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依法設立,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供人們遊覽、休閒和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設立、規劃與建設、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依託城市建成區的城市綠地設立森林公園的管理,依照城市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護優先、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五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市)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森林公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勵各類社會主體投資建設森林公園。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森林資源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市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時,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旅遊等有關部門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使用權人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森林公園。
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的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森林公園。
申請設立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條 申請設立市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三)面積在一百二十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
(五)管理組織健全,配備相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市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森林風景資源現狀圖、景觀照片、光碟等資料;
(四)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的說明。
第十二條 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對擬設立森林公園的申請人、名稱、位置、面積、四至界線等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合併、停辦、改變地域範圍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堅持有利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可持續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護現有森林植被;
(二)維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保持生態平衡;
(三)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定;
(四)嚴格限制永久性設施的建設。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展方向與目標;
(二)總體布局和功能分區;
(三)環境容量與遊客規模;
(四)森林資源保護措施;
(五)基礎設施、旅遊服務設施的布局與規模。
第十七條 市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規劃、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區(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森林公園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當徵求園林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保護和建設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未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或者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園內進行建設活動。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森林公園的主要景點和中心景區內,禁止建設住宅(居民點除外)、賓館、飯店、招待所、療養院等永久性建築和大型遊樂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建設工礦企業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組織保護森林資源的情況進行指導。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應當優先利用現有道路和現有設施。
森林公園內的遊覽路徑設計應當體現步行為主的原則。森林公園內配備的遊覽車,應當為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進入森林公園的其他車輛應當服從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為古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繪製平面位置圖,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和說明牌。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制,配備相應的防火設施、設備,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預防;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對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設定保護設施,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對園內的樹種調整、林相改造和引進新物種,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遊覽區內的林木,除經依法批准進行撫育性或者更新性採伐外,禁止採伐。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根據景觀需要,對森林公園內尚存的宜林地進行綠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內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
第三十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損壞林木花草;
(二) 放牧,獵捕野生動物;
(三) 污損或者擅自移動導遊標誌、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四) 新建、改建、擴建墓地;
(五) 毀林開墾、開礦、採石、取土;
(六)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塗寫、刻畫;
(八)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應當向公眾開放。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為在森林公園內開展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和事故報告制度,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方案。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遊客規模組織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禁止超規模接納遊客。
第三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在森林公園出入口、功能區、遊覽區、重要景點、游徑端點和險要地段,設定明顯的導遊標誌。導遊標誌應當與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環保、衛生等相關手續,並服從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在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責任區域內的環境資源保護、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應當向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提出申請,並附具森林資源保護方案,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同意後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搭建的場景設施,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拆除,恢復場地原貌。場景設施有景觀價值需長期保留的,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公園管理信息系統,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森林公園內森林資源消長與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每年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森林公園森林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森林公園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許可條件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第四十二條 森林公園未規劃先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建設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壞林木花草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污損導遊標誌、公共服務設施設備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是指森林公園開辦者或者開辦者設立、確定的負責森林公園日常管理的組織。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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