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批准及修正說明
1996年9月25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6年12月1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 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 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娛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服 務和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 照國家產業政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植和支持旅遊業的發展,擴大旅遊業發展規模, 提高旅遊業整體水平,發揮旅遊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發揮本市旅遊 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創建良好的旅遊環境和市場秩序,樹立文明、健康的旅遊風尚。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旅 游業的統籌規劃 、巨觀調控、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旅遊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編制旅遊業的長期、中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旅遊資源的普查,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旅遊資源的 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四)參與旅遊區的控制性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論證工作;
(五)組織指導旅遊宣傳促銷工作,開拓國際國內旅遊市場,歸口管理出境旅遊事務;
(六)按規定審查、審批旅行社和旅遊定點單位,管理導遊人員,組織指導旅遊飯店星級評定;
(七)指導旅遊業人才教育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從業人員技術業務等級評定工作;
(八)會同有關部門指導旅遊安全工作;
(九)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各縣級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旅遊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從事 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發展,培養旅遊專 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技能。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 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旅遊資源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控 告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定和規 劃工作。旅遊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旅遊區內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按有關規定報 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旅遊區及旅遊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資源保 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旅遊區,應當經市旅遊 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旅遊價值、環境質量等進行評價並出具評價意見。
第十三條 星級旅遊飯店建設項目和重點旅遊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旅遊區和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的建設,建設單位在申領建設 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取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在旅遊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 照控制性 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項目完工後,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並簽署意見。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內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商業服務 網點和安全、衛生設施。其建設,應當與旅遊景區的總體建設相適應,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開發旅遊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與環境保護 協調同步的方針,其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的處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 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在旅遊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禁 止在旅遊景區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批准的範圍,在旅遊區設定界線 標誌。
第二十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區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 區的管理,維護正常旅遊秩序,保持旅遊設施完好和清潔衛生,完善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對旅遊區(點)的旅遊 質量等進行初評和推薦,報請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定。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履行規定的或與 旅遊者約定的服務標準,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 開辦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 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 量保證金。質量 保證金屬繳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 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導遊人員必須經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旅 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導遊人員從事導遊工作必須持證上崗 、佩戴導遊胸卡,按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無導遊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 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收費標準或者壓價競銷。禁止詐取、勒索旅遊者的財物和利誘、脅迫旅遊 者購買商品。
旅遊車船經營者必須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亂收費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路 線和遊覽景點。
第二十七條 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國家有 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接待進行經 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實行崗位培訓制度,經旅遊 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規定組織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設立旅遊機構,由市旅遊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批。
第三十條 旅行社、星級飯店、重要旅遊區(點)的收費標準,由市 物價部門會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價格調整,應當在新價格執行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 。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三十三條 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證旅遊設施的安全可靠,對旅遊 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明確的警示。
導遊人員或旅遊組織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措施 ,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時,導遊人員或旅遊組織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 游等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緊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條 旅遊業務廣告的內容必須與實際相符,發布前須經旅遊行 政主管部門審查。禁止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 人格尊嚴的行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額外費用;旅遊經營者也不得給予旅遊從業人員回扣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旅遊行 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財務報表。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服務的 監督檢查,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和投訴受理機構 ,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 式, 自主選擇旅遊商品或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遊經營者 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五)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遊有關法律、法規 ,尊重社會公德和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遊資源、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 有關組織投訴,要 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作出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在本市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 天,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並可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由市旅遊行 政主管部門給予 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 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擅自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導遊人員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 部門給予警告,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 重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級。
第四十七條 旅遊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額外費用、旅遊 經營 者給予旅遊從業人員回扣或者額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 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旅遊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遊資源:指能對旅遊者 產生吸引力,可以 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二)旅 游區(點):指以旅遊資源為基礎,供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的特定區域和景點,包括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劃定的遊覽區域、旅遊觀光區、旅遊度假區、旅遊開發區以及主題公園、高爾夫球 場等。
(三)旅遊建設項目:指專門為旅遊者提供遊覽、食宿、娛樂等服務的建設項目及旅遊 基礎設施項目。
(四)旅遊經營者:指專門或者主要經營旅遊業務,直接為旅遊者提供單項或多 項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五)導遊人員:指為旅遊者(包括旅遊團隊)組織安排旅行和遊覽事項,提供嚮導、講解和旅途 服務的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