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關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青島海關制定了《青島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現代物流業的健康發展,加強並完善對海關監管場所的管理,規範企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場所(以下簡稱監管場所),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經營裝卸、倉儲和轉運海關監管貨物或物品業務的倉庫、貨櫃場站、貨櫃車專用貨物堆場、海運口岸散貨堆場、鐵路口岸監管點和海關批准設立的其他場所的總稱,但不包括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出口監管倉庫。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在監管場所記憶體放非海關監管貨物、物品。
第三條 海關監管場所應當設立在海關監管區內,並經海關註冊。
第二章 監管場所的註冊
第四條 監管場所應當具備以下監管條件:
(一)場所應當建有隔離圍牆或不間斷隔離設施,對場所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實行封閉式管理。監管倉庫應全封閉式隔離,其他形式的監管場所的隔離圍牆高度不低於2.5米;
(二)進出監管場所的通道應當設定檢查卡口;
(三)主要操作區域或者進出卡口安裝閉路電視監控系統;
(四)具有與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進行數據交換的軟硬體設施;
(五)監管場所內應當設有適合海關驗貨的工作平台,平台面積可視監管場所規模大小而定;
(六)在進出卡口或驗貨場地安裝電子地磅,對進出口貨物及其運載車輛實施過磅稱重;
(七)具有專門儲存、堆放海關扣留貨物、物品的場地;
(八)在兼營內貿貨物的港口、車站、機場等監管區內,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物品的區域應當與存放內貿貨物、物品的區域隔離,海關監管貨物、物品不得與內貿貨物、物品混堆、混放;對無法實施隔離的區域,其面積應當由海關與監管場所經營人共同劃定,以書面形式予以明確,並在現場設定明顯的標誌(牌);
(九)海關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監管條件。
第五條 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營人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有資格從事進出口貨物、物品倉儲業務;
(三)建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倉儲管理制度,設立記錄進出口貨物、物品存儲、發放、運輸的專用帳冊;
(四)配備必需的貨物、物品裝運、起卸設備;
(五)具有向海關繳納稅費的能力;
(六)能夠提供海關監管工作必需的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
(七)監管場所主要管理人員、業務人員經過海關業務培訓,並持證上崗;
(八)海關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監管場所申請註冊,應當向主管地海關遞交下列檔案:
(一)《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驗核正本);
(三)《稅務登記證明》複印件(驗核正本);
(四)監管場所在銀行的開戶證明;
(五)企業法人代表簽字的遵守海關監管規定保證書;
(六)監管場所的坐落位置、場地平面圖;
(七)監管場所的儲存、安全設施情況,對含有液體化工、油品罐、冷藏等設施的監管場所,還應當提供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的批件;
(八)監管場所的管理制度(包括貨物、物品出入管理制度、帳冊管理制度等);
(九)如果監管場所經營者與所有者分屬不同單位,應當提供雙方的租賃協定,協定要明確雙方的法律責任;
(十) 海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主管地海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核,並派員實地勘查。對具備本《辦法》規定各項條件的監管場所,主管地海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青島海關審批。
第八條 青島海關對主管地海關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後,做出書面批覆。對符合海關要求的監管場所,由主管地海關註冊並核發《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見附屬檔案二);對不符合海關要求的監管場所,海關不予註冊。
第三章 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
第九條 監管場所在開展業務前,應當接受海關培訓。培訓對象為監管場所的經理人、業務員、計算機管理員等。
第十條 監管場所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物品的範圍由主管地海關核准。
第十一條 監管場所同時存放進口、出口貨物、物品時,必須設立隔離標誌或者劃分隔離區域,不得混堆、混放。
第十二條 監管場所與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並進行數據交換,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海關傳送數據,每月定期向海關報告監管場所進、出、存貨物、物品及裝拆箱貨物情況。
第十三條 監管場所應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主管地海關報告。
第十四條 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監管場所及所存進出口貨物、物品實施監管,監管場所應當積極配合海關對監管貨物、物品的查驗和處置。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監管貨物、物品在存放期間發生滅失或者短少的,除不可抗力,滅失或者短少的貨物、物品,應由監管場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海關對監管場所實行年審制度。年審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主管地海關負責辦理監管場所年審手續,並將年審情況報青島海關備案。監管場所應當根據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填寫《海關監管場所年審報告書》(見附屬檔案三),並隨附《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明》到主管地海關辦理年審手續。監管場所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經海關批准設立的監管場所變更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性質、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及其他向海關註冊登記的內容時,應當向主管地海關遞交《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見附屬檔案四)、《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同時提交行業主管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重新核發的批准檔案。變更場地的,還應當遞交場地平面圖、場地情況報告書等。主管地海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青島海關審批。
第十八條 監管場所被工商管理部門註銷經營資格的或者被取消對外貿易運輸、倉儲業務經營範圍的,海關取消其註冊。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對確需在海關監管區外設立監管場所的,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建築施工圖紙、設施配備方案和可行性報告,主管地海關認為必要的,提出審核意見報青島海關批准後,監管場所經營人才能開展施工工作,並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條 對世行貸款(國家貸款)國際貨櫃中轉站的驗收按照《海關總署關於世行貸款(國家貸款)國際貨櫃中轉站籌建期間管理暫行辦法》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本辦法公布前海關已批准設立的監管場所,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完善基礎條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3個月內到海關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青島海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