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執法,正確履行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套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定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條);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條);
3、刑訊逼供案(刑法第247條);
4、暴力取證案(刑法第247條);
5、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248條);
6、報復陷害案(刑法第254條);
7、破壞選舉案(刑法第256條)。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時,應當層報所在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送省級人民檢察院。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已經查明的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的十日以內,由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對於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三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九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第三十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迴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
第三十三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四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籤名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四十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四十二條 採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
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經濟狀況和涉嫌犯罪數額,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機關交納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第四十八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保證金擔保方式,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十九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對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未及時報告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通知收取保證金的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式適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十三條 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四)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條 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五十八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五十九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
第六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第六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第六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住處、居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的,批准前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住處、居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屬於情節嚴重,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七十二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七十三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四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四節 拘 留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第八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八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八十二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逮捕手續。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訴人。
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 捕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八十七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八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條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九十二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製作閱卷筆錄,提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意見。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第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徵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一)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並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
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訴人。
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九十七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在審查批捕中如果認為報請批准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的,可以覆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但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同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提請批准逮捕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或者第九十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對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零五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逮捕部門辦案人員複議,並在收到提請複議書和案卷材料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不批准逮捕案件的覆核,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提請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批准、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將案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的七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情形,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件材料移交偵查部門。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如果建議不被採納,審查逮捕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偵查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報告檢察長,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釋放犯罪嫌疑人和變更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審查逮捕部門。
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八條 變更或者撤銷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時,應當報請原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接受的舉報線索,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對於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應當製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對於自首,應當製作自首筆錄,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於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二)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屬於本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移送舉報線索,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應當製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批准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准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後的處理情況,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範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
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複議。
對不立案的複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並在收到複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並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並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一百五十八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進行,檢察人員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詢問證人通知書和工作證。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六十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並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一百六十一條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詢問中涉及證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一百六十四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
第一百六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檢察人員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 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一百七十三條 偵查實驗,應當製作筆錄,記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節 搜 查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範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搜查結束後,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並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