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延期辦理的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交辦機關對交辦信訪事項的調查處理結果報告,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交辦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可以退回承辦單位複查辦理;交辦機關有權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辦理。
對需要複查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有關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持《處理決定書》在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信訪人的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給信訪人出具《複查意見書》。
上級國家機關認定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複查處理;信訪人對複查結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不再處理,共同作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和說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對重大典型信訪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匯報,主任會議聽取匯報後,可以責成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認真辦理,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就信訪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於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的重大典型信訪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涉及的各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在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帶離。
第三十九條 工作時間以外,國家機關的值班人員遇到突發的、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公民安全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受理,並及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報告。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或者揭發、舉報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由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處理決定書》、《複查意見書》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泄漏信訪工作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者給信訪事項處理造成困難的;
(四)介入與本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事項,應當迴避而未迴避,在民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未勸阻或者疏導上訪民眾,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誤,導致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的;
(六)對妨礙交通,圍堵國家機關,擾亂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信訪人,未及時勸阻、制止且未通知有關國家機關的;
(七)經複查證明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顯失公正,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
(八)威脅、恐嚇、侮辱、毆打、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九)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故意拖延,敷衍塞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過期不辦的;
(十)偽造信訪事項相關材料或者處理結果,弄虛作假,蒙蔽上級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的;
(十一)拒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處理意見的;
(十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三)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信訪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信訪工作是黨和國家機關發揚民主、體察民情、聯繫民眾的重要渠道。人民民眾的信訪活動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規範信訪工作和人民民眾信訪活動,對密切黨和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正確處理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對此,黨的三代中央領導集體高度重視信訪工作,多次指出“信訪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強調“要把信訪工作納入依法辦事的軌道,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新要求”。
我省從八十年代初開始探索和研究信訪立法問題,1984年8月省六屆人大九次常委會討論通過了《黑龍江省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信訪規定》)。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據《信訪規定》,先後接待和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712萬件次,為人民民眾辦了許多得人心、暖人心、穩人心的實事和好事,使這部信訪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在化解人民內部矛盾、密切黨和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聯繫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信訪規定》施行18年來,我省同全國各地一樣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變化:一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並逐步完善,我國進入了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歷史新時期,再用計畫經濟時期頒布的《信訪規定》去處理改革和發展時期出現的新矛盾和新問題,與當前信訪形勢變化和任務要求不相適應。二是公民的信訪活動行為方式發生了明顯變化,集體上訪批次與人次同10年前相比增加了近四倍,有些地市增加十多倍。部分信訪民眾無序上訪、多頭上訪、越級求決,這些信訪行為嚴重影響了信訪工作正常開展和社會穩定。三是一些地方和部門存在著對民眾來信來訪問題推拖頂擋和不負責任等現象,部分領導或辦案人員處理民眾信訪問題的隨意性較大,信訪工作中的不作為或亂作為現象時有發生,使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使黨群、幹群關係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響。四是1996年1月國務院制發了《信訪條例》,這是我國建國以來出台的第一部信訪工作行政法規,它使各級行政機關在處理民眾信訪事項上有法可依,但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我省在1984年制發的《信訪規定》對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的異常上訪行為和以上訪為名進行的一些非法活動,沒有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成為困擾信訪工作的一大難題。這幾年,全省各地在貫徹執行國務院《信訪條例》的過程中,創造出一些符合廣大人民民眾願望和要求的、具有黑龍江信訪工作特色的經驗和做法,應當補充到信訪工作的地方性法規之中。鑒於上述情況,我們認為制定一部符合我省信訪工作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制定本條例的依據和過程
《黑龍江省信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人民來信來訪工作的通知》(中發〔1963〕636號),《國務院關於維護信訪工作秩序的幾項規定》(國發〔1980〕214號),國務院《信訪條例》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當前信訪工作的通知》(中辦發電〔1998〕5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並結合我省信訪工作實際制定的。
《條例(草案)》的制定工作是從2002年初開始的,省信訪辦成立了起草小組,認真研究近十年來我省各地在信訪工作實踐中形成的一些成功經驗和有效做法,同時參照了河南、河北、山東、內蒙、吉林、上海等十一個省市區出台的信訪條例內容,並深入到三市九縣開展信訪立法調研,於7月14日將信訪條例(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從8月下旬開始會同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信訪辦深入到牡丹江、伊春、大興安嶺等地區徵求意見,多次召開不同層面的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負責人和信訪工作專家的意見,10月14日和10月29日又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在反覆修改和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2003年3月25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該《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信訪概念的界定問題。一是民眾信訪概念的界定。由於市場經濟的多樣化和利益主體的多元化,現在參與信訪的人不僅有工人、農民、教師、學生和軍人,還有個體業主、城鄉居民、離退休幹部、律師、記者等等,信訪活動的突出特點是人數多、範圍廣。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把這些人概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把通過來信來訪來電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人統稱為信訪人。二是信訪工作概念的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涉及面廣、政策性和法律性都很強,已經超越了行政機關的職能和許可權,涉及到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因此,《條例(草案)》中所指的信訪工作範圍比1984年制定的《信訪規定》界定的範圍大得多,信訪工作的主體不僅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還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關於信訪工作保障問題。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承擔著十分繁重而艱巨的工作任務。人民民眾的信訪事項,大都是通過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來受理、交辦和協調處理的。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設備、辦公條件和接待場所,以保障信訪工作的正常進行。但目前有相當數量的機關單位的信訪工作力量及人員配備與其所擔負的工作任務不相適應;一些市(地)縣(區)信訪部門的辦公條件落後,使一些重大、緊急信訪信息不能及時報送。這些問題嚴重影響了信訪工作質量的提高和信訪工作任務的完成。為解決這些問題,《條例(草案)》第七條和第十條分別做了相應規定。
(三)關於維護信訪工作秩序問題。為使信訪工作在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改革發展中發揮更大作用,特別需要對全省各地的信訪工作秩序進行依法規範和治理。因此,本《條例(草案)》既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信訪工作行為進行規範,又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行為做出了明確規定。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4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信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規定的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我省信訪工作的實際,基本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省信訪辦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10月15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四項禁止信訪人“持有標語上訪;張貼和散發信訪材料”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應當刪除。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同時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聽勸導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銷毀傳單、標語”的規定。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的規定不夠全面,建議修改為“辦理信訪案件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經研究,採納了這一建議。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關於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反映問題的來信、來電,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處理結果”的規定與有關條文(如第三十條)的規定重複。經研究,刪掉了該條規定。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有事實、證據或者線索的,應當受理;沒有可查性的,應當登記存檔備查”修改為“有事實、證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證據的應當登記存檔備查”,使表述更加清楚明確。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辦理的期限為“三十日”,時間較短,難以處理完畢,建議適當延長。按此意見將處理期限由“三十日”修改為“六十日”。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關於人大常委會在信訪工作中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不宜規定得過於具體。據此刪除了“撤銷相關責任人的職務或者責令有關部門處分相關責任人”的內容。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訪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的規定屬於本條例的基本原則之一,應當納入總則部分。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納入總則部分,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律師對可以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做好法律諮詢和依法代理等項工作,不得策劃、鼓動民眾上訪"的規定不合適,主要理由是:1、本條的內容已經包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中了;2、“策劃、鼓動”與法律諮詢服務難以界定,實踐中也難以操作。據此,刪掉了這一規定。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的可能已構成犯罪,如收受賄賂,打擊報復等,應當在本條中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處理信訪事項應當參照執行本條例。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在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修改後,草案表決稿共七章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條款和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詳述了。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15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信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信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權利和途徑,信訪工作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渠道,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信訪事項處理得如何,關係到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所以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條例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和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了意見,主要是:1、條例應當體現“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黨和政府是極力維護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保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2、條例應將重點放在認真處理信訪、為人民排憂解難方面,不能對信訪人規定過多的限制條件;3、全省應當制定一部統一的信訪條例,廢止2000年頒布實施的《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將其精華條款吸收到新的信訪條例中來;4、為了條理清晰、層次分明,條例應當分章表述。
會後,法工委就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會同省信訪辦先後到齊齊哈爾、綏化和肇東、呼蘭等市縣進行了深入的調研,查閱和研究了相關的資料。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作了較大的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並徵求了主任會議有關成員和副秘書長、有關專門委員會、省法院、檢察院、省政府法制辦、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等方面的意見。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原則意見所作的修改主要有:
1、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制定全省統一的信訪條例的意見,將《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的主要內容,特別是那些行之有效的規定合併到了草案修改稿中。如領導閱批民眾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制度;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人大常委會受理信訪事項範圍的規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信訪案件等辦理信訪事項的制度等。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條例應當分章表述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分為七章: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信訪工作原則和領導責任制;第二章信訪人,規定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第四章信訪受理範圍,規定了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信訪事項的分工;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處理,規定了信訪事項辦理的主體、程式、期限和其他要求;第六章,獎勵和處罰;第七章,附則。保留或經修改後保留的原草案的條文27條,刪掉了7條,增加了20條,修改後的條文總數是47條。
3、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條例應當體現“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把重點放在解決信訪事項,為人民民眾排憂解難上的意見,確立了條例的主要任務是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指導思想。為此,對草案的修改是按照維護和實現信訪人的權利的指導思想進行的。在結構方面,是按照權利人(信訪人一章)、保障權利的機構(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一章)、為實現權利的申訴渠道(信訪受理範圍一章)、權利的實現(信訪事項的處理一章)、對維護權利的獎勵和對妨礙實現權利的處罰(獎勵和處罰一章)的順序設計的。在內容方面,主要有:在總則中規定,信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方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覆信訪人。在信訪人一章中規定了信訪事項的範圍和信訪方式。在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一章中,規定了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要求、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信訪接待場所和聯繫方式的公開、信訪工作人員的工作方式等內容。在信訪受理範圍一章中,規定了受理不同的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在信訪事項的處理一章中,規定了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等內容。在獎勵和處罰一章中,規定了對優秀信訪工作人員和有功信訪人的獎勵;規定了對妨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現其信訪權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罰。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既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權利,又要對信訪秩序作出規定的意見,對信訪人的義務作出了規定,如:在總則中規定,信訪人應當依法信訪,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在信訪人一章,規定了信訪人的幾項義務,如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和妨礙交通等。在獎勵和處罰一章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規定了對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幾種典型的、危害較大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具體條文的意見作出的修改主要有: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對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提出了九個“不得”的要求。這九個“不得”,有的是必要的,如不得脅迫他人上訪等;有的是沒必要的,比如不得攜帶煽動、蠱惑人心有礙觀瞻等物品上訪等。經研究,刪掉了不合適的條款,保留了不得煽動、脅迫他人參與集體上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妨礙交通;不得拒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勸導,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新聞單位和新聞記者報導信訪事項的要求沒有必要,可以刪掉。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
3、關於草案第三十一條,組成人員提出了三點意見:一是第一、第三、第五、第八項規定對串聯、策劃、鼓動、脅迫他人參與集體上訪的,非法集資上訪的,在機關、領導駐地滯留、無理取鬧,攔堵鐵路、公路、城市道路的,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威脅、侮辱、毆打信訪工作人員的,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信訪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符合立法法關於專屬立法權的規定。二是第二項對無理取鬧、影響信訪接待工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信訪人予以收容、遣送的規定已經失去了法律依據。三是其他幾項規定概念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根據這些意見,刪掉了這一條。
4、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實際工作中有的信訪事項的承辦者對工作不負責任,影響了政府的形象,應當加大承辦者的責任,在草案第三十條中增加信訪事項承辦者法律責任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了信訪事項承辦者不履行職責應受處罰的行為,即:第八項威脅、恐嚇、侮辱、毆打、打擊報覆信訪人的;第九項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故意拖延,敷衍塞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過期不辦的;第十項偽造信訪事項相關材料或者處理結果,弄虛作假,蒙蔽上級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的;第十一項拒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處理意見的;第十二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第十三項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除了上述重要的修改外,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其他有關條款作了相應的修改,這裡就不一一列舉了。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