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教育督導條例

第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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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實 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 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教育及與教育有關的事項。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市管轄的各級 各類學校。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 負責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與評估的指導性檔案和工 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檢查和指導;
(三)對學校辦學方向、辦學水平、辦學質量和辦學效益等教育工作情況進行督導評估;
(四)對本轄區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五)對被督導學校校長的任免,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六)參與審定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七)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八)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先進經驗,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研究;
(九)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
專職督學分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
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督學按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任免。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職督學,聘期 為三年。
兼職督學一般應當具備專職督學條件,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誠於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四)從事教育、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有一定的組織、協 調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督學應當接受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導與評估等方面的專業培 訓。
第十條 督學在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督導對象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應當立即予 以制止,或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聽取其處理結果的報告;
(四)就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第十一條 督導人員在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 的督導證件。
督導人員與被督導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專項督導是指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局部、單方面的教育事項進行專題監督、檢查、評估 和指導。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的到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了解情況、進行隨機檢查,聽取意見和建議,反饋督導工作信息。
第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被督導對象下達督導方案或督導提綱,並於督導前30日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對象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對被督導對象進行檢查或評估;
(四)向被督導對象下達督導結論通知書,通報督導結論,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四條 隨訪督導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統一安排進行。專職督學 自行進行的隨訪督導應當在事後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進行督導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有關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的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的會議或教育、教學活動;
(四)進行現場或社會調查。
第十六條 督導結論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獎懲、考核 的主要依據之一。
督導結論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被督導對象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被督導對象的複查申請作出書面答覆。被督導對象仍有異議的,可向設立 教育督導機構的人民政府申訴。
第十八條 被督導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或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拒絕督導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無故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四)對督導人員或者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阻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十九條 督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泄漏秘密,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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